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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标准还须做足“细”文章

作者:冯君 发布于:2009-06-25 10:03: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各地细化标准的出台,在行业内多有肯定之声。但也有不少人士指出,细化标准贵在一个“细”字,在目前基础上,处罚标准需要继续细化的地方还很多,标准细化还需要迈过多道门槛。

  门槛一:法律效力问题受考问

  “实践工作中,为了规范政府采购工作,我们陆续出台了9个规范性文件。但涉及到违法、违规问题的处罚时,监管工作的被动局面仍然没有改变。投诉处理的根本依据还是在《政府采购法》和三个部长令上,由于这些文件规定得很宽泛,指导依据不明,往往使处罚落不到实处,甚至出现不敢处罚的情况。”说起地方文件的法律效力问题,广东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监管处副处长张平颇为无奈地发表了这样的感慨。

  对于地方标准的法律效力问题,行业内持疑惑之声的还有不少。邢台虽然刚刚给市法制办上报了一份政府采购处罚细化草案,但论起这份可能被执行文件的法律效力问题时,邢台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副主任张双生仍然不无担忧。“心里很没底呀,毕竟是地方出的规定,地方又没有制定规章的权利,不管再怎么细化,总感觉缺少点厚重力的支撑。”张双生说。

  采访中,河北一地市采购监管部门的负责人也对这个问题很有感触,这位负责人表示,会等等看,看国家是否有相关办法出台再说,别自己苦心制定一个出来,结果跟国家出台的相违背,不但做了无用功,还可能搬起石头砸了自己的脚。

  出于对效力的考虑,不少监管部门表示,即便有细化标准出台,由于担心惹麻烦,也未必会落实到执行层面。处罚不满时,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先不论有理无理,单是长达半年之久的官司缠身,也是人手本来就紧张的监管部门不愿意承受的,为此不少监管部门呼吁国家尽快出台相关法律。

  门槛二:细化标准体现环节还不够

  目前各省市对细化处罚的探索虽然不少,但留心观察却不难发现,目前的细化大多停留在罚款环节上,对其他处罚却涉及甚少。

  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采购的行政处罚共有九类,分别是:限期改正、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按预算资金支付、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通报、吊销营业执照、取消代理资格等。不少监管业内人士指出,9类标准在适用原则上,由于《政府采购法》规定得很宽泛,在具体工作中,监管人员时常犯难。比如,对于供应商的处罚,法律规定的处罚种类有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等几种,对于一特定的违规行为,监管机构适用于哪一种,又是否可以数种处罚并举,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门槛三:细化考量因素还很多

  “制定一个规章出来不是那么容易的,很多细节的地方都需要考量”。一位在监管领域内工作多年的资深人士发表了这样的意见。的确,在确定某个标准时,确有许多细化问题需要斟酌。例如,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数额较大的罚款,当事人是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的。通常较大数额是指对公民个人作出2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5万元以上的罚款。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财政部财法字[1998]18号)的规定,组织听证,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所属的财政部门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举行听证时,调查或检查人员需要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要想听证出结果太难了!供应商代表供应商的利益,采购人代表采购人的利益,代理机构代表代理机构的利益,听证的结果很可能就使得处罚就这样不了了之了”。一听说罚款很可能还要举行听证,一地市监管工作人员当即做了这样的感叹。

  需要考量的因素还不只听证一个环节。由于再细化的标准对同一种行为还要分个情节轻重,在处罚环节,为避免节外生枝,要考虑的问题还很多。出于对行政处罚的审慎性考虑,有业内人士建议辽宁的处罚先例制度值得借鉴。

  另外,一直对政府采购工作多有研究的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何红锋建议,处罚细化还要解决处罚程序和处罚认定问题。当不规范行为出现时,受损方应该能明确地知道该如何去维护自己的权益,该找谁去对违规行为进行认定,在细化处罚时,还要在处罚程序和处罚认定上做足功夫。

  门槛四:部门合作需加强

  政府采购的处罚共有9种,而9种处罚中,并非采购监管部门都可以直接执行。例如《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中有这样的表述:供应商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在谈及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的执法威慑力时,江西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管理处处长曹银发就指出:在采购监管环节,单一监管部门的力量还是太薄弱了。如真正要处罚供应商时,如果供应商坚持不交这笔罚款,监管部门也无能为力,监管部门又不具有吊销营业执照的职能,充其量不让其参加本地的政府采购,但供应商还可以参加别的省、市的政府采购。对采购代理机构取消代理采购资格时,由于集中采购机构是由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也无权擅自取消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的资格。

  此外在对采购人的处罚环节,也存在这样的情况。河北廊坊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张勇就认为,对采购人的监管是整个监管链中最薄弱的环节,采购人都很强势,监管部门对采购人的威慑力略显不足。《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四条有这样的规定,采购人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对采购直接责任人的处分是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的。

  鉴于这种情况,业内人士建议,相关部门在处罚环节,要密切合作,形成合力,才能使政府采购的处罚威慑力得以真正彰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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