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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PA参加方对我国最新要价(二):列举百余家央企名单

作者:佚名 发布于:2011-07-12 11:14: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 聚焦GPA·文件选登③参加方要价
  
  欧盟 详细列举百余家央企名单
  
  编者按  在前两期的“聚焦GPA·文件选登”专栏中,本报已经刊登了介绍我国加入GPA谈判的进程情况及我国出价内容的文件(见《政府采购信息报》2011年7月6日4版),以及包括美国、瑞士、加拿大、日本在内的4个GPA参加方
向我国提出的第二轮要价(见《政府采购信息报》2011年7月8日4版)。本期刊登欧盟向我国提出的第二轮要价,因欧盟要价篇幅最大,故单独刊出。

  欧盟要价(2011年2月1日)

  欧盟向中国提交修改要价,并根据与中国谈判的进展和其他GPA参加方的要求,保留取消、修改、缩小或扩大要价的权利。
  
  欧盟感谢中国提交了修改出价,并对其中所作改进表示赞赏。然而,欧盟认为此份出价仍需作出较大改进,以达到欧盟初步要价的目标,并与欧盟在GPA下的承诺水平一致。欧盟认为有必要的改进用下划线的方式注明,并下附注释。
  
  一、关于开放的实体
  
  正如欧盟初步要价所指,欧盟认为中国应该在未来GPA下的承诺中,保证开放实体范围的最大化。
  
  欧盟注意到中国修改出价附件一有所改进,但却未能达到欧盟初步要价的水平。
  
  附件一的开放实体应该有一个通用的定义,并用指示性清单列明。
  
  此外,欧盟请中国开放附件二和附件三的相应实体。
  
  包括地市级在内的所有次中央实体,以及采购政策依赖或受中央、地方政府控制或影响的从事非工业和商业活动的下属机构,都应列入附件二。开放次中央实体非常重要,因为根据现有数据,64%左右的公共支出都是地方层面支出。
  
  附件一和附件二中从事公共事业的实体(已在下面的清单中列明),以及采购政策依赖或受中央、地方政府控制或影响,在公共事业领域从事商业或工业活动的其他实体,都应列入附件三。根据欧盟的理解,后一种分类在中国称之为“国有企业”和“国家控制企业”为政府目的进行采购。应列明此类实体清单。
  
  同时,欧盟还在附件一和附件二下加了备注,指明所有下属机构都应该包括。例如由附件一和附件二实体为其采购的没有独立法人地位的机构。
  
  二、关于门槛价
  
  欧盟注意到修改出价中附件一实体门槛价有所改进。
  
  然而,附件一和附件三的门槛价仍然过高,并不能反映GPA参加方的平均水平。
  
  欧盟要求中国将其门槛价调整到欧盟目前承诺中各附件门槛价的水平。
  
  三、关于货物
  
  欧盟注意到货物开放的改进,尤其是扩大了开放范围(除国防采购方面)以及使用了国际通用的术语,都体现了积极进步。
  
  然而,欧盟要求中国:
  
  -删除根据GPA第23条预见的例外条款。
  
  -明确国防采购由国防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并列举协议涵盖实体。
  
  四、关于服务
  
  欧盟注意到修改出价中服务项目的改进。然而,这份服务出价并没有包括欧盟初步要价的所有服务。因此,欧盟要求中国调整服务出价,以达到欧盟在GPA下的出价水平。服务要价的完全清单包括在附件四下。
  
  同时,欧盟对以下项目应该被视为货物采购,还是服务采购存有疑义:CPC 83103、 83104、 83101、 83102、 83105、 83106、 83107、 83108 和83109。欧盟认为,因为这些采购项目不需要操作人员,它们应该被视为货物采购。
  
  五、关于工程服务
  
  欧盟注意到修改出价中工程服务开放所作出的改进。然而,欧盟注意到修改出价的开放范围并未完全达到要求,特别是CPC513没有开放。这个排除意义很大,因为CPC513囊括了所有与高速公路、铁路、桥梁土木工程相关的采购。
  
  欧盟认为,中国应该像其他参加方一样,全面开放CPC51下的所有项目。
  
  六、关于总备注
  
  正如初步要价所述,欧盟认为总备注中的歧视性条款不符合现行GPA文本第3款中列明的国民待遇原则、非歧视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
  
  因此,欧盟再次要求中国仅保留绝对必要和合理的例外条款。尤其是,欧盟反对基于国家政策目标或本国比例、补偿交易或技术转移而提出的例外。
  
  最后,欧盟认为,要达成一个令人满意和平衡的交易,除了市场准入问题,调整中国的国内法律使之与GPA相一致,也是中国加入GPA进程中不可或缺的一环。欧盟愿意在这一进程中向中国提供帮助。
  
  欧盟提出的方案将在以下要价中得到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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