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法规培训队伍 强化监管两大抓手
《政府采购法》正式实施以来,政府采购当事人行为更加规范,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不断提高,政府采购活动更加透明,营造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但是,随着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政府采购法》中的一些具体内容已经不能满足现实需要,导致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面临不少难题。
罚则缺失导致监管不力
政府采购将过去分散于各部门各单位的采购改为集中采购后,其规模逐年增幅尽管很大,但还远远没有囊括各级政府、部门、团体的实际采购量,原因在于缺乏相应的过硬制约措施。
《政府采购法》对政府采购违法行为的详细处罚措施缺失,是政府采购管理上的软肋。尽管《政府采购法》有专门的法律责任章节,但所指过于抽象、宽泛,如“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条文高度抽象,对罚款的标准以及构成犯罪的标准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政府采购监管中的这种制度安排事实上使“罚则”处于缺位状态,进而使政府采购监管工作处于一种无所适从的尴尬境地。
在这种法律语境下,遵守或违反政府采购法规只能建立在一种道德自觉之上。由于没有具体明确的“罚则”去对应不同违法行为,导致一些自行其是的政府采购行为并没有因为《政府采购法》的实施而改变,使得法律实施效果大打折扣,使政府采购监管处于进退退维谷的被动局面。
按照法律常识,凡是禁止性法律规范都必须规定法律制裁结果。因此,政府采购制度中的“罚则”缺位应当尽快改进,制定符合工作实际的《政府采购法实施细则》,已成我国政府采购监管的当务之急。
工程采购未纳入范围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指出,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但实际情况是,现在的政府采购已分成越来越明显的两大阵营:一是以货物和服务采购为主的传统意义上的政府采购,是政府采购整体中的一部分,是公共财政资金的极少一部分。二是以工程采购为主要内容的工程招投标活动,实施主体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招投标中心。
《政府采购法》第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整部法律对工程采购的规范仅此一语。而对工程采购的预算资金、采购方式、采购程序等则语焉不详,使各级财政部门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采购的监督管理方面产生歧义。而在实际采购活动中,工程采购项目资金数额巨大,占政府采购规模相当大的比例,对工程采购预算资金长期监督管理不够,不符合工程采购纳入《政府采购法》规范的初衷。
因此,对工程采购预算编制、采购政策、采购程序、采购合同、采购资金拨付、监督管理等方面,《政府采购法》或《政府采购法实施细则》应加以明确规范,强化工程采购资金的监管,发挥工程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
队伍整体素质有待提高
政府采购工作是一项集政策、技术、专业于一身的工作,涉及面很广。而现实中政府采购工作人员主要是由财政部门产生的,专业不对口。采购知识和经验缺乏,又未受过专业培训,很难适应当前政府采购工作发展的需要。因此,应在政府采购管理方面和专业知识技能方面加大培训力度,努力提高政府采购的专业化水平。采取“请进来,走出去”的方法,倾听有丰富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专家授课。建立建全政府采购制度需要的、强有力的、具有高素质的人才队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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