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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监管必须“首尾呼应”

作者:李国庆 发布于:2009-08-17 15:34: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政府采购合同订立和履约验收是政府采购操作最关键的两个环节,要确保政采成效,这两个环节不应该脱节

  众所周知,政府采购合同是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结果的直接体现。评标委员会评定中标、成交结果后,协调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订立采购合同,是采购中心的职责。但在实际工作中,由于现有法律存在盲区,一些问题在签订合同时就暴露出来,使得合同的履行受到影响,甚至严重影响了政府采购的工作成果。

  合同订立环节存在的问题

  《政府采购法》第五章专门针对如何签订合同规定了八条,但在实际工作中,常常出现一些意想不到的情况,由于法律法规没有相关规定,工作开展时难免会手足无措。比如,按照《政府采购法》第46条的规定,评标结束后,采购人应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然而,有的采购人与供应商却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因为一些细节问题各执一辞,迟迟不签订采购合同。对此,采购中心只能进行协调,希望双方尽快达成一致,签订合同。但采购中心的这种协调往往很难说服当事双方,即使向财政部门反映,也因法律法规对此没有做出具体规定而难以处理。

  还有合同签订后的履行过程中,因为供应商合同标的指标等原因或者采购人的某些额外要求,使得双方很难就合同的履行继续达成共识,经过双方协商,最终供应商表示放弃中标,采购人也只能同意。这种情况,按《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当事双方不得擅自终止合同,但问题是,如果出现了这种情况,下一步该如何处理,是废标后重新招标,还是监管部门对此做出裁决,现有法规没有规定。

  合同订立以后,如果出现当事人违约行为,应由采购人与供应商按照合同约定和《合同法》的规定处理。根据《合同法》和《政府采购法》的规定,管理经济合同的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政府采购合同适用于《合同法》。依据这一精神,对政府采购合同履约监管的部门就包括财政部门的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如果双方针对合同中遇到的违背政府采购文件约定的情况,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反映。

  虚假投标应在履约验收环节认定

  政府采购合同主体的确立与合同验收存在着相互分离的矛盾,导致合同订立和履约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带来问题。合同订立的依据是评标委员会根据中标、成交供应商投标文件中的承诺做出的,但评标委员会却不参加验收,对采购人质疑供应商虚假投标显然无能为力。由此可见,对于供应商是否虚假投标的判定,只能在合同履行和验收环节由验收小组负责。

  评标委员会的职责是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程序、方法和标准,对投标文件是否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要求进行评审,除了投标文件自身形式上或者逻辑上的错误外,评标委员会只能根据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书面做出的“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或者“实质上不响应招标文件”的承诺进行评定,而不能做出投标人是否虚假投标的结论。

  投标人是否虚假投标,只能通过合同履行和验收环节进行检验。评标委员会所评定的只是有关采购标的的规格、功能、参数、品质等一系列技术指标的文字表述,是纸面上的东西。至于投标人实际向采购人提供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是否符合其投标承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应当也只能通过合同履行和验收的实践加以检验。

  由于目前存在商业信誉缺失的问题,不能避免某些投标人为了迎合招标要求,存在着你要什么我就有什么,你提什么要求我就响应什么要求,甚至完全复制招标文件要求,造成表面上完全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效果。对于此类情况,评标委员会似乎也只能认定其投标属于实质上响应,而不能认定其虚假投标,即使明知其实际履行不了,但由于供应商利用了政府采购的法律真空,在这个环节,评标委员会也很无奈。

  完善履约验收环节的对策

  政府采购验收是指按照法定的程序和人员组成验收小组,对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结果进行现场检查、检验,综合评定项目实施结果,并客观、公正地做出验收结论的一种事务性活动。这种活动以采购合同、国家颁布的有关规定标准、国家有关部门的检测报告、制造厂商的产品说明书等为验收依据,以采购项目实施结果为对象,以科学合理的方法为手段,以验收报告为最终产品,是政府采购的最终环节。根据我国法律,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进行履约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在接收采购合同的货物、工程和服务时,应该及时对合同标的物进行检查和审核。这对于采购人来说,即是一种权利,也是一项义务。

  国际上实施政府采购的国家和地区,都建立有非常严格的采购验收制度,对验收主体、标准和程序等都有明确的规定,要求必须具有公正的第三方验收程序,并且主要验收人员不能为原先的采购人员。在我国政府采购开展过程中,由于没有明确的验收制度和细则,导致一些采购人轻视采购验收,收而不实走过场,甚至出现互相推诿的现象;还有的采购人甚至与供应商互相串通,使采购合同流于形式而最终丧失其法律效果。

  从法理上讲,采购合同的签订工作与合同的履行验收工作是互不相容的工作内容,它们之间应有必要的相互牵制和监督机制。就目前的政府采购验收实践而言,单独由采购人、采购中心或者社会专业机构任何一方来做验收工作都存在一定的难度和弊端。好的办法是制定一套严格的验收规程,明确验收程序和责任,完善验收依据和验收记录,由采购单位、供应商和采购监管部门人员组成采购验收小组,重大的或者比较复杂的项目还可以邀请专业部门技术人员、纪检监察人员、或者新闻媒体参加验收,过程做好记录,验收组成员要全体签字,可以参照评标程序,公布验收结果,甚至是验收组成员名单,利于监督。

  对于上文提到的虚假投标现象,在履约验收阶段,验收小组就要认真按照招标文件和其投标文件的承诺严格审核,一旦发现中标、成交供应商以次充好、质次价高,属于虚假投标、低价抢标,中标后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等等违规行为的,应当书面报告采购监管部门严肃处理。在履约中,往往存在个别供应商设法“说服”采购人,采取改变产品参数、配置等方式回避自己做出的承诺,逃避违约责任;而有的采购人出于开脱自己责任的目的,一旦遇到领导或者有关方面的调查,就把责任推给政府采购,什么“质次价高”、“政府采购来的”等等借口都有。因此,做好验收工作也是保障政府采购成效、维护政府采购声誉必不可少的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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