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对十八号令的影响
《政府采购法》规定,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对招标方式做出最明确规定、招标采购单位也最熟悉的,莫过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十八号令》)。最近颁布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对招标方式也做出了比《政府采购法》更细致的规定,有些规定与已颁布实施的《十八号令》产生了一定的冲突,一旦《实施条例》按征求意见稿的内容正式实施,势必将影响到《十八号令》的执行,《十八号令》也将面临重新修订的问题。笔者在本文中探讨了《实施条例》对《十八号令》的影响。
招标信息的发布媒体
《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采购金额达到500万元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应当在国务院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而《十八号令》第十四条规定: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招标采购单位必须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十八号令》并未明确招标公告必须在哪级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发布,而《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必须是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
资格预审公告的公告期限
《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根据本条例规定或者采购项目的实际需要,对供应商进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而《十八号令》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公布投标人资格条件,资格预审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公告期限明显有冲突。
供应商提交资格证明文件的时间
《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供应商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按照公告要求提交资格证明文件。而《十八号令》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期结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前,按公告要求提交资格证明文件。两者有不一致之处,笔者认为,《实施条例》的规定更加合理。
供应商的资格预审
《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评审委员会对供应商进行资格预审。而《十八号令》没有明确对供应商资格预审的主体。笔者认为,明确评审委员会为对供应商资格预审的主体,是可行的。但鉴于目前《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和《十八号令》对参与供应商资格预审的评审委员会的人数、组成、抽取时间都没有明确规定,且参加过资格预审的评审专家是否可以参加最终项目的评审也没有予以明确。因此,笔者建议在《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后增加对评审委员会组成的有关规定,以方便实际执行。
联合体投标的资质确定
《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由同一资质条件的供应商组成的联合体,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供应商确定联合体的资质等级。这是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目前对联合体参加政府采购做出的关于评审方面的最详细的规定。《十八号令》未作相关如何评审方面的规定。
但笔者认为,《实施条例》对联合体投标的评审规定仍缺乏可操作性。一方面,同一资质条件的供应商组成的联合体,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供应商确定联合体的资质等级,资质等级高的供应商就没必要与等级低的供应商组成联合体;另一方面,对不是同一资质条件的供应商组成联合体,怎样确定联合体的资质等级,没有做出规定。同时,仅对联合体的资质等级进行了确定,但对联合体如何评审,至今仍是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的空白,这也是实际采购中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不接受联合体、供应商不愿组成联合体的主要原因。因此,笔者建议《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增加:联合体成员有中小企业的,应当按照成员中非中小企业资质等级较低的供应商确定联合体的资质等级,按照非中小企业资质等级较低的供应商加上中小企业计算联合体的业绩及其他可累计的评审因素。联合体成员都是中小企业的,应当按照成员中资质等级较高的供应商确定联合体的资质等级,按照中小企业的合计数计算联合体的业绩及其他可累计的评审因素。以利于扶持中小企业,鼓励组成联合体参加政府采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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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的批准部门
《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或者服务项目,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用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而《十八号令》第四条规定:货物服务采购项目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的,应当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批准。批准部门发生了变化,权力下放到了县级财政部门。
招标文件的公示期
《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符合四种情形之一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的期限可以适当缩短,但最短不得少于十日。《十八号令》第十六条规定: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没有任何例外情形。
确定邀请招标供应商的方式
《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采购人应当按以下方式之一确定被邀请供应商:(一)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供应商资格预审,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随机选择三家以上的供应商;(二)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设立的供应商库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随机选择三家以上的供应商。而《十八号令》只规定了第(一)种确定被邀请供应商的方式,没有第(二)种方式。
未交纳投标保证金的处理
《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招标文件可以规定投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交纳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认定其投标无效。而《十八号令》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投标人未按招标文件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的,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拒绝接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这两条规定看似相似,但实质上却区别明显,按照《实施条例》的规定,招标采购单位首先应接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再由评标委员会来认定其投标无效,而《十八号令》是直接拒绝接收投标文件的,程序不同。
投标保证金的金额
《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投标保证金金额不得超过采购项目预算的百分之一,且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十万元。不仅规定了比例,而且特别明确了最高限额,而《十八号令》第三十六条只规定了比例,没有明确最高限额。
招标评审方法
《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政府采购招标评审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而《十八号令》第五十条规定:货物服务招标采购的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综合评分法和性价比法。在方法上减少了性价比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具体的评审方法、评审因素、评审细则和评审标准。招标文件中没有明确规定的内容,不得作为评审依据。而《十八号令》只在第十八条第八项规定,招标文件应包括评标方法、评标标准和废标条款。没有明确需公布评审细则,也没有明确招标文件中未明确规定的内容,不得作为评审依据。
招标文件发售时间
《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招标文件公开发售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而《十八号令》对此未作明确的规定。
供应商不足三家变更采购方式
《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且招标程序符合规定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实际情况,批准采取竞争性谈判、询价或者单一来源等方式采购。采取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方式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而《十八号令》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符合规定的,同意采取竞争性谈判、询价或者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在变更采购方式的审批主体上,《实施条例》要求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而《十八号令》要求应当报告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变更采购方式后,《实施条例》要求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组织采购活动,而《十八号令》未作明确的规定。
供应商报价超预算如何处理
《实施条例》第四十七、四十八条对《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情形进一步做出了明确规定,尤其是第四十七条的“部分供应商报价超过采购预算,致使报价未超过采购预算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视同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和第四十八条:在招标采购中,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开标前公布采购预算。未在开标前公布采购预算的,评标结束后,不能以供应商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为由予以废标。对符合该情形的废标条件进行了规范,以利于招标采购单位的实际操作。而《十八号令》对该情形未作进一步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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