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理论探索-政府采购信息网

张雷锋:供应商条件规定应更完善

作者:张雷锋 发布于:2012-05-22 10:27: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政府采购法》对供应商条件的规定不完整,仅规定了法人的条件,对其他组织和自然人的条件没有规定,属于遗漏,应当予以完善。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根据上条规定,政府采购中的供应商包括三类主体: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二十二条规定:“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二十二条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条件,显然应当包括第二十一条所有的三类主体,但是该条仅仅规定了 “法人”的条件,对于另外两类主体:“其他组织”、“自然人”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条件,则没有规定,明显属于遗漏。

  “其他组织”作为法律主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中均有提及,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八条规定,“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五条规定,“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但是上述法律均未对“其他组织”的概念和定义做出规定。目前我国法律体系中对“其他组织”的概念和定义做出规定的,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在第40条采用概括式和列举式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所指的“其他组织”的定义:“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笔者认为,《政府采购法》应当根据自己的特点,对允许参加政府采购的“其他组织”的范围和资格条件做出规定,范围至少包括银行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至于自然人,则至少需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版权声明:

本网发布内容凡注明来源为政府采购信息网/政府采购信息报的,表明“政府采购信息网/政府采购信息报”拥有其版权或已获得授权,内容形式包括但不限于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如需转载请注明来源于政府采购信息网/政府采购信息报,标注作者,并保持文章的完整性。否则,将追究法律责任。

其他来源稿件,本网已标明出处及作者,转载仅为信息分享,如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相关权益人及时与我们联系。

相关新闻
网友评论
  •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