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采机构的操作主体地位不容动摇
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采购操作主体有两个,即依法成立的集中采购机构、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法律对集中采购机构代理业务的范围做了明确的规定,而对社会中介机构的代理工作没有过细谈论,这就留下了理论上与实践上的困惑,也出现了一些值得研究的现象,如集中采购目录内容被社会代理机构部分代理、集中采购的主体地位被人质疑、政府采购市场化呼声此起彼伏、集中采购机构被认为缺乏工程操作资质和代理能力等等。
这些观点表明,集中采购机构的政府采购主体地位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挑战。因此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主体地位是否要坚持,政府采购代理业务市场化的前景如何,集中采购机构该如何发展,是政府采购领域值得关注的大事。
集采机构地位受到挑战
集中采购机构没有得到加强,相反却被削弱了,如各地撤并集中采购机构的事情时有发生,有些地方借口成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撤销了集中采购机构,认为政府采购代理业务可以走市场化的道路,借此减少财政投入、减少操作工作上的压力,而且还可以集权和分利。但对于区域内的政府采购事务,或者不能赢利而繁琐的采购项目,如协议供货与定点采购以及大量的零星采购,由于社会代理机构不感兴趣,撤销集中采购机构以后就没有对接的机构了,于是又重新成立集中采购机构,甚至还把集中采购机构隶属于监管工程的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还有采购人不按照法律规定委托集中采购业务,把部分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委托给非集中采购机构,美其名曰提高市场竞争力。政府采购机构市场化冲击的是集中采购机构的生存权,威胁的是政府采购制度的本身,否定的是《政府采购法》的根本宗旨,远非压制集中采购机构那么简单。
集采操作主体是法定地位
《政府采购法》规定,集中采购机构为采购代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政府采购法》还规定,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属于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对于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中介代理机构来说,其操作范围是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而集中采购目录已经做出了排斥其介入的规定。《政府采购法》同时又规定:“采购人有权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这里的“自行选择”明显是指中介代理机构,因为一个行政区域内的集中采购机构一般只有一家,而中介代理机构则有多家。因此,从实践层面来看,社会中介机构采购的范围应该是工程项目。
中介机构难以真正实现三公原则
采购代理业务的市场化必然带来商品化利益化,与政府采购公平公正的价值追求相悖。政府采购市场化,把公共财政支出行为完全交给具有营利性质的中介机构来完成,应该说是受到了土建工程由中介机构操作的影响,而政府采购立法的目的首先是要规范工程采购,但又因为行政管理体制的分割只能在操作上维持现状,但是工程采购属于集中采购范围的性质一直没有改变。可以说具有营利性质的采购代理机构的存在,内在的驱动力是追逐利润,这就是市场规律,而由于工程采购代理有巨大的提成费用,对单位和个人都具有极大的吸引力,而且操作成本十分低廉,只要获得所谓的资格条件,就可以跨入代理行列,从事最高达到上亿元的采购项目,收取佣金。由于利益的驱动,中介机构自然在许多方面不能超脱,这与集中采购机构非营利事业法人性质截然不同,体制上的差距注定了依靠中介机构难以真正实现公平、公正的价值追求。
政府采购应走公益性道路
采购代理机构的发展应该遵循公益性理念。目前大部分集中采购机构都取消了政府采购中标服务费的收取,变成了纯粹公益性质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这一点社会中介代理机构不能做到。即使已经整合政府采购与招标投标资源的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也没有做到这点。虽然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能够集中行政区域内的项目采购资源全部进场操作,以便规范各类操作行为,但如果照样收费,难免落下与“基层争利”之口实。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既然是财政直接拨款的事业单位,就应该取消中标服务费用的收取,真正把节约的财政资金返还财政。
集中采购机构所走的路是公益性质的政府采购道路,专注的是政府采购的政策功能,方向是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目前出现的一些执业人员素质问题不是难事,只要采购管理部门理顺了政府采购相关体制与机制,再对操作人员素质提出专业性要求,并辅之以一定的渠道和手段,集采机构就可以很快满足包括工程招标在内的所有资格要求。集中采购机构具备公正性和公益性的内在特质,理应成为政府采购业务代理的中坚力量,这也是政府采购健康发展的基本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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