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位专家探讨工程采购监管:两法冲突仍存
作者:政府采购信息报 发布于:2012-06-06 10:22: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热点三人行之工程采购监管①制度分析
两法冲突仍存 财政监管工程采购面临挑战
编者按 在《政府采购信息报》 5月23日举办的2012政府采购夏季沙龙上,上海市政府采购中心工程部部长金丁和综合管理部副部长徐舟,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法律顾问沈德能律师,共同对财政部门应如何做好工程采购监管这一热点话题进行了深入分析和探讨。今将其讨论成果编辑为一个专题(含制度分析、案例介绍和政策建议三部分)予以刊登,与读者共享。
参与嘉宾
金 丁 上海市政府采购中心工程部部长
徐 舟 上海市政府采购中心综合管理部副部长
沈德能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法律顾问、律师
两法冲突始自立法阶段
上海市政府采购中心综合管理部副部长 徐舟
《政府采购法》出台10年来,争议最大的就是第四条。这条规定在事实上造成了我国政府采购法律体系不统一的状态,给政府采购工作带来了很多矛盾和困扰。《招标投标法》:未界定工程范围
《招标投标法》第二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都适用《招标投标法》。该法第七条是关于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的一个授权性规定,后来国务院出台了《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根据这个文件,国家发改委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国的招标投标工作,建设、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各司其责。
另外,《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虽然是关于工程建设项目的规定,但它只是规定了哪些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招标,而不是对“工程”的概念或范围的一种界定。
《政府采购法》:工程被剥离
《政府采购法》出台10年来,争议最大的就是第四条。根据该条的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这条规定在事实上造成了我国政府采购法律体系不统一的状态,给政府采购工作带来了很多矛盾和困扰。
在1999年和2000年初,我参加过《政府采购法》起草过程的一些调研等活动,据我所知,最早的时候,不管是财政部还是人大财经委起草的时候,都是没有这条规定的。
直到正式提交给人大审议的《政府采购法》一读稿,政府采购的体制设计应该说还是挺好的,是符合与国际接轨的思路的。即《政府采购法》是政府采购领域的一个大法,招标投标是一种主要的采购方式。但到人大审议时,到了二读时,反对意见就比较大,最后经三读出台的《政府采购法》与二读稿有了很大的不同,最大的区别就是添加了第四条。
《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明确了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同时也规定了监察、审计等部门要依据各自的职责,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从该条来看,毫无疑问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另外,关于什么是“工程”,《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二)款有一个比较明确的定义:“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在关于工程的定义方面与《政府采购法》的这一条款做了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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