拖延采购只能“害人害己”
近日,某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负责人向笔者介绍,他们单位组织了一个几千万元的采购项目,节支非常明显。当笔者问及采购方式时,这位负责人欲言又止,不过最终还是告诉了笔者,是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来实现的。当笔者感叹如此大的项目为何是通过竞争性谈判方式来采购时,这位负责人介绍,因为采购人代表一直拖着不办,现在项目的交货时间就快要到了,采购人代表着急了,就申请了紧急采购,而后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第三项的规定,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来采购。
在此笔者要提醒采购人,随着法规制度的不断健全,采用竞争性谈判的条件和程序的要求将会越来越严格,"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这一情况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来实现,同是也是有条件限制的。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发布了一个月的《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二条的第三项,对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相关情况则做了这样的规定--非采购人所能预见或者非采购人拖延造成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从这条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如果是采购人所能预见或者采购人拖延造成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则不能采用竞争性谈判来实现。
笔者在调查中发现,不少采购人代表不想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政府采购,就常常将项目拖着不办,等到着急用了,才利用《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去争取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来实施采购。很明显,这是在打法律的擦边球。"非采购人所能预见或者非采购人拖延造成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内容一旦被正式写入即将出台的《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中,采购人代表拖延采购将会给自己带来很大的麻烦。如果拖到最后,财政部门不给批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那项目就还得走公开招标程序,具体的使用部门的使用需求没法得到及时满足,就该怪罪采购人代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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