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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应有适当的“倾向性”

作者:栗庆林 发布于:2009-08-13 16:50: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第三届政府采购优秀论文评选获奖论文选 



天津市政府采购办公室处长 栗庆林

  政府采购领域货物、服务或工程采购项目产生质疑、投诉的状况大多因为招标文件中存在“倾向性”。“倾向性”就是不公平的观点,目前在政府采购领域似乎已成为思维定势,然而,事实并非那么绝对。

  购买必然存在“倾向性”

  从购买者的心理来看 买东西总得有个目标,买哪个等级的目标商品或服务,应根据“口袋”里的钱和需求而定。如同购买电视机,是购买大屏幕的还是小屏幕的,是购买液晶的还是等离子的等等,作为购买者,心中肯定有个大概的目标,这种目标必然带来购买心理的倾向。因此,购买心理存在倾向性是必然的,也是客观存在的。作为政府采购,不能不顾购买者客观存在的心理,政府采购也应当让采购人买得放心,用得省心,不能“堵心”。这也是政府采购服务采购人标准的具体要求。

  从购买者对品牌商品的信任程度看 产品品牌是经过市场的激烈竞争而产生和巩固发展下来的,这个过程不仅蕴含了“人、财、物”力的投入,而且还包含着企业的商誉。美国着名会计理论学家亨德里克森在其《会计理论》专着中对商誉的产生是这样描绘的:商誉产生于企业的良好形象及顾客对企业的好感,这种好感可能起源于企业所拥有的优越的地理位置、良好的口碑、有利的商业地位、良好的劳资关系、独占特权和管理有方等。这里说的对企业的“好感”,其实就是我们所说的对企业的信任,即购买者(消费者)对企业的信任、对产品的信任。

  这种信任,是经过消费者的检验而日渐形成的,也可以说是经过时间考验的。信任的基础就是企业的优质产品及其服务。因此,购买者钟情“品牌”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情,因“品牌”而产生的差别也是必然的。如同国际知名品牌与国内品牌相比不同一样,“非品牌”的产品要求与“品牌”产品同等待遇,岂能同之?公平只是相对的,是在同等的环境和条件下体现的。

  所以,购买者心理的倾向性,乃是产品品质和企业的差别所致,这种差别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客观经济规律的反映,是信任的差别。政府采购不能违反商品经济发展的规律,不能抹煞经过市场激烈竞争、优胜劣汰而建立起来的消费者对 “品牌”企业的信任关系。否则,将是对拥有“品牌”企业的最大不公平。其后果不仅影响政府采购领域的竞争秩序,还会影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当前,一些不守信用的企业恶意低价中标后不能提供所承诺的货物或服务,已给政府采购事业造成了深深的伤害。“品牌”带有企业商誉,商誉是有价值的,但评标时要求低价中标,不分等级一味地要求更“低”,没有充分考虑产品的商誉价值,这对“品牌”企业来说也不太公平。

  但是,承认政府采购的倾向性,并不是要否定市场经济的竞争性。竞争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商品生产和发展的必然要求和客观经济规律。那么,如何把握好政府采购领域的倾向性又不失竞争性?这就要防止非必须情况下政府采购的惟一性。笔者认为,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保持市场经济竞争性

  实行货物或服务的等级制 货物或服务的载体是企业,因此,实行货物或服务的等级制也可以说是建立企业等级制。建立企业等级制的目的,就是为了在政府采购领域建立和实行相同级别下的多家企业竞争,规范竞争秩序。如同拳击、举重一样,要分为重量级和轻量级。只有这样,竞争才是公平有序的。

  实行货物或服务的标准配备制 应当建立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通用类货物服务配置标准,按照标准实行统一购置,实物分配,减少政府采购的分散性和因财政资金拨付标准不同而带给采购人需求的多样性,以此预防排他性,增强同等级产品或企业的竞争性。

  修改和完善财政部18号令的相关内容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采购人可以根据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此规定的内容主要有两点。一是采购人可以对供应商设定“特定条件”,二是不能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不同待遇。因此,既然有“不合理的条件”,也就有“合理的条件”。 那么,是否意味着在“合理的条件”下,可以对供应商实行区别对待?事实上,国家的有关规定已经回答了这个问题。比如,国家有关支持和保护自主知识产权和节能环保的规定就对供应商实行了区别对待。所以,《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第六条“……不得指定货物的品牌、服务的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的规定应予修改和完善,要与《政府采购法》的规定相一致。否则,执行当中的片面性不仅导致市场竞争出现新的不公平和市场竞争的无序,也会使国家支持发展“品牌战略”的政策落实受到阻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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