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雷锋:修改法条 完善回避制度
关于政府采购活动中对回避的规定,《政府采购法》第十二条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条均作了相应的规定。但是本人认为,上述规定不够严谨,而且在实务中缺乏可操作性,需要作出相应的修改和完善。
法条用语应更准确简练
用语不准确。《政府采购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该款中的 “采购人员”,根据立法精神和政府采购实务,应当指采购代理机构中具体项目的承办人员。《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第十条“公开招标公告”和第十一条“邀请招标资格预审公告”中应当包括的“采购项目联系人”、以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招标采购单位工作人员”应当也是指上述“具体项目的承办人员”。因此本人建议将上述三部法律以及其他相关规定中的用语予以统一,统一采用“采购代理机构中具体项目的承办人员”或者其他更为准确的用语。
表达重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招标采购单位的工作人员”中,采购人派出的参加评标的采购人代表则属于该条中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把上述两类人员并列规定属于重复,而采购人中不参加评标的其他辅助工作人员应当不属于回避的范围,因此,《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条的相关内容建议修改为:“采购代理机构中具体项目的承办人员、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明确需要回避的范围
《政府采购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相关人员,包括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该款规定中的“等”字,使得需要回避的人员范围不确定;《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在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采购单位工作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该条中的“及其他相关人员”的表述,也使需要回避的人员范围不确定。本人认为,需要回避的范围应当在法律中做出明确规定,只有这样,才能使得需要回避的人员明确知道自己是否需要回避,供应商也明确知道哪些人员依法应当回避,这样才能有效实现法律的指引、评价、教育、预测等规范作用。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对需要回避的范围就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该条规定:“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上述规定对需要回避的范围表达明确,而且也没用“等”字,使需要回避的人员很确定。
专家名单应在唱标后公布
供应商在有权申请回避的阶段,并不能获知评标委员会名单,无法行使申请回避的权利;当获知评标委员会名单可以行使申请回避的权利时,评标已经结束,提出回避申请已经没有任何意义。
根据政府采购现行相关程序规定,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只有在中标公告发布时才作为中标公告的组成部分,对供应商及社会公开,但此时评标已经结束,供应商已经失去申请回避的机会。因此,本人建议修改现行的公开评标委员会名单的时间,明确规定在开标现场唱标结束后立即公布评标委员会名单,使得供应商能及时行使申请回避的权利。
明晰回避的具体程序
上述两部法律对回避的具体程序均无任何规定,比如:对采购代理机构具体项目的承办人员的回避由谁决定,对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回避,又由谁决定,对回避的决定,是否允许复议等等。本人建议,法律可以规定:对采购代理机构具体项目的承办人员的回避,由代理机构法定代表人决定;对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回避,由评标委员会决定;对回避决定不得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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