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查投标文件密封情况是投标人权利
--对《再谈监督人员可查投标文件密封情况》一文的回应
拙作《监督人员不可代表投标人检查投标文件密封情况》(见《政府采购信息报》2011年11月23日第1252期3版,以下简称“《不可代表》”)一文发表后,引发了业界人士的关注。
《政府采购信息报》2011年12月2日第1256期4版发表了《再谈监督人员可查投标文件密封情况》(以下简称“《再谈》”)一文,对笔者提出的观点进行了分析和探讨,表达了不同看法。
笔者非常乐见不同的声音和观点。因为每一次观点的碰撞,都会离真理越来越近。今再阐述笔者观点,并回应《再谈》一文。
唱标前密封检查是权利不是义务
和《再谈》一文的观点不同,笔者认为:开标时的密封情况检查,是投标人在对招标人检查其标书保管责任,检查招标人有没有私自调换标书,或者事先拆封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以保护自己的商业机密和维护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而并非“在开标现场固定‘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这一事实”。
理由如下:
其一,投标文件密封情况是否合格,在招标人接收标书时已经确认,无须重复确认或固定。
财政部18号令第三十一条规定:“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采购单位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招标人在接收投标文件时,都会检查其密封情况是否合格,而接收标书完成以后,唱标前又重复确认一次显得多余且毫无道理。
其二,如果只是对投标文件密封情况进行确认或固定,法律无须明文规定“应当”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进行检查。
如果开标现场的密封检查,只是为了“对投标文件密封情况进行确认或固定,为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进行评判提供事实依据”。那么,完全可以由代理公司、招标人或者其他任意身份的人员进行,甚至可以取消密封检查这一环节,直接把接收到的密封标书提交给评标委员会进行评判,法律无须明文规定“应当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进行检查。法条中使用的“应当”一词,足以表明其他身份的人员不适宜从事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检查,进而表明“对密封情况进行确认,以提供评标委员会进行判定”的观点依据不足。
其三,如开标现场是对投标文件密封情况进行固定和确认,则责任主体很难确定。
众所周知,在招标实践中,一份特定的标书从接收到被拆封唱标,都会经历一段时间,在此期间标书已经易手且经招标人保管过一段时间。如果再去检查其密封情况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那么到底是投标人原本就没有履行好密封义务,还是招标人私下拆封或调换了标书,就很难分清并确立责任主体,容易引发争议。
其四,“开标现场对投标文件密封情况进行确认或固定,为评标委员会评判提供依据”的观点,不符合立法本意。
如果《再谈》一文的观点正确,就意味着法律明确要“投标人为已经易手保管的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一直负责到开封唱标”,这显然违背常理,也违反严格责任原则。因此,“开标时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并经确认无误后再拆封”,应该是指“确认唱标前标书的密封情况和递交时的标书密封情况是否一致”,而不是指“确认该份标书的密封情况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其五,对投标书进行检查并确认标书密封状况无异常,是投标人的权利。
有学者认为:“投标人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很难做到公平公正,因为其就是当中的竞争者”,这是一种误解。之所以产生这种误解,是因为其没有很好地理解财政部18号令和《招标投标法》中相关法条的立法本意,进而得出了法律规定也不尽合理的错误观点。
开标时的密封情况检查,合理的解释只有一个:是投标人在检查招标人的标书保管责任,这显然是投标人的一项权利而不是一项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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