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委托代理协议强化集采职能
■ 政府采购职能研究
山西省省级政府采购中心副主任 穆恩科
在目前集中采购机构只是作为“代理机构”、法律没有明确赋予相关职能的情况下,特别是《政府采购法》没有修改前,集中采购机构职责模糊的尴尬困境很难有实质性改变。但明确政府集中采购相关当事人之间的职能和责任,理顺其权利和义务,则是能够有所作为的。首先,监管部门应规范“政府采购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哪些权利应该委托给集中采购机构,哪些权利由采购人行使,同时要明确集中采购机构自身的具体职责,如对采购人提供的技术参数、商务要求以及评标过程中评委的行为等有无监督权等。然后再按职能进行责任追究,如此一来,完全可以进一步提升集中采购工作的成效。
自《政府采购法》颁布以后,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职能定位被明确为委托代理机构,这样的职能定位在八年多的实践中,是否科学、合理,是否有利于政府集中采购的健康稳步发展,如何理顺和明确各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等,笔者试图结合工作实际,提出一些粗浅看法与同仁共同探讨。
谁是集中采购的执行机构
这个似乎很简单的问题,对政府集中采购而言,却很难找到准确的答案。从《政府采购法》的定位来看,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集中采购机构为集中采购的代理机构,只有采购人没有明确的定位,按照逻辑推理采购人就应该是政府集中采购的执行机构,因为政府集中采购必须有执行机构,如果没有执行机构,政府集中采购就无法得以落实。但法律又不允许采购人自己采购,必须将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委托给集中采购机构采购,所以硬将采购人定为执行机构好像也不合适。从政府集中采购实际运行情况看,集中采购机构更像是执行机构,但法律已将其明确定为代理机构,而代理机构和执行机构又有着本质区别,最主要的区别是执行是主动行为,代理是被动行为。当谁是政府集中采购执行机构的主体、有没有执行主体都说不清道不明的时候,政府采购各项政策、制度的落实也恐将难以很好落实。
集采机构职能由委托协议赋予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是依法设立的非营利事业单位,应该具有一定的职能,但由于是代理机构,所以《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是“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应当由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从法律规定来看,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职能(权利)是由采购人通过委托代理协议赋予的,其本身并没有明确的职能(权利)。采购人通过委托协议把哪些权利赋予集中采购机构?是全权委托还是部分权利委托?委托的权利是固定的还是可变的?等等,都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各地的委托代理协议内容和形式各不相同,甚至留于形式。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职能的不明确和不确定,使其缺乏独立性,成为附属物,只是做一些事务性的工作,容易造成推诿和不负责任现象的发生,影响到政府采购公平、公正地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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