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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PA质疑:独立机构审理 救济供应商权利

作者:肖北庚 发布于:2011-08-18 10:28: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 聚焦GPA·协议解读⑧

  GPA协议救济制度的具体内容主要规定在其第20条、第21条、第22条之中。协定的其他条款也有一些涉及了救济制度的某一方面,但不构成对救济制度的较为具体和全面的规定,同时,这些条款所规定的内容只有与上述三条结合起来才能放到救济制度中加以考察,不具有独立性。从上述条款的内容规定来看,GPA协议救济制度内容具体包括:磋商、质疑、司法审查和争端解决机制适用等。其核心内容是质疑,其他几个方面都与质疑有一定的联系。
       


  磋商:非必经救济阶段

  GPA协议中,“磋商”一词的英文是consultation,与WTO争端解决机制所说的“协商”同词。可见,GPA协议的磋商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协商基本上是同一含义。不过GPA协议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复边协定,它的磋商也有独特之处。

  首先,磋商不是一个强制性的法律救济方式,而是对GPA协议缔约方在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上的一个要求,完全不同于具有强制性的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协商。另一方面,磋商作为对GPA缔约方法律和行政程序的要求,也只是一个一般性的要求,并非对GPA缔约方法律和行政程序所规定的强制性和必需的救济方式,而WTO争端解决机制则规定协商是启动其他救济方式的必经程序,协商救济方式未启动前,就不得启动其他救济方式。可见,GPA救济机制中的磋商只是质疑程序的前置形态,而非前置程序。

  作为前置形态的磋商与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协商更为主要的区别在于它对磋商的条件和程序等内容作了具体的规定,这些规定也构成了GPA协议磋商程序的具体内容。这些内容涉及磋商的条件、程序和要求。从条件来看,磋商只有当一供应商对GPA缔约方内一项具体政府采购行为违反了GPA协议提出异议时才可以提起,这里违反GPA的情况通常包括采购实体所采取的采购方式、采购文件的内容、采购程序及采购结果等。

  磋商程序的提起应来自GPA缔约方的鼓励。GPA协议第21条第1款规定:“当一供应商对一项采购违反本协议的情况提出质疑时,每一缔约方应鼓励该供应商通过与采购实体进行磋商来解决质疑”。这表明当供应商对某一具体采购有异议,如果缔约方政府鼓励供应商提出异议,这时,供应商应将磋商方式作为救济自己权利的首选。这种方式有利于对供应商的权利救济,因为磋商使某一具体采购置于众多国家关注下,给采购人形成一种国际舆论压力,进而为磋商在体现友好解决争端精神前提下公平地给予供应商必要的救济奠定基础。

  从要求来看,磋商要求采购实体对供应商所提出的异议给予公正和及时的考虑,具体来说,公正主要是要求政府采购过程和程序要体现非歧视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不得因供应商的国别和供应商所有权成分比重而在获取政府采购机会时受到歧视;及时所要求的是供应商所期待的利益不能因磋商时间过长而失去,如政府采购通常规定了采购方式所适用的具体时限,超过这个时限则可能导致采购方式的变更,因此,时间要求具有很强现实意义,可避免因时限而导致出现事实上利益不可挽回的情形。

  最后,采购实体在磋商程序中的考虑不得妨碍供应商在质疑制度下获得处理此类质疑的纠正措施。这也就是说,磋商不能以影响供应商在质疑程序下获取救济的方式进行,如在质疑程序下,供应商可能获得合同授予权,而磋商如果使这种合同授予权丧失,则磋商不能进行。

  尽管GPA协议的磋商有其个性特征,但整体上看,它依然充分体现了世贸组织友好协商解决争端的精神,与世贸组织友好协商精神是相洽的。反映了WTO争端解决机制解决争端的根本宗旨:“当贸易争端发生后,世贸组织把友好协商解决方式作为首倡,积极主张和睦解决彼此争端,要求争端各当事方尽量就某一协议达成彼此能共同接受的、且符合WTO法律原则的争议解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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