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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能条例》提出“三大”要求

作者:崔建才 发布于:2008-10-11 09:53: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于2008年10月1 日施行的《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即公共机构)的“用能”行为提出了严格的要求,明确规定,“公共机构应当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的措施”节约能源。而这些公共机构的采购等消费行为都是实施的政府采购管理。为此,《节能条例》对公共机构提出的“用能”规定,也是对我们政府采购工作提出的要求,我们必须要通过政府采购渠道对其加以推动和落实,并且责无旁贷。
  


  服务类项目要考虑“节能管理能力”
  
  在实际工作中,服务类项目的采购是最为平常的一类项目采购,在过去正常情况下的中标条件也很简单,一般只需要投标人能满足采购人需求、服务周到、价格合理等最基本的实质性条件即可。而《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实施后,对原来那些“服务类”项目的采购则要有更加的严格评审要求,对中标对象的选择还必须要考虑其“节能管理能力”,这是过去采购服务类项目时所没有考虑到的因素。
  
  因此,在10月1日《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实施后,一个服务类企业,如果仅仅能满足于采购人的服务要求,而在“节能管理”方面的能力不足,不能为采购人在节能“方面”排忧解难,则这个供应商就不能成为相关项目的合格中标商。
  
  《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公共机构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考虑其节能管理能力。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这样,采购人在采购服务项目时,就必须要考虑到供应商的“节能管理能力”;而采购代理机构在编制评标标准时,也必须要将供应商的“节能管理能力”作为一项评标因素予以考虑;在具体的标书评审过程中,各位专家评委也必须要严格按要求对投标人的“节能管理能力”进行客观评价。只有这样在政府采购的每个相关环节都协调配合,《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的具体要求才能真正得到贯彻和落实。
  
  货物类项目重视“智能化控制”
  
  采购人采购商品,除了其在使用中要注意人为主动节能以外,如,对“用能”设备进行重点监测、减少办公设备的待机时间、随时关闭电源等,还要对产品在节能技术方面提出更加具体的要求,以进一步加强节能管理。
  
  在《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第三十一条就明确规定:“公共机构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数量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在《条例》的第三十四条还规定:“公共机构的公务用车应当按照标准配备,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等。所有这些规定都是很具体实在的节能措施,操作性很强,要求很严格,政府采购机构在具体的采购实务中,必须要严格地贯彻和落实。因为政府采购操作和管理是公共机构采购消费的关口和必经之路,政府采购工作如不能严格支持、执行、落实《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的相关规定,那么《条例》的任何规定和要求都将成为一句空话。由此可见,政府采购机构在《节能条例》的贯彻和落实方面责任重大、义务明确,采购从业人员必须要主动担当起义不容辞的职责和义务。
  
  工程项目须考虑节能设计
  
  在实际工程项目的采购活动中,采购人考虑得较多的是工程采购的眼前成本问题,对供应商的投标价非常重视,而对工程项目节能设计的效果则重视不够,甚至于还没有予以考虑。对此,为充分降低建筑能耗,节约能源,《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公共机构办公建筑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对此,作为政府采购工作机构,特别是采购代理机构,在采购人采购工程项目时,只有将充分利用“自然采光”的要求作为一项采购条件,让供应商在投标时作出实质性响应,并将该指标作为一项重要的评标因素予以考虑,才能使采购的工程项目达到利用“自然采光”的节能要求。这就是政府采购工作需要配合和落实的重要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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