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政府采购法规促进集中采购
政采法18条规定自相矛盾
《政府采购法》第十八条规定:"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采购。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属于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属于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属于本单位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采购。"
该条第二款的三个部分都属于"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根据第一款的规定,都"必须"委托集中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但是在第二款中却又规定:其中的"属于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 实行部门集中采购、"属于本单位有特殊要求的项目", 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采购。"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集中采购机构是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的非营利事业法人,是独立于采购人的单位。因此本部门的集中采购和自行采购绝对不是第一款所述的 "委托集中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 ,因此《政府采购法》第十八条存在明显的矛盾。
本人建议:如果希望维持现在的采购格局,删掉该条第一款就可以了。
法律应明确集中采购的含义
另外,《政府采购法》关于集中采购机构的设置,根据字面理解,应该是希望这个机构能够集中采购人的需求,形成批量采购,从而降低商品价格、节约采购成本。但是法律条文并没有对这一立法本意和初衷作出明确的规定,致使长期以来,各个集中采购代理机构都是一事一采,普遍缺乏集中采购需求、形成批量采购的意识。后来在采购实践中逐步产生了协议采购的模式,2011年,财政部发布《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推进中央单位批量集中采购试点工作的通知》(财办库[2011]87号),正式对中央单位提出"批量集中采购"的要求。此后,又有人提出:批量集中采购与协议供货是集中采购的两种渠道,如今是两种渠道并存的局面。对此本人认为:《政府采购法》设置的集中采购,本来就是"集中采购需求形成批量"的意思。
因此,本人认为,如果《政府采购法》能明确对设置集中采购的目的和集中采购的要求做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也许就不需要这么多年的自发探索、多走这么多弯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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