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透明度:信息公开渠道和内容一样重要
■ WTO 12要素聚焦政府采购透明度(二)
信息公开:渠道和内容一样重要
政府采购透明度:信息公开渠道和内容一样重要 border=0 alt=WTO的总部在瑞士日内瓦 src="http://www.caigou2003.com/attachments/2012/04/5172_201204111116071NoZm.jpg">
WTO的总部在瑞士日内瓦。图为美丽的日内瓦湖。
关于各国政府采购法律和程序,透明度协议的基本观点是:应当确保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则、做法及采购机会等信息,通过广泛、简便易行的方式向社会发布,让感兴趣的有关方面尤其是潜在供应商能够及时了解,从而确保他们获得信息的权利。
关于政府采购机会、招标和资格审查程序,基本观点是:预先公开政府采购机会信息,有助于促进潜在投标人参与采购活动。投标参与越广泛,就越能提高政府采购效率。
关于等标期,各国一致认为,在透明度协议中规定设定等标期的基本原则而不是确定最短的等标期标准是合适的。
3、公开政府采购法律和程序
关于各国政府采购法律和程序,透明度协议的基本观点是:应当确保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则、做法及采购机会等信息,通过广泛、简便易行的方式向社会发布,让感兴趣的有关方面尤其是潜在供应商能够及时了解,从而确保他们获得信息的权利。
各国政府采购总体环境的信息中,采购活动的开展程序以及供应商参加要求等内容是透明度的实质性组成部分。
总体上看,公开各国政府采购法律信息,不仅可以为供应商提供清晰的路线图,而且也便于供应商对采购活动进行监督。另外,政府采购程序的确定也可以有效地减少采购的周期成本。
但上述观点还需解决以下几方面问题:
应当公开的采购信息范围
工作组磋商中,各成员提出了两种确定公开采购信息范围的方法。
一种方法是按照颁布的法律确定,即要求所有的法律、部长令、管理性规定、内部规章制度以及采购程序等信息,都必须公开。
另一种方法是,有关政府采购的重要信息,不论是否形成法律规定,都应当公开。
在磋商中,倾向于第二种方法的成员居多。主要理由是,所谓的重要信息主要是指实质性信息,它们决定着供应商公平参与采购活动的权利。此外,这种方法还要求公开采购活动的具体程序及做法,以确保透明度目标的实现。
因此,凡是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司法决定、政策指导、管理规则、采购程序等信息都要通过稳定、便利的途径及时向社会公告。而且,这些信息的修改情况也应当通过相同的方式及时公告。
对此,也存在一些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不宜公开管理规则尤其是有关政府采购内部程序方面的信息,否则会使采购机构处于不利地位,即使要公开这方面信息,也只能局限于采购运行规程这类管理规则。
与此相关的意见是,要求每个采购机构都公开各自的采购规则,会加大管理成本。这里又产生了新的意见。这种意见指出,如果透明度要求公开的信息范围仅局限于法律、法规而不包括具体做法,采购信息将很不完整。因为有些国家没有专门的政府采购法律或法规,政府采购实践主要是通过政策指导或者管理性的规章制度进行规范的,若允许仅公告法律、法规方面的信息,就意味着没有法律或法规的成员将不承担有关透明度的义务。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公开信息的范围与透明度协议的总体范围有关,各成员有义务公开的信息,应当局限于对外国供应商或产品开放的部分。这是因为采购程序及规则是否有差异,取决于采购项目是否对外开放。
这里又产生了新的不同意见。这种意见指出,了解包括对国内供应商实行优惠在内的采购政策,是区分采购是否对外国供应商开放的重要标准。有些国家对“外国供应商”的界定,是为了帮助国内供应商,促进采购国内产品,外国供应商享受不到同等的国民待遇。
信息的获得
关于如何获得信息,各成员提出了五方面不同观点:一是透明度关键是要做到信息公开,而不是解决如何获得信息。二是要明确区分信息公开与信息获得的关系。有效力的法律、法规和措施以及法律的生效都应当公开。至于司法决定的公开,透明度协议应当考虑发展中国家在立法和程序方面的不同方式。比如,有些国家司法制度是以案例法为主,司法决定在解释国家立法和程序方面发挥主导作用。三是公开司法决定、政策指导和管理规定方面的信息,任务十分繁重。但是,对于与政府采购实践有直接关系的信息,在国内应当可以获得。四是信息公开的方式,可以是印刷物,也可以是电子媒体,但不应当强制使用电子媒体,具体选择何种方式应当由各成员自行决定。五是“获得”的概念并不如“公开”具有指导性。
获得信息的费用
关于获得信息的费用,有观点认为,有关国家法律和程序方面的政府采购信息,应当以低廉的价格提供,而且政府机构应当明确规定收费标准。具体收费行为应当坚持非歧视原则,无论费用是如何发生的,对国内外供应商都应当一视同仁。欧盟曾指出,收费标准不得高于印刷和发送成本,但有其他成员认为这种收费标准不能全面反映提供信息产生的各项费用。对此,有建议提出利用电子媒体方式提供信息,可以有助于减轻负担。
公开信息所用的语言
关于公开信息所用的语言,一种观点认为,需要公开的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和法规方面的信息,应当使用本国语言,不能再增加昂贵的翻译成本以及工作负担。另一种观点认为,国内一些机构发布法律方面的信息时,应当使用外国语言或者用WTO的一种语言(法语、英语或者西班牙语)公开法律的主要内容。
信息交流方式
关于信息交流方式,一种观点认为,有关方面应当了解获得信息的地点或咨询对象。为此,透明度协议应当要求各成员通知信息来源、联络机构或者问讯处。其中,问讯处可以采用上网方式。其他成员或者供应商可以通过这些方式了解有关国家法律、法规的解释,包括有关招标方面的要求、对国内供应商的优惠措施以及国内的审查机制等。这方面可以参考《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三条第四项等规定,要求发达成员建立联络机构,方便发展中成员了解有关信息。另一种观点认为,要充分考虑在联邦制国家设立联络机构或问讯处的可行性,任何义务都应当符合这种政体下政府采购制度的分权特征。对此,产生了一些新意见:如在联邦制国家,联邦政府的联络机构应当提供各州的联络处名单;又如,地方政府也设立联络处,会增加管理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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