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决集中采购的共性问题
作者:吴良冰 发布于:2008-10-31 10:29: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集中采购作为政府采购组织形式中的一种重要采购模式,在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优化采购环境、提升服务质量等方面,发挥了应有职能作用,取得的成绩有目共睹。但当前也存在一些共性问题防碍集中采购职能的进一步完善。现实需要采取有力措施,以进一步强化政府集中采购职能。
强化预算编制执行
据财政部2007年10月统计显示,近年来全国政府采购规模持续增长,1998年~2006年全国政府采购规模年均增长68.1%。但与政府采购年均快速增长的速度相比,政府采购预算推行的范围和深度还远远不够,极大削弱了政府集中采购规模,限制了政府集中采购优势的发挥。为此,需要做好以下两方面的工作。
编制好政府采购财政预算。编制好年度政府采购预算,是一项较为庞杂的工作,需要领导高度重视和多个部门的协同配合,财政预算部门、采购监督部门、集中采购机构等部门要将部门年度财政采购支出数据进行精细统计,科学分类,严格审核,并按照财政预算必要的法律程序进行审议,其结果可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开,最后交由采购执行机构纳入具体采购程序,切实做到依法统筹,合理调整,充分发挥政府采购预算对集中采购的前期支持作用。
强化采购预算编制的可执行力度。编制财政预算是一项严肃、严谨的工作。当前,有的地方财政采购预算编制还处于一种摸索阶段,财政采购预算编制过于粗略,时间过于滞后,预算执行透明度不高,可执行力度不大,从而导致政府采购项目缺乏一定计划性,政府采购的随意性过大,财政资金分配使用上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因此,加大政府采购预算编制可操作性,是促进采购项目统筹、降低采购成本的一个重要环节,要力争做到预算编制具体、详细,切实增强政府采购的计划性和可执行力。
强化目录编制执行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是法定目录,集中采购目录的制定,必须有利于政府采购工作的开展,确保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依法、有序执行。
依法制定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从全国各地执行的情况来看,由于利益分配、权力意识等种种因素,制定集中采购目录不规范、不一致的现象比较严重。比如,在没有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情况下,不仅有地(市、州)一级制定集中采购目录,甚至各县(市、区)都有制定公布的。这样做法显然是和法律相违背的。带来直接结果是:有些常见的、带普遍性的、应该实行集中采购的品目,删减项目或缩小范围,造成应规范的集中采购目录“面目全非”,使法律规定严重“缩水”。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七条规定:集中采购目录制定,由国务院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机构制定并公布集中采购目录。要依法、适时、适度制定或调整集中采购目录,不得随意删减或缩小。
确保采购目录执行主体合法。《政府采购法》规定,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内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政府采购社会中介代理机构不得接受通用项目的政府采购业务委托,否则签定的委托协议一律无效,这是法定强制性的委托采购,必须要操作到位。
但在采购实践中,从目前集中采购目录、一些理应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采购项目,经常被包含于部门专用采购类别,被纳入部门采购或者分散采购的范围,造成部分政府集中采购项目游离于政府集中采购序列之外,执行主体由相对的 “不合理”变成隐性的“合法”。同时,有的社会中介采购机构为了利益,不惜动用一切代价和手段,造成集中采购目录内项目的“体外循环”。这些都极大地增加了项目采购成本,提高了项目采购风险性,也使政府采购领域反腐工作面临新的课题,这种趋向必须给予高度关注。
构建政策功能主渠道
《政府采购法》明确规定:“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定位可谓简单扼要。事实上,从诞生那一天起,集中采购机构代理的就不仅仅是政府部门的一种市场购买行为,更是一种政府行为。作为集中采购机构,发挥政策导向作用非常重要,这一点必须高度重视。
鼓励、扶持采购自主创新产品。为进一步鼓励、扶持自主创新产品的研究和应用,财政部于2007年底制定《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首购和订购管理办法》。《办法》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时,要严格遵守首购、订购有关规定,这是我国政府采购领域的一次重大实践,对建设创新型国家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严格管理和约束政府采购进口产品行为。由于我国财政采购资金使用相对分散等原因,政府采购低层次、重复引进产品等现象十分突出。为切实规范进口产品采购管理,财政部于2007年底发布了《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明确规定,采购人采购进口产品时,应当坚持有利于本国企业自主创新或消化吸收核心技术的原则,优先购买向我方转让技术、提供培训服务及其他补偿贸易措施的产品。作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来讲,更应自觉遵守,严格执行,充分发挥政策导向的主体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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