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文件也不能指定中标供应商
案例回放
本应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采购的某省加强新产品推介和交易平台建设项目,该省人民政府却在发布的关于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中称:为了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创新体系建设,提高企业创新能力和赢利能力,加强新产品推介和交易平台建设,有关部门提出了未来一个时期全省新产品推介和交易平台建设实施的总体目标、主要任务、推进步骤、保障措施、服务体系结构、任务分工、目标分解等一系列措施和手段。
在服务体系结构中,需要组建以政府为指导、市场主体为基础的运作框架及平台,其中运营单位明确为A公司,协作单位为B公司。在政府采购实践中,笔者第一次发现一个地方以人民政府文件的方式明确指定供应商。
为了弄清楚事件的来龙去脉,笔者查阅了相关资料,发现该项工作方案是贯彻全国、全省科技创新大会的重要措施之一。财政部在其公开出版的财政黄皮书--《中国财政基本情况》(2011年)中也提到,财政部2010年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的指导意见》,说明此项工作具有全国性、普遍性、全局性等特点,是极其重要的战略性工作,从中央到地方均高度重视,并且投入不菲。
在此基础上,笔者认真研读了该通知,本以为既然已经指定了供应商,无论于法于理均应经过政府采购程序。
然而出人意料的是,该项目启动阶段为2012年10月~2013年1月,主要工作是组建工业创新发展联盟,组织运营单位和协作单位就新产品推介和交易平台建设进行调研,确定运营方案,落实建设资金;建设阶段为2013年2月~2013年8月,主要工作是完成新产品推介和交易门户网站的开发、测试、部署、收集、整理及录入新产品信息,完成与电子支付工作平台的集成,初步实现平台的试运行。
这是一个覆盖全省的庞大信息网络系统建设项目,投入巨大。项目实施方案于2012年10月25日由该省人民政府发布。从时间推算及查看相关政府采购网站信息发布情况可以得出结论,该项目未按照相关规定实施政府采购。
案例分析
纵观本案例,牵涉到政府采购的三大法律责任问题。
首先,关于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由工业主管部门起草,并以政府红头文件的形式对外发布,虽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法律效力低,但并不妨碍其可能使政府成为被告的主体,形成文件层次虽低但争议层次却高的巨大落差。
在本案例中,以政府红头文件指定供应商,不仅违反了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而且还没有经过政府采购程序,实在是错上加错。假如这个项目执行了政府采购,在采购过程中如果政府文件指定的供应商没有中标,则被指定的供应商有可能会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如果该项目的其他投标供应商没有中标,也有可能会提出质疑和投诉,给相关部门如何处理和划清责任主体带来较大困难。
其次,从案例回放情况看,该项目的政府采购预算尚未落实,相关后续采购工作包括编报采购计划、实施采购程序等更是无从谈起,明显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六条"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及第三十三条"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部门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列出,报本级财政部门汇总。部门预算的审批,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的规定。
最后,按政府采购性质划分,本项目涉及服务、货物两大类采购内容。运营单位作为系统集成商,一般情况下可以归入货物类采购;协作单位B制造信息化工程技术公司则是提供服务的供应商。两类采购内容混在一起,法律调整范围横跨工程与货物,在目前《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两法并存的情况下,有可能存在两法均适用、监管主体却不同的情况出现。如果出现争议,供应商该如何维权?该向哪个部门提出主张?政府又该如何协调不同的监管部门?这些问题都需要明确。
本案例说明了一个明白并且浅显的道理:《政府采购法》尚未完全深入人心,社会各界对《政府采购法》的认识、理解还没有完全到位,更不用说自觉、认真地加以贯彻执行。政府采购宣传工作需要深入、广泛、持久地进行,立法者、执行者、决策者、法制工作者、监管者、媒体人等,都对此负有义不容辞的担当和责任。
党的十八大提出,要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的能力。在政府采购领域,这项工作任重而道远。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第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十九条 采购人可以委托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
采购人有权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
第三十三条 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部门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列出,报本级财政部门汇总。部门预算的审批,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七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或者结果的,责令改正;由该单位、个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单位责任人或者个人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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