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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商资格审查制度应具体可操作

作者:陈丽萍 王建明 发布于:2010-10-26 10:40: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综合施治,对症下药,筑牢政府采购门槛--

  建立健全一套完备而缜密的供应商资格审查制度对于保证供应商顺利投标和政府采购活动顺利进行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随着该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政府采购工作一定能够得到极大的推进。政府采购事业也将在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三方的良好互动与“公开公平公正”的制度保障中实现新的发展。

  在政府采购过程中,对供应商进行资格审查是整个政府采购活动的重要一环。政府采购资格审查就是规定供应商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条件和要求,从而让政府站在公正的立场上开展政府采购活动,运用财政支出手段进行宏观调控,充分发挥政府采购的政策功能,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促进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

  为此,建立健全一整套完备而缜密的资格审查制度,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是政府采购制度的必然要求,同时,这也是市场经济国家政府采购活动的通行法则,当然更是政府采购制度执行部门的职责所在。

  资格审查制度必不可少

  作为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重要当事人之一,政府采购供应商的积极参与是政府采购活动正常开展不可或缺的。进行供应商资格审查是整个政府采购活动中一个极其重要的环节。

  是保证采购质量与效率的需要。每一个政府采购项目都是为满足政府机构更好地提供公共服务的需要而实施的,其对供应商的能力有着具体的要求,包括生产制造能力、供货能力、提供服务能力等。惟其如此,才能保证采购质量,才能及时满足公共消费的需求。

  是维护政府诚信形象的需要。政府是法律和制度的制定者和执行者,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政府应率先垂范,站在公平的角度上,给予每一个供应商以合理的机会,使之进行平等的竞争,同时,这也能促使供应商诚实守信、遵纪守法,以便更好地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

  是促进公平竞争、保护供应商合法权益的需要。政府采购要求公平交易,这就要求不仅在交易环节上公平,而且在采购市场准入环节也公平,务求使供应商在同等条件下享受无差别、无歧视待遇,促使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开展公平竞争,并进而维护遵纪守法供应商的利益,摒弃虚假、不诚信的行为,确保政府采购活动公开透明、阳光运作。

  国际经验可资借鉴

  对供应商进行资格审查是国际通行的做法。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货物、工程、服务采购示范法》第六条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设定了一定的资格条件,并列明了五项基本资格。美国、韩国、意大利等国都有关于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规定。

  目前国际上,对供应商的资格审查形式有两种。一种是集中审查,主要是政府采购主管机构统一审查资格,将合格的供应商列入供应商库,供应商可随时申请主管机构审查。资格有效期一般不超过三年。一种是分散审查,由各采购人单位自行审查。一个采购人审查合格的供应商,其他采购人可免审,以减轻审查工作负担。

  在采购执行的过程中,对供应商的资格审查方式也有两种。一种是采用两阶段招标法:先招资格标,专门评审供应商的资格;后招商务标,只有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才能参加投标。一种是一步到位法:要求供应商将资格条件证明随同投标文件一并送交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在评标时先对资格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供应商的投标作无效标处理,不予评审。

  现有制度流于粗疏不利操作

  关于供应商资格的设定,我国的《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对供应商准入的基本条件或者资格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同时还给予了采购人依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的权力。

  至于供应商资格审查程序方面,我国的《政府采购法》则只作了“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等原则性规定。

  以上法律虽然对供应商资格审查的主体、范围、条件和要求等方面作了比较原则的规定,但对具体实施程序等的规定则涉及甚少。

  我国供应商资格审查制度有如下不足之处:

  1.“怎么审查”未明确

  不管是《政府采购法》还是《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18令),都没有就具体的审查程序作出明确而详尽的规定,“如何审查”也就无从下手。这就造成了法律原则规定高高在上而实际操作却样样难为的窘境。

  2.“由谁审查”欠明确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投标资格审查是授权给采购人按照法律和采购文件的规定来组织实施的,然而,根据该法第十八条与第二十条的规定,集中采购目录范围内的项目是实行强制委托采购的,由采购人与集中采购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在这中间,集中采购机构是否可以直接代行采购人的投标资格审查权呢?如果可以,是独占排他性许可还是兼容性许可?

  另外,根据财政部18号令的第四十四条关于“具体评标事务由招标单位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和第五十四条的“评标应当遵循下列工作程序:……”的规定,投标资格审查权似乎又是由评标委员会掌握的。

  3.资格审查导致供应商质疑权落空

  可以设想如果供应商在资格审查上未能通过,意味着其就不具备投标人资格,而《政府采购法》规定:“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提出询问,采购人应当及时作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换言之,未通过审查的供应商在这里只有“询问”的权利,而没有“质疑”的资格,更遑论“投诉”的权利了。然而,这却是有违“有权利必有救济”的法律逻辑的。

  4.资格审查与报名登记相混同。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资格审查是指采购人及其受托人对潜在投标人的经营范围、经营资质、财务状况、技术能力、管理能力、业绩、信誉等多方面进行的评估审查行为,这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政府采购活动的必经程序。而报名登记行为却仅仅是针对购买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一种接收行为,是纯粹的购买招标文件的活动,本身并不产生与资格审查相类似的法律意义。可是,在部分地方,却存在将报名登记行为与资格审查行为相混同的现象。

  完善资格审查制度的建议

  针对供应商资格审查制度存在的疏漏之处,借鉴国际上有关方面的先进经验,笔者认为,值此《〈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行将出台之际,重新梳理和构建一个完备而缜密的供应商资格审查制度是完全有必要的,也是非常有意义的。

  1.进一步重视供应商资格审查行为

  尽管法律对供应商资格审查制度的规定比较原则,造成了具体执行上的困难,然而,作为负责具体操作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政府采购工作不能因此而停滞。我们应该从思想上更进一步去领会法律的精神实质,在法律原则的引导下,精心组织,严格把关,积极探索可行的操作细则,以确保供应商资格审查能够顺利进行。

  2.进一步完善供应商资格审查制度

  当前《〈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仍正制定之中,值此良机,应该在充分酝酿的基础上,借鉴国际上的先进经验,及早制定出一套适合我国实际情况的供应商资格审查制度,特别是要在投标资格审查权主体、资格审查程序、资格审查质疑处理机制、预审或者后审方式选择条件等等方面作出明确的规定,比如集中采购目录内与采购目录外的资格审查权究竟应该授予谁、评标委员会的投标资格审查权如何衔接等;同时,在供应商资格审查的主体、范围、条件和要求等方面则须作进一步的限制或者补充。其中,对“供应商特定条件”应当进一步作出哪些方面可以设、哪些方面不允许的规定,否则尽管有不得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原则规定,但却难以进行监督与管理。

  3.进一步提升政府采购从业人员的资格审查能力与水平

  政府采购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其涉及的业务关系复杂,其中的资格审查工作更是如此,更需要较丰富的法律、政策、业务、伦理等方面的知识和能力。对此应该通盘考虑,及时制定培养规划,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通过外训内培等方式,进一步提升政府采购从业人员从事资格审查工作的能力和水平。

  4.进一步以信息化为引导,促进资格审查能力上台阶

  目前,各地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正在大力推进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实行供应商网上注册登记制度。结合此项工作,我们认为可以以此为契机,实现网上报名与网上资格审查同步进行,简化各项工作流程。对于《政府采购法》规定的基本条件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要求、省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资格要求等这些可以有据可查的资格要件实行网络远程审查,其他繁复的条件则可留待下一步实行资格后审时再检查,以减少不必要的资料传递与验证手续,从而大大提高工作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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