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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实现集采机构良性竞争

作者:刘跃华 发布于:2009-06-15 15:20: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今年4月10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意见》,文件第二条“在集中采购业务代理活动中要适当引入竞争机制,打破现有集中采购机构完全按行政隶属关系接受委托业务的格局,允许采购单位在所在区域内择优选择集中采购机构,实现集中采购活动的良性竞争”的规定,引起了社会各界强烈反响。这是中央对集中采购工作的最新精神,目的是推动政府采购工作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本文认为,必须认真研究,做好这一工作,避免陷入“没有赢家的竞争”和“自己乱自己的竞争”的不利局面,为此需要解决如下问题。

  进一步促进集中采购机构建设

  要在集中采购机构之间推进竞争,首先必须有集中采购机构。这就要求各地应该进一步加强集中采购机构的建设工作。目前集中采购机构的建设还停留在初级阶段,存在诸多问题。
  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本级和设区的市才有资格设立集中采购机构,且设置集中采购机构是根据需要来设置。然而各地的集中采购机构建设和发展不平衡也没有章法,一方面至今全国还没有一个专门的集中采购机构的管理部门,另一方面集采机构归属于多个部门,此外还有不少省(区市)没有设立自己的集中采购机构。

  表面上看,对于集中采购机构的设立,《政府采购法》没有明文强制要求,但实际上法律明确要求集中采购业务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因此这表明不少没有设立集中采购机构的地方将集中采购业务委托给社会代理机构操作是违法行为,应该予以制止。

  另外,各地近年来不时出现将已经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撤销的情况,也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合。原来的集中采购机构被撤销后,应该由集中采购机构承担的业务被送交社会中介机构实施,结果导致由财政资金养活了一大批本应由市场养活的以营利为目的经营者,这是违背《政府采购法》宗旨的,也应予纠正。

  健全完善相关法律规定

  良性的竞争需要健全的法律规范和制度作保障。《政府采购法》第十六条规定:“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款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因此集中采购机构的竞争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市场型竞争活动。这样的竞争活动如何展开,需要新的法律法规予以规范。
  目前集中采购机构的项目来源、经费支出、工作考核都是来自本级财政部门。怎样竞争、什么层次的竞争、跟谁竞争、竞争原则是什么、竞争动力在哪里等等,都需要很好地探究。如果是低层次的竞争,就会给原本非常脆弱的集中采购制度雪上加霜,给整个政府采购的健康发展带来深重的伤害。因此需要国家和有关部门拿出切实可行的集中采购机构竞争的实施办法。

  另一方面,由于集中采购机构发展不平衡,特别是鉴于有的地方没有集中采购机构,因此良性竞争可以鼓励其他集中采购机构参与没有集中采购机构的地方的政府集中采购业务代理,这样既解决了没有集采机构的问题,又可以化解某些集中采购机构业务不足的矛盾。当然这仍然需要各级党委、政府的强力支持,从政策上明确规定集中采购机构可以跨地区实施政府采购,才能真正实现其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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