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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人规定特定资格条件的权限有多大

作者:宋军 叶军 发布于:2009-06-19 11:34: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事件回放

  某采购单位委托该市政府采购中心对道路监控系统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采购。前期,采购工作均按相关规定程序顺利实施,共有5家符合相应资质和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参加投标,招标结果公示时,排名第二的B供应商提出质疑,其质疑的理由为:排名第一的A供应商没有相关部门颁发的“涉密信息系统集成甲级资质”,且招标采购单位在评标过程中没有按招标文件对投标供应商的各项资格原件进行审核,没有进行“资格性检查”这道程序。

  政府采购中心接到质疑后进行了情况了解,并组织相关人员对A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进行复查并要求A供应商提供相应资格原件,认定A供应商没有“无涉密信息系统集成甲级资质”后,在规定的时间内给予了答复,但答复并未涉及是否进行“资格性检查”的问题。

  B供应商对答复不服,向当地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提起投诉,其理由为:有关网站公布的“涉密信息系统集成甲级资质”文件名单中没有A供应商。投诉事件随后因B供应商忙于其他投标活动,自动放弃而告终。

  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在年终重点检查过程中发现,B供应商提出的质疑投诉有一定的道理。

  理由一:该项目的公开招标公告时间按规定为2007年8月15日,公开招标公告中的“投标供应商应具备的条件”只提及预审资料内容为“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ISO质量体系认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维修资格证》、计算机系统集成资质、项目案例合同及验收报告”等,以上证件均审查原件,并留存加盖公章的复印件,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供应商方可购买招标文件,即对报名供应商进行资格预审后,只有通过资格预审的供应商有资格参与投标。而招标文件的投标邀请书其“投标供应商应具备的条件”中却在公开招标公告的基础上增加了“投标供应商需具有‘涉密信息系统集成甲级资质’,且在评标时查看原件”的条款。

  理由二:该项目的资格预审时间为“2007年8月16日至8月23日,每日上午8:00至11:30,下午15:00至18:00(北京时间)”,而A供应商提供的“涉密信息系统集成甲级资质”的获得时间是在资格预审之后。

 分析推测

  一是A供应商在该采购项目资格预审或公开招标前确实没有拿到“涉密信息系统集成甲级资质”,但为了顺利通过资格预审,通过各种手段,要求采购人在公开招标公告中不要提及“涉密信息系统集成甲级资质”;而该项资质十分重要,自认为可以在资格预审后获得该资质,为了减少竞争对手,又要求采购人将该资格要求写入招标文件中。在此过程中,不排除A供应商、采购人的经办人员和采购代理机构操作人员串通一气。

  二是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成为A供应商或采购人经办人员的“帮凶”。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了解到,是否需要在公开招标公告或招标文件中增加“涉密信息系统集成甲级资质”的问题上,采购代理机构完全听从采购人的意见。

  三是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没有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程序进行,没有对投标供应商的资质和资格要求原件进行审核,也没有对投标文件进行“资格性检查”。

 问题及思考

  采购人对供应商资格条件的设定有多大权限?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以上规定,本是为了满足采购人的采购需求,法律赋予采购人对供应商资格设定、审查的权利。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少数采购人运用法律上自由裁量权较大,甚至运用“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和“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的权利,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想方设法圈定意向的供应商。

  与此同时,权益受到损害的供应商却投诉无门、监管部门查处无依据,究其原因,在于法律制定存在漏洞或不严谨。为此,在修订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时,应对采购人设定供应商资格条件的权利进行限制与规范。

  公开招标采购项目是否需进行资格预审?

  目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公开招标需不需要、可不可以进行资格预审,且赋予招标采购单位资格预审的权利,但是否包括所有采购项目和采购方式?《政府采购法》只规定在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时,从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供应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招标采购单位从评审合格投标人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投标人,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关于公开招标采购项目在程序上是否需要进行资格预审的问题,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做了如下规定:《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的“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中“依据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投标文件中的资格证明、投标保证金等到进行审查,以确定投标供应商是否具备投标资格”,以及《招标投标法》第十八条的“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笔者认为,应按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不进行资格预审的,由评标委员会进行“资格性检查”和“符合性检查”。

  公开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中的“投标供应商应具备的条件”是否应一致?

  从该项目的操作过程看,B供应商所怀疑的A供应商不具有“涉密信息系统集成甲级资质”并非空穴来风,不管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经办人员是否知晓A供应商不具备资质条件,都有共谋串标之嫌疑。为了防止类似事件的发生,“投标供应商具备的条件”应前后统一,充分体现公平性。

  如果B供应商继续投诉,政府采购监督部门应如何应对?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认真对此事进行调查处理,不仅要查看有没有相关证明资料,还应特别注意时间上的有效性问题。

  就B供应商所提出的质疑和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该项采购活动有两个明显的违规行为。一是公开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中的“投标供应商应具备的条件”不应前后不一致,且中标候选人A供应商在关键资格的取得上玩了一个时间差;二是评标委员会没有对投标人的资格原件进行审核和对投标文件进行“资格性检查”,少了一道法定的程序。所以,该采购活动应定为废标,并应对相关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理。

  此外,从这件事情可以看出,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综合素质必须高、知识面必须宽、责任心必须强。只有具备了这些条件,才有独立的思维和判断能力,不至于在无意中成为串标活动的替罪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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