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确利害关系 刚性执行回避制度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印发的《公务员回避规定(试行)》已实行了一个多月,就各方反响和试行效果来看,成效积极。
该试行办法规定,公务员要进行任职回避、地域回避和公务回避,对公务员回避制度作了进一步规范和细化,使其更具有操作性。
其实,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公务员的回避制度早有规定,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也有回避制度的设置,我国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也将其作为确保采购结果公正的重要制度之一单独列明。
《政府采购法》第十二条规定:“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前款所称相关人员,包括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
回避制度的价值毋庸置疑,而且制度本身并不难理解,也不存在什么技术上的难题,但由于执行时采购各方的“利害关系”还有待进一步明确,在具体实施中难以判定的情形时有发生,部分采购人代表钻了监管不严格、当时难以认定等空子,抱着侥幸的心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隐瞒身份,蒙混过关,扰乱了正常的政府采购竞争秩序。
政府采购实行回避制度:是为了维护政府采购活动的公平和公正,保护采购人和供应商的合法权益。要让回避制度发挥其预期的防范作用,关键在于“执行”。惟有在执行环节不打折扣,回避制度才能真正发挥其功能,才能形成一道天然的屏障,才有利于规范政府采购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和政府采购活动。
为此,采购人在安排采购人员时,要询问各采购经办人员是否有直系亲属为本项采购的供应商,如果有且得知该供应商要参加此次采购活动的,采购人领导应当更换采购人员;在开始评标或者评定成交供应商之前,采购人应当确认评标委员会成员、谈判小组成员或者询价小组成员是否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供应商如发现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及时向采购人报告,申请有关人员回避。
政府采购相关各方应在思想上认识回避制度的意义和重要性,把回避制度作为一条铁的纪律来执行。同时,动态发现、及时执行还应借助群众的眼晴,邀请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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