请别以“改革探索”为幌子
作者:吴正新 发布于:2008-07-11 10:51: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作为一项制度改革,政府采购工作需要有健全完善的法制作为支撑,特别是在不可避免的面对着一些局中人的时候,政府采购工作者的行为,受万千眼睛盯着。其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备受考验。总体来讲,我们经受住了考验,但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经常会听到、看到类似的怨言:政府采购法制不健全,导致很多事情没法操作。听到这样的怨言,我们也在认真反思。
诚然,我国立法水平有待提高,法制建设还需要加强,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在政府采购领域,这一问题仍然存在。但是,我想强调的是,现有的法律制度是否得到了很好的遵守和执行,是否实现了立法目的和宗旨呢?这个问题更应当值得我们大家更多关注和重视。
有这样一些现象:有的地方不设立集中采购代理机构,把集中采购项目交由社会代理机构实施,并对集中采购项目收受代理费用;部分地方省级以下财政部门擅自指定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媒体;个别地方甚至将公益定位的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媒体商业化运行等等。有人认为,这是一种改革探索,一种制度创新,法律也未对这类事宜作禁止规定,法无禁止规定就可以做。
法无禁止规定就可以做。这类观点实践中随处可见,本身并没有错,但是,放在不同的主体身上,就会得出截然不同的结果。针对个人行为而言,这是对的。而针对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在履行其公共行政管理职能时,那就是错的。在一个法治的社会,任何履行公共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为都应当具有法律支撑。
笔者认为,上述现象虽然打着改革探索、制度创新的幌子,但却是实实在在的不严格执行法律,变相违法的行为。它直接导致法律规定的目的与宗旨没有得到实现,法律的执行力、公信力、权威信下降。根据对我国政府采购法的解读,集中采购(包括一般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其实施主体的行政事业性、公益性。但是,当集中采购项目由社会代理机构去代理实施并收受代理费的时候,其实施主体的行政事业性、公益性的特征就不复存在,导致与政府采购法的立法宗旨与目的相背离。同样,部分市(州)、县(区)财政部门指定政府采购信息媒体和个别地方将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媒体商业化运行的行为,不是我们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所追求的,也没有得到法律的授权和认可。自然,这些政府采购活动也将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自始就不具有其行为合法的基础,是违法的、无效的。
我们作为一个执法者,仅仅就是一个去执行法律的人,只需要、也应当去认真的执行法律。当一个法律还在处在运行的时候,我们最好不要去修正她,也无权修正,我们只能按照她所期望的方式去积极地顺从她,而不是在她没有作出禁止规定的地方去肆意地“开垦”。
作为一个政府采购工作者,我认为,应当很有必要把这种理念根植在心中。否则,当我们还在为自己的“大胆探索创新”津津乐道,乐不思蜀的时候,一旦供应商向法院起诉,面对法院就行为合法性的全面审查,我们接到的恐怕就是败诉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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