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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采发展新动向:加大约束力度 进一步规范采购人

作者:刘燕   发布于:2010-02-24 09:19: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网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已透露政采发展新动向--  
    
  编者按 1月11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实施条例》对采购人的规定更加细化,且来源于当前的采购实践,总的趋势是加强了对采购人的约束。那么,《实施条例》在哪些环节对采购人进行了约束?这些约束在《政府采购法》的基础上有何突破和创新?本报道将对这些问题进行解答。
  
  业内专家表示,《实施条例》的突破和创新之处,更多地体现在对采购人的规范和约束上,比如对什么是财政性资金、如何规范确定采购需求、什么是化整为零的采购、是否收取履约保证金等重要问题,都进行了界定和要求。
  
  据《政府采购信息报》记者统计,在《实施条例》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等当事人的规定中,对采购人的规定占据的篇幅较大。有关人士认为,这些规定中包含了四个方面的内容,会对今后政府采购工作中采购人起到前所未有的约束作用。
  
  倾向性需求被严禁
  
  在政府采购操作实务中,经常有采购中心人士向《政府采购信息报》记者诉苦:采购人在提需求环节,不是明目张胆地提出倾向于某个品牌或某个供应商的需求,就是在参数设置上设计出倾向某个品牌某款产品的指标。这让对采购需求进行“审查”或“把关”的采购中心十分头痛。
  
  曾经有部分省市采购中心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将采购人提出的需求上网公示,让所有人给采购人所提需求提意见,据了解,这一做法在操作初期也取得了不错的效果,但效果难以持续。“这样做的效果刚开始是比较明显的,操作多了之后就不是很好了。因为供应商发现有倾向性的需求太多,这个采购人倾向这个供应商,那个采购人倾向那个供应商,最后连提意见的积极性都没有了。”某直辖市采购中心有关人士如是说,“要彻底解决这个问题,还是要依靠法律的约束。”
  
  《实施条例》充分考虑到现实中的这一现象,规定采购人在确定采购需求时,不得指定供应商或货物品牌,不得制定倾向特定产品的技术需求。“我认为非常好,非常切合实际。”在政府采购信息报社组织的专题研讨会上,安徽省政府采购中心有关负责人表示。
  
  “化整为零”不再行得通
  
  众所周知,在长期的分散采购中,采购人已经习惯了“自己买东西自己做主”的思维方式,对于本单位采购要委托别的单位来做,而且自己做不了主的模式难以接受。
  
  采访中,《政府采购信息报》记者询问的几个采购人单位,对于“是否有化整为零”的采购,受访人均表示没有。但当问到“一年中分散采购的办公设备总规模有多大”时,部分单位受访人表示,分散采购的办公设备金额达到百余万元,超过需要公开招标的数字标准。如果按照以前的规定,采购人的这种行为会很容易被认定为是符合要求的分散采购。
  
  “采购人在一个预算年度内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方式重复采购同一品目或类别的货物或服务项目,资金总额超过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视为化整为零规避公开招标采购。”对于《实施条例》中的这一规定,某采购人单位从事政府采购工作的人士表示,除了钦佩立法者 的实践调查做得好之外,没有什么话可说。因为现实中确实有部分单位为了规避公开招标,将大项目变成多个小项目来操作。
  
  “这一项规定非常有针对性。”湖北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管理处有关人士表示,“有了这一条之后,估计每年的集中采购规模会扩大不少。”
  
  公布预算不再缺乏依据
  
  对于采购项目的预算是否需要在开标前公布,业内一直是众说纷纭,存在互相矛盾的两种看法。
  
  有的人士认为,开标前应该公布采购预算,让信息彻底公开有利于采购活动的公平公正开展,而且不容易发生因为报价超过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而废标的意外。受这一指导思想引导的采购人或采购中心,会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公布采购预算。有的人士则认为,开标前公布采购预算容易导致串标行为发生,不利于采购活动的有效进行,受这一思想指导的采购人或采购中心则不在开标前公布预算。
  
  那么,究竟如何操作更好呢?《实施条例》规定:“在招标采购中,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开标前公布采购预算。未在开标前公布采购预算的,评标结束后,不能以供应商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为由予以废标。”
  
  某采购中心人士表示,“《实施条例》规定应当公布预算是正确的做法。就目前情况看,公布预算的好处远远多于不公布的好处。而且,公布预算还可以在某种程度上约束采购人做好采购预算编制工作。”
  
  履约保证金不再收取
  
  采购人向中标供应商收取一定金额的履约保证金,或者直接让中标供应商将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一直是业界通行的做法,《实施条例》对这一通行做法的正确性提出了质疑。
  
  某业内专家表示,采购活动进入后期,中标供应商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后,一切行为就要受到采购合同的约束,对于供应商不履约的情况,采购人完全可以在采购合同中做出明确规定,为何还要通过履约保证金来约束呢?
  
  “显然,这一通行做法在无形中加大了供应商的履约成本。”该专家表示,“《实施条例》看到了这一问题,并规定‘采购人不得向供应商收取履约保证金,不得将中标、成交供应商交纳的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是十分正确的做法。”
  
  短  评
  
  直面问题才能发展
  
  《政府采购法》实施的七年,是采购人从传统的分散采购模式中逐渐走出来的七年,是采购人不断摸爬滚打渐渐熟悉集中采购制度的七年,要实现从分散采购这一完全自由的采购模式到集中采购为主这一规范的采购模式的转变,广大采购人需要改进的问题还有不少。
  
  在这七年的转变过程中,采购人付出过,收获过,同时也背负了不少“名声债”。诸如 “强势”,诸如“责权不对等”,这些将矛头直接指向采购人的词语,竟成为目前政府采购业界最常用来形容采购人群体的词汇。
  
  七年后的今天,《实施条例》征求意见了。从业界人士普遍认同的条文中,采购人可以对过去的行为进行审视和反思:哪些是有利于政府采购制度发展的?哪些是对政府采购“三公一诚”原则的挑衅?
  
  直面问题才能解决问题,解决问题才能发展。《实施条例》中加大对采购人行为约束的规定只有一个目的,让所有采购人严格规范自身的行为,为政府采购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扫清障碍。
  
  立法部门不可能随便立法,前期必然进行过大量的调查研究。作为采购人,以前可以忽视业界的评价,忽视问题的存在,如今必须面对了。如果不严于律己,一旦《实施条例》最终出台,最后受害吃亏的肯定还是采购人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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