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行采购不应界定为集中采购
集中采购的作用和重要性已经被改革实践所证明,但在采购实践中却经常出现各部门把“集中采购”变成“部门集中采购”的现象。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七条规定:“《政府采购法》第七条所称集中采购,是指采购人将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实施部门集中采购或依法自行实施采购的行为。”笔者认为,这样界定集中采购不妥,因为在笔者看来,政府采购模式应以集中采购为主。政府采购制度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应努力避免采购人的随意性,更多地强调集中采购。这有利于强化采购人的政府采购意识、推进政府采购工作深入开展。另外,强调集中还可以更好地实现政府采购的规模效益。
笔者认为,“依法自行实施采购”的行为不应界定为“集中采购”。因为既然是“自行”采购,就意味着由各部门自行组织招标和采购,这怎能叫“集中”采购呢?如果部门集中采购或依法自行采购都算集中采购的话,只能为有权审批采购方式的部门或个人提供权力寻租的腐败机会。具体实践过程中,也已有不少应当实行集中公开招标采购的项目被披上了依法自行采购的外衣,这种现象应引起相关部门的注意。
从政府采购实践来看,采购人依法自行实施采购很难做到规范;同时,自行实施采购难以体现集中采购的规模效益,无法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因此,笔者建议,界定“集中采购”时,应将自行采购排除在外,即集中采购是指“采购人将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或实施部门集中采购的行为”。
此外,针对实践中已出现的“集中采购分散化”的不良倾向,笔者认为,“部门集中采购”也应慎用。
在中央一级,由于部门采购量大,设置部门集中采购有一定的意义和必要性,而在省级以及省级以下,部门采购量并不大,专门设定部门集中采购不仅没有必要,而且会增加新的机构和人力成本。
因此,《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七条应该增加一个限制性条款,那就是“‘部门集中采购’中的部门是指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全国政协直属机关以及国务院各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除了中央单位以外,地方单位不得以‘部门集中采购’为名规避集中采购”。而“属于本单位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则没有必要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直接按规定实行分散采购即可。这不仅能防止集中采购的概念复杂化,而且还可以避免“集中采购分散化”的不良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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