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环保性能优于采购需求可加分
欧盟绿色公共采购研究③
欧盟规定,公共采购合同中的技术需求应描述采购项目的功能而不是实现功能的方式,并且禁止指明相关产品的商标、专利或者特定产品的类型或者其原产地。只有在采购当局无法准确地描述合同标的时,方可允许参照性技术需求。欧盟认为目前环保法制仍然不尽如人意,因此采购机关可以提出比相关法规更加严格的技术需求,前提是这类需求不得具有任意量裁效果。欧盟允许将具有普适性的生态认证标志的标准作为评标标准,但禁止强制认证,未认证企业可用其他方式证明自己的产品合格。为鼓励环保,欧盟允许企业在提交常规技术投标文件的同时,提交替代性环保技术投标文件。评标时,投标产品环保性能指标优于采购需求时可获加分。
禁止采购合同技术规范中的歧视性
采购合同的技术规范
公共采购合同中的技术规范(编者注:即采购项目的技术需求条款)具有从技术方面对采购标的予以明晰的作用,使公共采购人能够以技术方法明确定义其所需要的合同标的。
因此,这类规范具有明确界定合同的意义,透过合同中的技术规范,相关企业可以了解公共采购合同的实施方式,进而决定是否参与投标;此外,技术规范也为相关企业的投标,提供了具体的操作要求。
这些规定在采购合同条款中的技术规范,是为了强制投标人在投标书中说明履行合同时如何对其予以遵守。
因此,采购合同的技术规范属于适应性标准的最低要求。如果相关投标在此方面不够明确,则不应予以考虑。
公共采购人由此可以选定那些注重环保技术规范的投标。根据欧盟委员会解释性通告的规定:“技术规范包含了公共采购机关要求的所有特征,从而确保所购产品或服务符合其所需的用途。这些技术规范应当与合同标的有关联性,并以客观和可确定的方式详细说明合同的技术特点。”
欧盟有关公共采购合同授予程序的指令同样对于技术规范予以定义,即:“为了能够客观地描述某一工作、某一产品或者某一服务,进而确定是其否符合公共采购机关的采购目的,所有包含在合同任务书中的技术规范应当对于其所需劳务、材料、产品或供应的特征予以定义。这类技术特征包括质量等级,安全性能,具体尺寸,甚至包括适用于所需的材料、产品以及服务的质量保证制度,技术用语的定义方法,标志符号,测试和试验方法,包装,标志和标签”。同时,它们还包括“建筑物的设计规则和计算规则,建筑物的检验、监督以及验收方法”等方面的规定,即“具体工程建设的技术方法以及针对特定建筑物以及与其相关的材料和附件,公共采购机关均有权以条例的方式制定其他技术类型的合同条件。”
技术规范的法律渊源
欧盟有关公共采购合同的指令均对技术规范予以明确规定,其中1992年6月18日欧盟92/50号指令的第14条规定:
“1. 附件二所涉及的技术规范应具体列举在一般合同文件(编者注:即格式化采购合同的通用条款部分)之中;
2. 在不损害各成员国的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特别是那些符合欧共体法律的技术规范的情况下,公共采购当局在对技术规范予以定义时,可以参照欧洲标准,或者参照欧洲认可的技术标准或者其他通用的特殊技术标准;
3. 公共采购当局可以修改第二款的规定;
4. 除非不可能,公共采购当局在援引第三款规定时,应当在公布于欧共体官方的招标中或者在其合同任务书中说明原因,并应欧盟委员会或者成员国的要求,提供相关的信息。
5. 在缺乏欧洲标准、欧洲认可的技术标准或者其他通用的特殊技术标准的情况下,技术规范的定义方法如下:
a) 参照符合欧盟指令列举的基本要求,特别是根据欧盟89/106/CEE号指令所制定的国家规范;b) 参照国家在建筑设计、计算以及施工方面的特殊技术规范;c) 可以参照其他技术规范。在此情况下,应根据参照顺序说明;i) 招标当局所属的国家所承认的国际规范;ii) 招标当局所属的国家所承认的其他规范;iii) 所有其他规范”。
6. 除非技术规范是确定合同标的的,“各成员国应当禁止在合同条款中加入以下条款,即涉及某一特定产品生产的技术规范,或者其具体来源或者涉及其取得的特殊方法”,因为,这类规范的效果在于照顾或限制某些投标人。特别是应当“禁止指明相关产品的商标,专利或者特定产品的类型或者其原产地”。只有在采购当局无法准确地描述合同标的时,方可允许使用附加了具有“同等效果”的技术规范。
1992年6月18日欧盟第92/50号指令的附件二也定义了标准规范,即:“由具有管辖权机构所批准的技术规范,应当具有重复性或者连续性适用的价值”。
公共采购人可以参照技术规范甚至法规制定合同履行条件,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环境。因此,某些规范要求某些产品的生产应当符合特定标准。在此特定标准中,应当列出用于环保的强制性规定。
欧盟认为,由于目前环保法制仍然不尽人意。因此,为了加强保护环境,允许公共采购人提出比相关法规更加严格的技术标准。相关法规允许公共采购当局援用所有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技术规范或者相关法规。而且,允许公共采购当局提出比相关法规更为严格的技术标准,前提是这类标准不得具有任意量裁效果。
技术规范应依据功能制定
公共采购合同应依据功能需求来制定技术规范。欧盟公共采购指令对此问题的规定,即2004/17号指令第23条以及2004/18号指令第34条,均允许招标机关有权选择技术规范或者依据功能提出技术要求。其目的在于尽可能地保证公共采购合同的创新性,进而使之成为采用创新性技术的手段或者方式。因此,招标机关不应对其要求得过于细致,而是可以直接适用欧盟的技术规范,特别是其中针对产品和服务制定的环保要求。
简言之,公共采购合同中一般应当提出对采购项目要求的最终结果的功能性描述,尽量避免提出为达到这一结果所必须采用的方式。例如,采购办公楼的供暖系统,或者对此提出具体技术参数,或者要求该系统必须保证办公室的温度为摄氏20度,从而为供应商留有充分的选择空间,即为了环保而采用新型的风力发电供热系统,而放弃传统的燃煤供热系统。
可采纳非强制性环保规范
公共采购合同还可以采用其他非强制性规范,即欧盟或者国际认证。这类规范既不同于欧盟技术规范,亦与各成员国的国内技术规范有所区别,属于一种变通方案。由于这类规范比较简洁明了,具有非歧视性的特点,公共采购合同往往予以采纳,约定为合同条款。
欧盟的相关组织主要有欧盟规范委员会(CEN);欧盟电工规范组织(Cenelec)以及欧盟通讯规范研究所(ETSI)。这类规范的制定具有广泛的参与基础,包括了各成员国权力机构、环保组织、消费者协会以及企业方面的各类行业组织。因此,欧盟相关规范所提供的技术方案往往很受欢迎。
实际上,欧盟的技术规范通常包括针对某些产品以及服务的环保要求。如果这类规范被用于公共采购合同的评标、定标之中,而参与公共采购合同投标的企业不能证明其投标能够满足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或者其投标在功能上能够满足招标的要求并予以证明,则采购项目不应当考虑这些企业的投标。
为了鼓励采用环境保护标准,欧盟成立了特别的技术咨询和援助机构。欧盟委员会为此特别发布通告,其中专门强调在制定技术规范时应当注重环境保护方面的要求(即2004年2月25日编号130 final的通告)。
允许投标人提交环保替代方案
公共采购机关往往对于其即将采购的合同标的是否还有其他生态环保的方法并不清楚,或者说对其质量和成本并不确定。因此,公共采购机关可以要求投标人提出比较注重生态环保的替代方案(编者注:即允许同时提交两套投标报价文件,一套为常规技术的,一套为绿色环保的),将其作为评标、定标的标准,与正常的报价进行技术上的比较。所以,公共采购机关应当在合同任务书中,对以下问题予以明确规定:是否接受生态环保的替代方案;该方案应当在功能上达到的最低技术标准;是否要求该方案与正常的报价一并提交,包括是否要求用单独的信封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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