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政府采购协议2007版中文(四):争端解决重磋商
■ 聚焦GPA·文件选登⑧协议文本
质疑处理应透明 争端解决重磋商
往期回顾:
本报2011年7月18日4版刊登了GPA协议2007版的序言以及前五条(概念说明、适用范围、例外条款、发展中国家和普遍原则),7月20日4版刊登了第六条到第八条(政府采购制度的信息发布、公告、参与条件),7月22日4版刊登了第九条到第十六条(供应商资格、技术规格与招标文件、期限、谈判、限制性招标、电子拍卖、投标处理及合同授予、采购信息的透明度)。本期刊登协议最后一部分。
2001年12月11日,我国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
第十七条 信息的公开
对各缔约方信息的公开
1. 在任何其他方要求下,缔约方必须依照本协议及时提供所有必要的信息以证实采购活动的公平性和无私性,包括中标者的特点和相对优势的信息。如果该信息的发布可能对未来的招标竞争造成损害,接收到信息的缔约方在同信息提供方协商并得到允许之前不能再将其透露给任何供应商。
信息的保密
2. 尽管本协议其他条款已经提到,但仍要说明的是,缔约方(包括采购机构),不能向个别供应商提供可能有损供应商之间公平竞争的信息。
3. 不可将本协议的任何条款理解为要求缔约方(包括其采购机构、权力机构和评审机构)透露本协议中规定的应当保密的信息,特别当这些信息的发布会造成以下后果时:
(a)将阻碍法律的执行;
(b)将有损供应商之间的公平竞争;
(c)将有损某些人合法的商业利益,包括知识产权的保护;或者
(d)将在其他方面有损公众利益。
第十八条 供应商质疑的国内审查程序
1. 各缔约方必须具备及时、有效、透明和非歧视的行政和司法审查程序以便于供应商对以下事项进行质疑:
(a) 当违背协议时;或者
(b)在缔约方国内法律下,当供应商无权直接对违背协议的行为或违背“缔约方为执行协议而制定的法规”的行为进行质疑时,这些事项可能由涉及利益的相关采购所引发。所有质疑的程序规则都必须有文字形式的表达且能够广泛获得。
2. 如果“涉及供应商利益”的不公平采购引发申诉,其中存在对协议的违背,或在缔约方国内法律下,供应商无权直接对违背协议的行为或违背“缔约方为执行协议而制定的法规”的行为进行质疑时,各缔约方必须鼓励采购机构和供应商通过协商来寻求解决申诉的途径。对于任何申诉,采购机构必须以适当的方式给予公正、及时的考虑,不应对供应商参与现行和未来的采购造成损害,以及有损其在行政、司法审查程序中寻求措施调整的权利。
3. 应当允许各供应商有充足的时间来准备和提交质疑,自供应商获悉或理应获悉质疑要据之日起不少于10天。
4. 各缔约方应当建立或任命至少一个公正的行政或司法机关,该机关独立于采购机构并负责接受和审查供应商因相关采购而提交的质疑。
5. 当质疑由第4款中提到的机构之外的其他机构审理时,缔约方须保证供应商能够表达意愿以要求该行政或司法机构公正且独立于采购机构。
6. 复审机构并非法院,应属于司法审查机构或者具备相关机制以满足以下要求:
(a)采购机构应以书面形式回复质疑并向审查机构透露所有相关资料;
(b)当事人应有权在审查机构对质疑做出判决前被告知;
(c)当事人有权委托代表出席或陪同出席;
(d)当事人能够参与全过程;
(e)当事人有权要求审查全过程公开并且允许传唤证人;并且
(f)有关供应商质疑的决议和建议连同其解释依据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呈交。
7. 各缔约方采用或维持的质疑程序应当包含以下规定:
(a)迅速的临时措施,以保护供应商参与采购的机会。该措施可能导致采购活动的中止。程序中可规定,决定是否采取措施时应考虑避免对有关利益包括公共利益产生严重的不利后果。若不采取该措施,应书面说明正当理由;并且
(b)当审查机构判决出其中存在违反协议的行为时,或在缔约方国内法律下,供应商无权直接对违背协议的行为以及采购机构违反“缔约方为执行协议而制定”的法规的行为进行质疑时,因遭受损失而采取的纠正或补偿仅限于准备标书花费的成本或者有关质疑的成本,或者两者都包含。
第十九条 适用范围的修订和变更
修订提案的通知
1. 缔约方的所有修订提案,附件之间机构的转移和撤销或者附录1中的其他修订(本条通称修订)都应向委员会通报。缔约方(“变更”方)修订提案的通知应包括:
(a)当政府对某机构相关采购的控制和影响已经得到有效地消除,缔约方行使其权利提议在附录1中撤销该机构时,应包含消除的证据;或者
(b)对于其他任何修订,应包含该协议中各方相互协定的机构范围的变更结果的相关信息。
通知的异议
2. 该协议下,若第1款中的修订影响到缔约方的权利,缔约方可以向委员会提出对修订提案的异议。该异议应在各缔约方传看通告之日起45天内提出,且应阐明反对的理由。
协商
3. 变更方和异议方(反对方)应尽力通过协商解决争议。在协商中,变更方和反对方应考虑修订提案的以下方面:
(a) 对于第1款(a)项中所提到的修订,依照第8款采用的指示标准,显示政府对某机构相关采购的控制或影响的有效消除;以及
(b) 对于第1款(b)项中所提到的通告,依照第8款采用的标准,对修订造成的后果进行补偿和调整,以实现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将该协议规定的彼此协定范围维持在同等水平。
修订的更改
4. 当修订方和反对方通过协商使得争议得以解决,并由此对其修订提案进行更改时,修订方应依照第1款规定通知委员会,并且修订的任何更改只在履行本条规定后才生效。
变更的实施
5. 修订提案的生效须满足以下条件:
(a)符合第1款规定,且修订提案的通告自各方传看之日起45天内,没有缔约方向委员会提交书面异议;
(b)所有反对方均告知委员会,愿意撤回其异议;或者
(c)符合第1款规定,且修订提案通告自开始传看之日起已过130天,并且修订方已向委员会告知了其执行变更的意愿。
大致相当的承诺范围的退出
6. 依照第5款(c)项进行的修订开始生效时,反对方可以要求退出与此相当的承诺范围。尽管第五条第1款(b)项已有规定,本节重申,退出的实施须尊重其他方意愿。反对方的退出应在退出生效前至少30天告知委员会。依照本节规定,退出还应符合委员会依照第8款制定的补偿性调整措施的标准。
促进异议解决的仲裁程序
7. 当委员会依照第8款规定采用仲裁程序解决质疑时,修订方和反对方可以在修订提案通告开始传看后120天内申请仲裁。
(a) 当此期限内没有缔约方申请仲裁时:
(i)尽管第5款(c)项已有规定,本节重申,符合第1款规定,且修订提案通告自开始传看之日起已过130天,并且修订方已向委员会告知了其执行变更的意愿时,修订提案方可生效;并且
(ii)反对方不能退出第6款中的承诺范围。
(b)当修订方或反对方申请仲裁时:
(i)尽管第5款(c)款已有规定,本节重申,修订提案只有在仲裁结束后方可生效;
(ii)反对方若要求行使补偿权利或者要求退出第6款中的与之相当的承诺范围,须经过仲裁;
(iii)修订方依照第5款(c)项规定,生效修订案时应符合仲裁结果;并且
(iv)当修订方生效修订案时不遵守仲裁判决,反对方可以退出与之相当的承诺范围,但该退出须经过仲裁判决。
委员会职责
8. 委员会应当具备以下机制:
(a)依照第2款规定,制定仲裁程序以促进争端解决;
(b)制定可视性标准,以证明政府对某机构采购的控制和影响已得到有效消除;并且
(c)制定相关标准,为第1款(b)项规定的补偿性调整措施的制定和第6款规定的“与之相当的承诺范围”的划分提供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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