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绿色采购从制定需求开始
■ 欧盟绿色公共采购研究②
在欧盟,确定采购合同标的是公法人(相当于我国的采购人)的权利。但公法人行使这一权利时要受到多方面的限制,其中一项就是满足环保要求,实行绿色采购。公法人在制定采购需求时就开始将环保的要求纳入考虑范围(这些要求主要不是体现在公共采购的法律之中,而是体现在环保方面的法律和各种技术标准当中)。具体到采购对象上,欧盟的货物采购注重对产品全生命周期的考察,服务采购注重执行过程中对环境的影响,工程采购要遵循“可持续建筑”的要求。
欧盟的公共采购通常按照公共采购合同标的用途的不同,即产品(货物)、服务和工程的分类,划分为公共供应合同、公共服务合同以及公共工程合同。就强调公共采购的环境保护目标而言,公共采购机关不必对其采购合同内容予以逐一定义,而只需指明其所要追求的效果。
法国公共采购合同法典第5条规定了公共采购合同标的的定义:“在任何公开招标或非竞争性招标谈判之前,公法人应当明确确定其具体需求的性质和范围。公法人签订公共采购合同的目的应完全是为了满足上述需求”。
也就是说,公共采购人在询价前必须确定合同的标的,即其性质和范围。例如需要购买打印机。在这一阶段的工作中,公共采购人应当统筹考虑相关的环境指标,即如何保护环境,例如是否应当购买具有双面打印功能的打印机,因为这一性能能够降低纸张的用量。同样,欧洲委员会解释性通告就以公共工程合同为例说明公共采购人在办公大楼建设合同招标时应当要求使用太阳能电池板。
可见,从开始确定其需求时起,公共采购人就居于公共采购的主导地位,能够真正促进采取保护环境的具体措施。
采购活动不得妨碍自由竞争
理论上,公法人有权根据自己的需要界定公共采购合同的标的。相关的立法,无论是欧盟层面还是其各成员国层面的法律规制,实际上更多关注的是公共采购机关的采购行为,而并非是采购的权利。
这说明公共采购合同客体的选择属于公法人的权利,法律对此并没有限制。但是,对于这一权利的行使则有一定的限制,或者说提出了特定的条件,即不得造成自由竞争的扭曲。
这类限制的依据来源于欧盟条约的规定,即非歧视原则,具体而言是公共采购合同的授予不得妨碍服务和人员的自由流动,其一是不得限制其他欧盟成员国的经济从业者进入本国公共采购市场,其二是不得以任意裁量的方式界定公共采购合同的技术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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