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幸临:有必要完善“暂停”救济方法
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张幸临
供应商提出质疑投诉后,采购进程或采购合同履行是否终止,对供应商能够得到有效救济至关重要。如果在处理质疑投诉的过程中,采购进程仍然继续进行,很可能合同的授予已经完成了,甚至已经开始履行。这种情况下,供应商即使最后投诉胜诉,也依然会失去参与竞争的商业机会。因此,有必要完善我国供应商救济机制中的“暂停”救济方法。
暂停制度是一把“双刃剑”,使用暂停毫无疑问会对整个采购进程形成一定的干扰,有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但采购进程或者合同履行不能在处理争议期间暂停或者终止,对供应商救济制度本身的效力是一种损害。
笔者建议,在立法中规定,当供应商寻求外部救济如诉诸行政审查或司法审查时,采用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通过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半自动暂停”。具体包括以下三点:一是,当供应商寻求外部救济时,应允许其申请暂停采购进程7天;二是,投诉人可要求延长暂停至30天,但能否延长由行政或司法审查机构决定。影响决定的因素有投诉供应商是否已清楚阐明采购人的违规行为和这些违规是否足够严重、延期是否确实需要、延期不会对公共利益或其他供应商利益造成严重不利影响;三是,有必要明确规定,如果出于紧急公共利益的考虑,采购进程必须继续,则不适用暂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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