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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集采应委托集采机构代理

作者:王煜东 发布于:2010-03-31 10:31: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部门集中采购”见于《政府采购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属于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实行部门集中采购,有力地增强了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工作的适应性,对于采购规模较大、采购批次较多的部门或系统中专业化程度要求较高的采购项目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必要性。但法律法规对部门集中采购的适用范围、组织实施方式、监督制约手段等问题并没有详细规定,导致实践中部分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一定的随意性,为集中采购工作的健康发展带来了一些隐患。为此,笔者从《政府采购法》法律规定的角度,就部门集中采购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粗浅的分析。
  
  部门集中采购
  
  属集中采购范畴
  
  《政府采购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集中采购的范围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确定。”第三款规定:“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这说明我国政府采购模式只有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两种,部门集中采购项目也是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同属集中采购范畴,是集中采购的一部分,并不是一种独立的模式。
  
  部门集中采购是
  
  集中采购的一种组织形式
  
  《政府采购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属于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属于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属于本单位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采购。”本条款列明了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三类项目,一是通用类,二是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类,三是本单位有特殊要求类;但在组织形式和执行主体的规定上略有不同,一类通用项目和三类本单位特殊要求项目分别规定为“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和“可以自行采购”,明确了执行主体,而第二类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只规定了“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未见执行主体的规定。从《政府采购法》全文中也未见“部门集中采购机构”或“部门集中采购可以自行组织、也可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字样或文意。据此,只能将“部门集中采购”作为集中采购概念范围内的一种组织形式,并非一种执行主体。
  
  部门集中采购也应当
  
  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政府采购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采购。”据此可知,部门集中采购项目是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故也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政府采购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属于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属于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属于本单位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采购。”如前所述,其中的“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应理解为法律规范的是一种组织形式,并没有直接明确执行主体,不能直接据此推理出“应由部门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或组织实施”。因此,还应当从其第一款规定,属于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受《政府采购法》调整,属于集中采购范畴,采购项目实行由本部门或本系统集中统一管理的采购模式,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作者单位:山西省省级政府采购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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