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应商资格确定应符合项目实际
在政府采购操作执行中,应当严格把好供应商资格关,但不能为了歧视目的而设定特殊资格条件。
为了满足采购人的采购需求,法律赋予采购人对供应商资格设定、审查的权利。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少数采购人运用“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和“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的权利,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设法圈定意向的供应商。
比如有的采购人为了达到某种目的,把供应商的资格定得很苛刻,仅有特定供应商能够满足;还有的采购人把注册资金定得过高,把供应商的资质定得过高,等等,这些都大大限制了潜在供应商参加投标,都是与政府采购法相违背的。
那么,是不是所有的采购项目都不能把较高的注册资金作为供应商的资格条件呢?也不能这么绝对,应该根据采购项目的实际情况来定,一定要慎用。对于采购规模非常大、影响非常深远的项目,笔者认为还是可以通过注册资金来对潜在供应商进行一个初步筛选,通过这个环节不但可以减轻之后开标评标工作的工作量,更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采购风险。
对于特殊行业的供应商,还有一些特别的要求。例如,建筑行业的供应商,应当取得建筑资质。至于这些特定条件,应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性而定。
供应商资质要求应遵循与采购项目相符的原则,即供应商取得的合法资质证书及资质等级要与采购项目要求相符。项目对供应商的资质要求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合法性资质,如锅炉生产企业须取得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制造许可证》,建筑安装企业要取得建设部门颁发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印刷出版企业须取得新闻出版局颁发的《印刷经营许可证》等。第二类是能力资质,如建筑企业二级资质,其承包工程范围为十二层以下、跨度十八米以下建筑物、高度四十米以下构筑物的建筑施工;锅炉制造C级证,只允许生产C级及C级以下锅炉等。第三类是项目特殊要求资质,如对供应商注册资金、经营业绩要求等。
还有的项目有特种设备要求,有的项目有财务状况要求或者特殊专业人才要求等。虽然允许采购人对供应商提出特定条件,但采购人不得通过设定特定资格要求来妨碍充分竞争和公平竞争,不得制造人为的歧视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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