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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PA实施须参加方国内立法和司法保障

作者:肖北庚 发布于:2011-08-25 13:25: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 聚焦GPA·协议解读11
  
  基于“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维也纳条约法公约.1969.第26条.)之国际法原则,GPA要求不履行国际条约或协定义务的缔约方承担相应国际法责任。同时,国际法的绝大多数规范只有转化为国内法或成为国内法的渊源后,才能很好地在国内发生法律效力或作用于国内法,只有当国际法真实地被各国国内法所接纳并成为国内法律规范而为各国遵守时,国际法才能获得真正的效力。因此,参加方国内法对GPA协议实施的保障是GPA协议最终实施的关键。
  
  GPA的有效实施离不开参加方国内法制保障
  
  明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法理关系
  
  GPA需要国内法保障,这首先是由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决定的。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一个核心内容是国际条约在国内法中的地位以及国际条约在缔约方国内的具体适用。对这一问题理论界长期存在着争论,著名法学家王铁崖先生将这种争论概括为“两派三论” (王铁崖:《国际法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8页)。这些争论直接关系到国际条约在国内法中的地位。
  
  对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不仅理论上有争议,而且在各国司法实践上如何适用国际条约也存在多种方式,比较典型的方式有转化方式、并入或采纳方式、混合方式等(曾令良:《WTO协定在我国的适用及我国法制建设的革命》,《中国法学》2000年第6期,第41页)。
  
  理论论述的多样性与司法实践的复杂性使国际条约的实施不得不在某种程度依赖于国内法的保障。GPA作为国际条约当然也要遵循这一规律。
  
  WTO由权力导向走向规则导向
  
  WTO由权力导向走向规则导向使得WTO体制下的每一协定之具体实施都更加与缔约方国内法保障密切关联。WTO由权力导向向规则导向转变,使得WTO框架下协定的实施呈现一种由“条约”到“制度”的演变趋势,各协定的实施不再仅是传统意义上的条约的执行,还更多牵涉国内法律制度面对WTO体制的挑战而做出适应性的宪政安排。同时WTO由权力导向向规则导向的转变使得各参加方在适用WTO法律规则是否具有直接性的问题上享有更多的自由裁量权,不少协定的具体条文联系其措辞、上下文和立法背景,都可以看出给各成员国政府留有酌处权。再者,从WTO争端解决机制来看,无论是专家组的报告还是上述机构的意见,都只对有关案件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且这种约束力是内含可选择制裁方式的,而对一国国内当事人有约束力的裁决其执行与一国的法制更具关联度,这就意味着裁决的执行离不开国内法的保障,作为WTO框架一部分的《政府采购协定》其实施也不例外。
  
  GPA只能以转化方式适用
  
  GPA在国内适用所借助的具体方式也决定其实施离不开国内法的保障。从国际条约适用方式上来看,有些条约是可以采取并入方式适用的,有些只能采取转化方式适用,而政府采购协定属于后者,它要求各成员国制定相关的国内法律、法规或行政措施保障其原则和规范得以贯彻。协定的24条第5款就明显体现了这一点。该款规定:“接受或加入本协定的每一政府应保证在不迟于本协定对其生效之日,使其法律、法规、管理程序及其附件中实体实施的规则、程序和做法符合本协定的规定。”
  
  GPA涉及跨国私人关系调整
  
  GPA像许多国际经济条约一样,它虽然是参加方之间创设的规范,主要规制参加方在政府采购上的权利和义务,但同时也间接为参加方私人间也创设了规范,各参加方的供应商、采购代理人在协定中也享有某些权利和义务,这正如奥地利著名学者凯尔森所说:“一些规范就其创造来说,因为是由国际条约所创立的,因而具有国际法性质;而就其内容来说可能具有国内法的性质”。从法理的一般理论来看,调整私人之间关系以及私人与一国政府关系往往离不开国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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