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次采购不宜使用多种采购方式
不少采购代理机构为了达到“帮助采购人充分压降采购成本”的目的,在其具体实施采购时,特意将多种采购方式“综合”在一起使用,如先进行“询价”,然后再选择几个报价较低的供应商作为“邀请招标”的对象,最后,再通过激烈的“竞争性谈判”来确定最终的中标供应商等。采购代理机构的这种操作方式引起了不少供应商的不满。笔者认为,这种将多种采购方式“综合”在一起的操作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
可能变相剥夺供应商权利
一次性综合运用多种采购方式,会变相地“剥夺”部分供应商的中标(成交)权利。因为从《政府采购法》第四章规定的采购操作程序不难看出,每一种采购方式之间都是相互独立的,并没有必然的联系,不但有其各自操作的“法定程序”,而且都能相应地产生出各自合法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如,对“询价采购”方式而言,依照《政府采购法》第四十条四款规定的“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依法就能确定出最终的成交供应商。而如果采购代理机构实施“询价”的目的不是为了确定成交供应商,而是要从中选出几个报价“较低”的供应商再进行“邀请招标”或“竞争性谈判”,以通过“连环式”的“杀价”来确定最终的中标(成交)供应商,这样综合运用多种采购方式的结果,必定会严重地侵害了本来就应在“询价采购”环节成交的供应商的正当权益。因而,这种综合运用采购方式的做法不可避免地会遭到供应商的反对。
不利于全面贯彻法律要求
把多种采购方式综合在一起一次性地使用,很容易导致采购操作人员产生一种追求经济效益的思想,从而有悖于《政府采购法》宗旨的全面实现。
不可否认,对于任何一宗采购事项,经过多次激烈的“竞争”,其采购成交价肯定会因此而大为下降,采购工作的效益宗旨也很容易得以实现,但我们从《政府采购法》的立法宗旨上来看,实施政府采购不仅仅是要实现“提高政府采购资金使用效益”的目的,而且还要“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等。
由此可见,片面地追求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有可能会侵害供应商的正当权益或产生不良的采购行为等,进而损坏政府采购的公众形象,挫伤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积极性。
违背法定采购方式要求
每种采购方式之间都有各自不同的适用前提,将多种采购方式综合在一起一次性使用,明显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政府采购法》第三章明确规定了政府采购的五种主要方式,并对每种采购方式的适用情形分别作了具体的法律规定。由此可见,对实际工作中出现的不同采购情形,只能使用不同的法定采购方式,而不能不加以区分“笼统”地将多种采购方式“混合”在一起进行综合运用,否则,这种采购行为不但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而且,还容易产生多种弊端,如采购操作人员暗助某个未中标(成交)的供应商,变相地再次给予其参与竞争的机会等。《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七条还明确规定,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相关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因此,采购代理机构如擅自将多种采购方式综合起来实施政府采购,本身就是一种违规的操作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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