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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海涛:政府采购法律体系建设滞后 内在冲突明显

作者:马海涛 发布于:2012-03-19 10:44: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根据国际经验,完整的政府采购法律体系是完善的政府采购制度的必要条件之一。只有当政府采购法制建设与政府采购实践相适应时,政府采购工作环节中的细节问题处理才能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目前,我国政府采购法制建设明显落后于政府采购实践要求,严重影响了政府采购工作的正常开展。

    首先,《政府采购法》中所制定的政策目标存在冲突。《政府采购法》第一条提出了制定《政府采购法》的整体目标是“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而《政府采购法》第九条又提出政府采购的政策目标是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整体目标与政策目标相冲突,例如,为了执行国家的某项政策,如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有时不得不以牺牲“资金的使用效益”为代价。那么两个目标相冲突时究竟谁让位于谁呢?对此《政府采购法》中并没有加以明确。

    其次,《政府采购法》确定的适用范围较窄,缺乏可操作性。在适用范围上,《政府采购法》排除了企业法人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和政府采购单位利用非财政性资金进行的采购。在可操作性上,《政府采购法》对询价、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程序的规定与实际工作相脱节。

    再次,《政府采购法》缺乏相应的实施细则,难以满足实际采购操作中的需要。尤其在《政府采购法》本身还存在不合理、不完善之处的情况下,各部门只能在工作中根据各自的理解去执行,有时难免偏颇和失当。

    复次,《政府采购法》中关于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功能的要求过于原则化,导致政府采购政策功能往往流于形式。如,《政府采购法》第十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但是,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定义什么是本国货物并不容易,由于目前缺乏对“本国货物”进行准确界定的法律依据,依公平竞争和不得歧视的法律原则,要发挥保护“国货”的政策功能比较困难。

    最后,《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的关系没有理顺。《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立法的目的、宗旨是一致的,但某些内容相互冲突。《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采购包括工程采购,但它同时又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由此《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已无意义。因为不论是工程还是货物、服务的政府采购,采购方式都以公开招标为主,均应适用《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招标投标法》则另行规定了其他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管,而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则由国务院有关文件来规范。

    马海涛对我国政采制度改革面临的主要问题观点集锦:

1、政府采购效率亟待进一步提高

2、政采法律体系建设滞后 内在冲突明显

3、政采机构设置层级低、不统一

4、政采宏观调控功能发挥受制约

5、现有政采制度难胜任市场开放挑战

6、全国统一电子化管理系统缺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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