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PA救济制度:侧重第三人诉权
作者:肖北庚 发布于:2011-08-22 15:05: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 聚焦GPA·协议解读⑨
作为平衡公共利益、善意中标人既得权益以及其他竞标人利益的制度设计的质疑程序有着其独特的实践品格,这种实践品格以其特征为表征。要分析GPA协议救济制度的特征就应当跟特定的救济制度进行比较,最直接的比较应当是一般的救济制度,通过一般救济制度的比较,我们可以发现GPA协议救济制度最大的特征在于:侧重于第三人权益救济。
有权利必有救济
在法律社会里,这种纠纷外化为对由规则所创立的行为模式中权利义务的意见的不一致,这种法律上权利义务的纷争,直接影响着由现行法所维护的利益格局的稳定程度、冲击着由法律制度对现实社会资源的配置实效。如果没有消解这种纷争的机制,不能够使权益争议中权利受损方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或者这种救济制度运作不畅,那么权益受损现象就会在社会生活中占主导地位,以致每个人的权益都有可能受到损害,这必然造成混乱。
因此任何法制社会都赋予现实法律主体一定诉权,使之在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发生争议时可以向行使国家司法权的机关求得救济或公正裁决,进而使受损的权益得到补偿或赔偿,使损害他人权益的社会主体受到应有的制裁。
可见,赋予诉权的救济制度是针对法律所规制的权利并不一定会得到现实保护这一人类社会实践而设计的,旨在保护受损权益,恢复权利义务结构的平衡。由此“有权利必有救济,无救济则无权利”就成了人类法制的一条普遍的理性准则,救济制度则构成法律制度不可或缺的内容。立法的准则和司法的品性必然要求救济制度在宏观上以平等原则构筑和保障诉权。
立法:体现平等成员共同意志
立法的首要要求是对赋予人们权利的法律应由身份平等的公民亲自或经由其代表参与制定,也即立法机关按每个公民的自由意志构成的共同意志构成,并且只有这种共同意志才构成法律,作为救济制度的法律也应当以这种共同意志为依归。
立法更为根本的要求则是由公民共同意志组成的法机关在分配权力、权利和利益时也必须充分体现社会成员的民主权利和舍弃他们之间事实上存在的某种差异,无论是实体权利,还是程序权利都应当这样。表征程序权利的救济制度也应当平等地赋予每个公民诉权,平等地保护各类法律主体的合法权益和正当权利,当他们发生法律纠纷时,任何一方都可以藉救济机制维护其合法权益。
司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司法应有品性就是平等地适用法律,其逻辑结果必然平等地保障诉权。所谓司法“是以第三人的地位,就他人间存在的法律上的争议,根据既存的规则,做最后的、具有权威而具有拘束力的决定的国家公权力”。也就是说司法是只能依据既成的规则遵循法定的程序解决法律争议、救济权利受损一方的国家权力,这种国家权力的行使都要以平等为依归,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国家司法权行使的根本准则,各种诉讼法通常都规定了平等原则,平等保障各类法律关系主体的诉权。这就要求司法救济不能因公民事实上存在的诸如教育程度、财产多寡、居住期限、种族、宗教信仰、民族背景、意识形态等因素的差异而采取不同的救济方式或救济途径并给予不同的救济权等,而必须平等地对待和救济当事人。
救济:平等救济当事人
当今世界各国的诉讼法律制度也都以平等救济为原则,规定任何主体都享有诉权,都可以依法提起或参加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即使行政诉讼也强调诉权平等。一般而言,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明显优于相对方,由此造成救济制度中启动平等救济的困难,但在现代行政程序法制中,行政被告当然不再拥有行政法律关系中的优势地位,原告也不再面临着行政强权的威胁。
可见,平等救济当事人已是司法救济的一般要求。司法救济要求平等救济当事人也成为法律的一般要求,其实行政救济也遵循这一一般要求,行政救济有各种各样的方式,它包括申诉、请愿、行政复议等,这些救济方式都赋予当事方平等的权利和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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