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轨国际 我国政府采购方式需三方面改进
编者按 随着我国政府采购加入GPA日期临近,政府采购方式与国际接轨的需要也不断凸显。作为政府采购的核心内容之一,我国采购方式与国际通行做法存在哪些不同?应做哪些改进?本文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政府采购法》规定我国现阶段的采购方式共有六种,即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采购以及国务院政府采购督管部门确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对照GPA协定等政府采购国际规范来看,国际社会所采用的采购方式主要有公开招标、选择性招标、限制性招标、框架协定采购方式等,仅有联合国《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简称《示范法》)第22条有单一来源采购之类似规定。至于询价采购以及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确定的其他采购方式,其所适用的条件也明显简略于国际社会的相关要求。可见,我国在政府采购方式的规定上与国际趋势明显不同,应予以完善。
完善方式类型 统一名称
我国政府采购要与国际接轨,需要先从招标类型的具体含义上仔细研究,对类型相近、含义相同的招标方式变更名称,与国际相关招标方式名称统一。我国《政府采购法》明确规定的招标类型只有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这与《招标投标法》的第10条规定一致,国际通行的招标方式通常有三种,即公开招标、选择性招标及限制性招标。我国的邀请招标与国际上的选择性招标含义基本一致,两者的含义都定位在“由采购实体邀请供应商参与招投标”。只是我国对邀请招标没有明确规定是否以公开方式进行。既然含义一致,名称上一致极有必要。另外,我国《政府采购法》所规定的竞争性谈判也类似于国际上的限制性招标。我国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是指采购实体直接邀请供应商就拟采购标的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这与GPA协定中“一方实体可与各供应商进行个别联系”等规定并无本质差异,只是GPA协定规定此种采购需要用招标方式进行,方式的差异并不实质影响内涵,因此,建议将竞争性谈判改为限制性招标。
明确两阶段招标和框架协议方式
我国对国际社会未予普遍认同的询价、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采购方式等采购方式作了详细规定,而对国际政府采购发展趋势中的框架协议采购方式和提高政府采购效率的两阶段采购方式未予规定,这也造成了政府采购方式体系的不科学,应当对这两种采购方式进行必要的修改和完善,使其接近国际采购方式。
从采购方式的类型上看,《示范法》等国际规范规定的两阶段招标并没有被我国政府采购法律认定为有效的采购方式。两阶段招标方法,即将技术招标与价格招标分开进行,在进行技术招标时采用的是谈判的方式,而进行价格招标时完全采取了公开招标的形式,因此集中了招标与谈判的优点,对于那些高科技、技术难度大而又须保证其充分竞争性的货物采购来说非常适用。当然它也存在采购成本高、过程繁复、难于掌握的缺点,但瑕不掩瑜。正因为它在独特领域的适用性,因此理应成为我国《政府采购法》所认可的招标方式之一。
另外,国际社会新近出现的框架协议采购方式有助于在政府与供应商之间建立良好的关系,进而对实现政府采购目标有着极为重要的积极作用。为创造政府采购良好的互动机制,我国政府采购应当对这一方式予以吸纳。
完善我国政府采购方式适用条件
我国公开招标方式规定与国际规范相近,但邀请招标与竞争性谈判等方式在适用条件上明显简略于国际规范,也应予以完善。
邀请招标的完善。邀请招标是政府采购国际规范规定的选择性招标,与公开招标的最大区别在于采购实体主动限制了参加采购的供应商的数量。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的适用条件为:具有特殊性的货物、工程或服务,只能从有限的范围获得。《示范法》规定:“所需货物、工程或服务由于其高度的复杂或专门性,只能从有限的范围内获得。”两者的差别在于一个规定为“特殊性”,而另一个限定为“具有高度复杂或专门性”,显然后者更为科学合理。在立法过程中语言越模棱两可,就越容易被不法分子所利用,因此我们应进一步限定邀请招标方法只适用于那些技术复杂或专门性的货物、工程或服务的采购。
竞争性谈判采购的完善。我国《政府采购法》中的竞争性采购与国际招标规定的限制性招标相近,我国的竞争性采购只规定了具体适用的4种情况,而国际招标规定中的限制性采购规定适用的情况要比我国的竞争性采购多很多。如:GPA协定对限制性采购适用条件规定10种情况,《示范法》对限制性竞争的适用条件之规定也达10余项之多。
相比之下,我国的竞争性采购规定就明显简单,给自由裁量权滥用留下了空间,更为重要的是给我国融入国际政府采购市场带来了障碍,这就需要在对国际规范进行有针对性的研究后完善竞争性谈判适用条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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