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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合格的政采监管机构

作者:刘跃华 发布于:2008-07-24 10:27: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政府采购监管机构是各级政府采购中心的监督机构。如果把政府采购中心比作“法院”,那么监管机构则是“检察院”。政府采购的监管机构并不直接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不能履行政府采购执行操作部门的职责。因此,政府采购监管机构应该本着有所为、有所不为的方针,做好政府采购的监管工作。
  
  准确、及时监督政采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检查监督《政府采购法》、财政部印发的相关政府采购规范性文件、地方财政部门下发的相关政府采购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中适应政府采购的其他要求是否得到有效执行。要做到准确地履行好政府采购的监管职能,把握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连续性和严肃性,首先要清楚法律位阶这个概念。
  
  所谓法律位阶是指每一部规范性法律文本在法律体系中的纵向等级,或者称为法律内部的秩序,即下位阶的法律必须服从上位阶的法律,所有位阶的法律必须服从最高位阶的法律。当法律位阶发生冲突时,应遵循以下解决原则:一是在不同位阶之间的法律不一致时,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二是在相同位阶的法律不一致时,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
  
  因此,各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必须严格遵守法律位阶的定义,严格把握制订规范性文件的关口,不与全国人大、国务院、财政部等所制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相冲突。
  
  监督应当有利于政府集中采购制度的顺利推行。合格的政府采购监管机构的监督应当有利于政府集中采购制度的顺利推行,为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实施保驾护航。一方面,在操作程序上尽量满足和支持集中采购机构依法依规执行操作,也就是以最快的时效、最简约的方式,达到采购项目最佳值。
  
  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应该多支持、多体谅集中采购机构的工作,想方设法为其解决困难和问题,而不是只有刁难和责难。使集中采购机构束手无策、无所适从应该是政府集中采购的悲哀。对一些涉及具体操作的事务,如废标、采购过程发生变更、质疑处理等完全属于采购活动中经常碰到的事情,作为监管机构多指导少参与为佳。毕竟集中采购机构是完全不同于中个组织的准行政组织。从提高政府集中采购效力考虑,监管机构可以放开手脚让集中采购机构处理,对于处理不当的可以提出“抗诉”,以提高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工作效力。
  
  从另一个方面看,监管机构应当多履行裁判员的职责,少参与运动员的比赛,对集中采购机构有关组织实施项目、制订操作规程和培训采购人员等职能早已在2003年国务院办公厅(国办法[2003]74号)有关文件中得到了确认,作为监管机构应该严格遵守,不要越位。如果越位势必导致监管缺位,于政府采购的健康发展有害。
  
  成为政府采购科学运行机制的重要奠基者。我国现有的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原来基本都是从事政府采购操作的机构,他们有着政府采购的丰富的经验和教训,是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良师和益友,对于建立科学的政府采购运行机制能够发挥重要的作用。
  
  政府采购的科学运行机制应该是包含集中采购机构、监管机构、供应商和评审专家等组成的统一体系,在这个体系中,政府采购的原则、政府采购的效率和政府采购的发展方向是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作为这个统一体系中的监管机构是政府采购发展的航标,而集中采购机构是政府采购的发展动力,没有航标就会迷失方向,没有动力就会发生翻船和搁浅。
  
  因此,只把握了方向,具备了强大的推动力,政府集中采购就能够获得又好又快的发展。集中采购机构的动力源自何处?一方面是党和国家制订的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来自监管机构的鼓励和鞭策,这是一种精神动力;更多方面是监管机构对集中采购机构的支持和理解,而不是束缚,比如办公经费、操作手段、信息资源、业务交流等方面开启方便之门,为集中采购机构呐喊、助威、壮胆。这样不仅可以进一步加深和融洽管采之间的关系,同时可以使整天忙得焦头烂额的集中采购机构感到雪中送炭般的温暖,并且可以树立管采之间兄弟、同志和朋友一样的友谊。监管机构应该毫不逊色地把对中介机构的那种火热的感情去对待集中采购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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