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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放晴:针对社会关切 适应形势需要

作者:成放晴 发布于:2012-08-31 09:38: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论新《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的创新内容(下)

成放晴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主任成放晴(摄影/王少玲)

  新修订的《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不是为创新而创新,所有的规定都有明确针对性。新《条例》在完善政府采购原则和体制、强化管采职能的同时,还着力解决社会上普遍关注的政府采购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适应政府采购形势发展的需要,做出了明确、具体、可操作性强的规定。

  着力解决社会关注的突出问题

  围绕效率低、质量差、价格高、奢侈化和不廉政等问题,新《条例》有多项创新规定。

  提高政府采购效率

  新《条例》主要从三个方面着手:一是对没有采购时限规定的采购程序明确采购时限,以防止随意延长采购时间;二是对采购程序中有时限规定的,尽量缩短采购时限;三是规定一些缩短时限的新采购方法和制度。

  新增招标机构受理采购项目申报时限:

  原《条例》没有规定招标机构受理采购项目申报时限,新《条例》规定招标机构应当自收到政府采购项目申报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

  新增采购文件编制和确认的工作时限:

  原《条例》没有规定采购文件编制和确认的工作时限,新《条例》规定对受理的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采购文件的编制;采购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对采购文件予以确认或者提出异议;逾期不确认也不提出异议的,视为确认。

  新增规定完成采购的时限要求:

  原《条例》没有规定完成采购的时限要求,新《条例》规定公开招标的项目自采购文件确认之日起二十五日内完成采购;非公开招标的项目自采购文件确认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采购。规定政府采购完成时限可以防止无限期拖延政府采购的行为。

  缩短采购公告的时间:

  原《条例》规定招标文件的公示期限为二十日,新《条例》将招标文件的最短公示期限缩至十日,比原《条例》此时限缩短了一半。

  新增政府采购合同签订的工作时限:

  原《条例》没有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签订的工作时限,新《条例》规定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自中标或者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由此防止了拖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行为。

  缩短主管部门处理投诉的时限:

  原《条例》规定主管部门处理投诉的时限是三十个工作日,新《条例》规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供应商,缩短了三分之一时限。

  新增预选采购制度:

  新《条例》将战略性合作伙伴、商场供货、协议采购、网上电子商场等高效实用的政府采购制度纳入其中,大大提高了政府采购效率。

  保证政府采购质量

  新《条例》针对社会上高度关注和采购人普遍反映的政府采购质量差的问题作了多项创新规定,主要包括:

  制定政府采购标准:

  新《条例》规定,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标准,这里采购标准包括对采购质量要求的明确标准。

  采购合同备案:

  新《条例》规定,采购人应当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将采购合同副本抄送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备案。通过合同备案,既可以防止标书和合同不同的现象发生,也可以作为检验政府采购质量的重要依据。

  采购项目验收:

  新《条例》规定,采购人应当按照采购文件和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及时组织验收。通过采购验收可以防止货不对板的现象发生。

  采购合同履行情况反馈机制:

  新《条例》规定,采购人和供应商应当在采购合同履行完毕三十日之内将政府采购合同履行情况和相关政府采购建议等反馈至政府集中采购机构。通过采购合同履行反馈机制可以约束供应商行为,保证政府采购项目的质量。

  建立管理考核机制: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通过建立诚信档案、制定行为准则等方式建立健全对社会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和供应商的管理考核机制。通过建立这种考核机制,防止这些采购参加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促进政府采购规范化,以达到最终保证政府采购质量的目的。

  防止政府采购高价中标

  新《条例》同样针对社会上普遍关注的政府采购中高价中标的问题作了相应的创新规定:

  推行预选采购制度,采购人可以从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预选的供应商获取较大的价格优惠;对市场货源充足、竞争充分、标准统一的通用类项目实行竞价采购,按最低价中标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以避免高价中标的情形;为防止政府采购高价中标,对采购价高于市场价,且明显不合理的,可以依法终止采购行为。这就有效防止了超出市场的高价中标行为发生。

  杜绝政府采购奢侈化

  奢侈化采购不仅是当今社会反映的突出问题,也是政府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重点防范的政府采购行为,因此,新《条例》针对奢侈化问题作了多项限制性规定: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标准,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政府采购不得超标准进行采购。这里,政府采购标准包括配置标准。采购需求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强制性标准和政府采购技术规范且不超过配置标准。采购人超标准采购的应当追究采购人的法律责任。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中超标准采购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社会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中超标准采购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超标准采购的,中标、成交无效。

  促进廉洁和防止腐败

  新《条例》通过新增主管部门职责和各采购参加人职责、要求建立政府采购监管协作机制和监督检查制度、要求建立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制度、要求建立诚信档案和制定行为准则、加强政府采购的社会监督、加强政府采购工作和行为的监管措施、加强和细化政府采购的法律责任等举措达到促进政府采购廉洁和防止政府采购腐败的目的。

  明确有关中止、终止、撤销政采项目的规定

  出现特定情形时,招标机构可以中止或经批准终止采购项目,并明确了项目撤销情形。

  中止政府采购项目

  新《条例》规定,采购活动存在违法行为且须经整改后方可进行的、或因出现不可抗力情形导致采购活动暂时无法进行等情形,明确规定招标机构可以中止政府采购项目。

  招标机构应当在作出中止采购决定当日发布公告并书面通知采购人和参加采购的供应商。中止采购时间不得超过十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延长十日。中止采购期间不计入采购期间。中止采购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采购程序。

  终止政府采购项目

  新《条例》针对采购活动中存在的采购价高于市场价且明显不合理的、或采购活动继续进行将给国家、社会或者政府采购参加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导致采购无效的、或因出现不可抗力情形导致采购任务无法实现等情形,明确规定经主管部门同意,招标机构应当终止政府采购。招标机构应当在作出终止采购决定当日发布公告并书面通知采购人和参加采购的供应商。终止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予以撤销。

  撤销政府采购项目

  新《条例》规定,在采购活动中因违法违规行为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中标、成交无效,其规范的违法违规情形主要包括:规避集中采购或者公开招标的;超标准采购或者计划以外采购的;未经批准采购进口项目的;串通投标,内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以非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的;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的;将采购项目转委托的;未按本条例规定确定、确认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擅自委托他人代替参与评审的;违反采购保密规定泄露采购信息的;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行贿、索贿、收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构建政府采购中的奖励机制

  对优质供应商、诚信守法的采购参加人和有重大贡献的社会监督人进行奖励。

  合同续期奖励机制

  新《条例》规定,长期服务政府采购合同履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六个月,但对很多长期服务政府采购合同来说,这一期限并不长。为了鼓励供应商加大投入,为采购人提供更加优质的长期服务和避免因频繁更换长期服务政府采购合同的供应商而出现的缺位行为,对提供优质长期服务政府采购合同的供应商给予延长合同的奖励机制是非常必要的。因此,新《条例》又规定,对优质长期服务政府采购合同供应商实行合同续期奖励机制。

  对诚信守法采购参加人的表彰

  相对于政府直属的主管部门、集中采购机构和采购人来说,社会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和供应商行为是与他们的经济利益直接挂钩的,为了鼓励他们诚信守法,积极和规范地参加到政府采购活动中去,为政府采购工作提供真实、公正、优质和高效的服务,为采购人提供最佳货物、服务和工程,新《条例》特别规定,对诚信守法的社会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和供应商,应当予以表彰。

  社会监督的奖励

  前已述及,对检举和控告的事项经查实且重大的,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加强采购参加人和主管部门法律责任

  新《条例》从细化、量化和强化三方面加强采购参加人和主管部门的法律责任。

  对法律责任的细化

  一是处罚对象细化,包括分别对采购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社会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评审专家、主管部门规定法律责任。

  二是处罚形式和种类细化,区分违法违规的行为分别给予不同的处罚、处分和处理,具体包括:由主管部门或有关机关依法处分并予以通报、由主管部门记入诚信档案、罚款、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取消资格、吊销营业执照、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涉及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

  三是处罚行为细化,分别对采购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社会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评审专家、主管部门列出对应的违法违规行为,作为处罚的依据。

  对法律责任的量化

  对社会采购代理机构和供应商的违法违规行为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一定幅度的量化处罚。

  对法律责任的强化

  一是针对所有的处罚对象采取全方位、多种形式地处罚;二是处罚的金额比原《条例》加大;三是首次引用一些重大的处罚手段,如:供应商有严重违法行为的,可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等。

  其他适应新形势发展的改革创新内容

  新《条例》适应新形势发展,还做出了多项改革创新的规定。

  实行政府采购计划管理

  《政府采购法》未对政府采购计划管理作规定,原《条例》率先规定采购要按计划进行,深圳特区也是最早对政府采购实行计划管理的地区,政府采购计划管理已成为深圳特区政府采购的一个必然环节。这一次新《条例》从不同角度进一步加强了政府采购计划管理的规定,主要包括:一是明确政府采购实行计划管理;二是明确规定主管部门编制本级政府采购计划并监督实施;三是明确规定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者社会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受理政府采购计划以外的政府采购;四是把计划外采购列为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社会采购代理机构的法律责任;五是规定计划外采购中标、成交无效。

  采购人自行组织采购

  根据新《条例》规定,属于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集中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经主管部门认定有组织采购能力的采购人,可以通过政府集中采购平台自行组织采购。这里"有组织采购能力"是对采购人自行组织的采购作出的一项要求,包括对采购人应具备的独立完成采购的基本条件要求和特殊采购项目要求,具体要求将在《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中规定。

  体现政府采购政策功能

  新《条例》在"总则"中集中规定了对政策功能的要求。

  推广电子化政府采购

  电子化政府采购一直是深圳特区政府采购的一个亮点,新《条例》从法规上作出了规定,要求政府采购应当采用互联网信息技术,建立和完善全市统一的电子化政府采购管理交易平台,推广电子化政府采购。

  推行从业人员专业化和职业化管理

  新《条例》规定,推行政府采购从业人员专业化和职业化管理制度。市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政府采购执业资格的标准对政府采购从业人员进行培训、考核。这里,政府采购从业人员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直接从事政府采购事务的人员,包括采购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社会采购代理机构的采购工作人员和评审专家等。在新《条例》修订中还曾借鉴西方国家的做法,提出"采购官"的概念,但由于"官"字较敏感,最终没有写入新《条例》,但起草工作人员倾向把"采购官"改为"采购专员"写入《细则》中。

  政府采购活动回避制度

  新《条例》明确了政府采购实行回避制度,政府采购回避按申请人不同,分为主动申请回避和应申请要求回避。主动申请回避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参加人及其相关人员与采购项目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政府采购公平、公正的,应当回避;应申请要求回避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认为其他采购参加人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其回避。

  非公开招标方式公示制度

  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的审批一直是政府采购工作中备受关注和争议的,为了更加规范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的审批,新《条例》明确规定,对申请非公开招标中的竞争性谈判和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政府采购项目进行事前公示,但应急和保密政府采购项目可以不公示。非公开招标方式公示制度是深圳推行阳光政府采购的一项重要举措。

  探索和推行公务采购卡制度

  公务采购卡是近期国家重点推动的一项改革,新《条例》顺应了新形势的要求,明确规定,政府采购应当鼓励探索和推行公务采购卡制度,在政府采购中逐步扩大公务采购卡结算的使用范围。具备公务采购卡结算条件的采购项目应当实行公务采购卡结算。公务采购卡结算范围、公务采购卡结算管理、公务采购卡要求及禁令等具体办法由《细则》另行规定。

  政府采购参加人都可以提起投诉

  在以前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只规定了供应商可以进行投诉,新《条例》也明确规定供应商以外的政府采购参加人也享有投诉的权力,即:供应商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参加人认为政府采购活动损害自己权益的,可以向主管部门投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指导和监督政府采购行业自律性组织

  新《条例》赋予主管部门一项新职能,指导和监督政府采购行业自律性组织。政府采购参加人可以依法成立自律性行业组织。自律性行业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维护采购行业和采购参加人的合法权益,组织学术研究、业务交流和咨询服务等。

  政府采购实施情况报告制度

  为了加强人大对政府采购工作的监管,新《条例》明确要求建立政府采购实施情况报告制度,规定市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上一年度政府采购实施情况。

  中标、成交无效的后续处理规定

  前面已述新《条例》规定,违法违规的采购项目中标、成交无效,同时对中标、成交无效的采购项目的后续处理也作出了具体规定:尚未签订采购合同的,不得签订采购合同,并撤销中标或者成交通知书。已签订采购合同尚未履行或者正在履行的,不得履行或者终止履行。采购合同履行完毕或者无法终止的,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规定书面答复、通知和公告的简化形式

  为了顺应电子化政务发展形势的需要,提高政府采购工作效率,新《条例》对简化书面答复、通知和公告的形式作了大胆的改革,明确规定:书面答复、通知,包括电子邮件或短信息;公告,可以在指定网站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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