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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采购的法律规定待细化

作者:杨立伟 发布于:2009-03-27 10:25: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因现行的法律、法规不够具体,县区级政府采购工作没有一个较为固定和成熟的模式可比照执行,全国县区级政府采购工作开展极不均衡,如果某县区域的政府采购工作做得比较好,是经济基础雄厚和领导重视的结果。反之亦然。所以政府采购法在出台细则时,应当充分考虑到这些问题,尽量填补法律上的空白。
  
  规范监管部门监督管理权
  
  政府采购法第十六条明确了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但是对县区级人民政府是否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没有作出说明,于是便形成了有隶属政府的,有隶属财政部门的,也有隶属机关事务管理局的,甚至有些不设集中采购机构,将政府采购业务全部委托社会中介机构采购。在这种情况下,县区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能很难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强化预算计划编制
  
  目前,很多县区级采购预算的编制流于形式,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种:一是采购人采购预算不重视,认为编了也不见得通过和落实,有着应付差事的思想;二是基层临时、突击性工作多,部分采购人养成了等待观望、随时要钱、马上采购的心理,从而导致采购预算一再追加;三是政府投资计划与采购预算不同步,政府投资计划(主要是工程类项目)一般由县区的发改委来制定,往往在年后发布,造成了政府投资计划与政府采购预算脱节的现象;四是一些采购人尽管已经编报了政府采购预算,但没有细化到采购项目、资金来源、用途、设备名称、技术参数等,且预算中货物类指定品牌现象较为普遍。上述情况导致财政支出管理缺乏计划性和控制性,采购随意性大,采购预算约束力不强。这使得日常采购中,零星采购、应“急”采购多,采购批次多、批量小,采购成本高、效率低,规模效应难以发挥。
  
  明晰相关业务的法律规定
  
  政府采购法上存在一些概念不清、模棱两可的地方。如对违法违规行为处罚上,没有明确规定供应商出现串标围标等现象如何进行处理,而在招标过程中这种现象很常见,但是处理起来却很棘手。此外还存在其他问题。
  
  采购合同的备案。第四十七条规定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但是没有明确若不备案如何处理,而政府采购合同是整个招投标结果的体现,也是支付采购资金的重要依据。而现实情况却是采购人重“采”轻“管”,由于对采购合同缺少有效监管,合同签署较为随意,权责不清、擅自调整或追加中标项目等现象比比皆是,等发现已为时过晚,给国家造成了经济损失。
  
  采购方式变更。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此条规定的原意是提倡公开招标,防止滥用其他采购方式。而实际实施中大多是由县区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实施的,按此推断,很多非公开招标方式,凡是未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都可能存在违法现象。
  
  工程政府采购的法律适用。《政府采购法》第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工程采购是政府采购一项重要的内容,是政府采购规模的基础,但在实际工作中,大量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建设的工程类项目因此游离于政府采购范围之外。工程纳入政府采购需要明确、统一的措施,明确与建设、交通、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等部门管理的职责和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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