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理论探索-政府采购信息网

政府采购市场应向所有民事主体开放

作者:刘国宁 卢艳宁 发布于:2011-06-17 10:35: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 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研究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副主任 刘国宁

广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法学副教授 卢艳宁

  随着政府采购规模和范围的不断扩大,政府采购已经成为民事主体参与市场竞争的重要方式,哪些民事主体有资格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就直接关系到市场竞争的公平以及国家政策实现的效果,也直接关系到政府采购本身的顺利开展。现行《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条件限制了市场竞争,阻碍了政府采购的政策目标,并且实际上已经被采购实践所规避。有关部门应顺应实际需要,完善相关内容,将政府采购向所有民事主体开放。

  现行规定排斥了九类主体

  尽管《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但《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则将参加政府采购的民事主体限定在“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企业”这一狭小范围内。

  “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第一是指民事主体能以自己的名义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而不是以他人的名义承担民事责任;第二是能以自己的独立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而不必以他人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最后是民事主体有能力自己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不用他人承担任何责任。

  《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均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的条件,只有商业企业或者从事商业活动的其他组织才能满足。

  如果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那么下列主体将无法参加政府采购:

  1. 个体户、农村承包户。

  《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个体户、农村承包户的债务或者由个人财产承担或者由家庭财产承担,自然就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2 . 分公司。

  《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3. 合伙(个人合伙、合伙企业)。

  《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由此可见:个人合伙本身没有独立的财产,不能以自己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了特殊的普通合伙的责任:“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上述规定明确了合伙企业不能仅仅以自己的财产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合伙企业的民事责任由要合伙人(普通合伙人)以合伙人自己的财产最终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

  4.没有法人资格的各种联营。

  《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

  5.无法人资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持有《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就是合伙和个体户,自然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而且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参与商业经营,自然不能满足《政府采购法》关于供应商条件中“良好商业信誉”的要求。

  6.没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没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就不符合该条(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当然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7.事业单位。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事业单位当然不是商业企业,无法满足《政府采购法》关于供应商条件中“良好商业信誉”的要求;事业单位一般不需纳税,也无法满足“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的要求。

  8.非商业企业。

  如纯生产企业、加工企业等未进行商业经营,也无法达到具有“良好商业信誉”的要求。

  9.军队对外服务单位。

  军队单位在财产经费方面并不完全独立,经中央军委批准,四总部研究制定的《关于加强军队单位对外有偿服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严格要求军队单位对外服务实行经费收支上缴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军队单位的场地和设备也是全军统一管理,军中单位对其财产并无独立所有权或者处置权。因此,严格地说军队对外服务单位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也不会有“缴纳社会保障资金的记录”。

页数:1/3  总数:3    123 

版权声明:

本网发布内容凡注明来源为政府采购信息网/政府采购信息报的,表明“政府采购信息网/政府采购信息报”拥有其版权或已获得授权,内容形式包括但不限于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如需转载请注明来源于政府采购信息网/政府采购信息报,标注作者,并保持文章的完整性。否则,将追究法律责任。

其他来源稿件,本网已标明出处及作者,转载仅为信息分享,如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相关权益人及时与我们联系。

相关新闻
网友评论
  •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