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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采年会获奖论文:强化信息公开 力促公平公正

作者:杨柏林 刘文晟 发布于:2013-02-25 09:38: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图为某项目开标现场的标书。

实现公开公平的竞争,是政府采购的内在要求。图为某项目开标现场的标书。

  政府采购必须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出发点,以公开透明、充分竞争的方式作为实现采购目的的主要手段。这符合人民群众对政府少花钱、多办事的愿望,同时,提高采购活动的透明度,也便于纳税人监督公共资金的分配和使用。为此,必须加大公开透明力度,加强需求审核,在采购文件中公开预算、评标办法和评分标准。能公开的,都做到公开透明。以此杜绝采购过程中的各种倾向性和歧视性现象,使政府采购真正成为公平公正的"阳光采购"。

  歧视性现象影响公平公正

  《政府采购法》第三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但是,在实际工作中,采购人为了达到让意向产品或供应商中标的目的,常常在采购过程中设置不合理商务条款和技术需求来排斥其他产品或供应商,这种做法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制约了采购工作效率,挫伤了广大供应商的投标积极性,给政府采购工作造成了负面影响。

  (一)一些采购人对供应商资格设定歧视性条件。

  对供应商的资格提出过高、过多要求,限制广大供应商参与投标、让意向供应商中标是采购人惯用的手法。这些手法具体包括:

  对供应商的注册资金设置准入门槛。给注册资金定一个限额标准作为供应商准入门槛是最常见的不公平条款之一。一些预算资金仅几十万元的通用货物类采购项目,采购人要求供应商的注册资金规模须达到上千万元甚至几千万元的现象。根据《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中小企业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政府采购活动不得以注册资本金、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供应商的规模条件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性待遇。把注册资金规定得过高势必会挫伤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的积极性。

  要求供应商需具有某种资质证书。为了让意向供应商中标,采购人不顾采购项目的具体情况,常常"量身定做"资格条件。即:把意向供应商取得的一些资质证书作为采购项目的供应商准入门槛。例如,采购几台计算机、打印机等常用的桌面办公设备,也动辄要求供应商需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资质、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建筑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等。

  只准许本地供应商参与。一些采购人经常以"本地供应商响应时间较短,速度更快捷,售后服务更方便"为借口,规定只准许本地供应商参与,或者在采用"综合评分法"评审的项目中,为本地供应商给予加分,这是典型的"地方保护主义"条款。《政府采购法》第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除了这三种常见的不合理条款之外,采购人针对供应商资格设定的不合理条款还有:只准许生产厂参与竞争;要求供应商提供原生产厂对本项目的授权函原件;提供原生产厂售后服务承诺书原件;须具有同类项目中标经验;须具有在本行业或本部门的中标案例;等等。

  (二)一些采购人对所购产品设定歧视性条件。

  直接指定品牌。这是普遍采用的对所购产品设限的手段,其目的就是排斥其他产品或供应商,让意向产品或供应商中标。但是,这种做法的后果就是由于失去了公平竞争,导致该产品形成价格保护,让某些供应商高价中标,违背了《政府采购法》第一条"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这一宗旨。

  变相指定品牌。所谓变相指定品牌,就是采购人虽然在表面上没有直接指定品牌,但是,在采购产品的技术需求中,却或多或少地含有某个品牌的功能描述或特有指标和技术,来排斥其他产品,以变相达到让意向产品中标之目的。

  要求产品具备非必需的各种资质。有些采购人或许是为了采购到意向产品,也许是为了采购到"最好"的产品,往往要求所购产品生产厂或产品本身具备一些非必需的证书、通过某某检测、通过某某认证;等等,来排斥大多数产品。

  《政府采购法》阐述了政府采购的目的之一,就是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因此,笔者认为,只要所购产品符合国家或行业质量标准,能够满足基本的使用需求即可,不必要求"锦上添花",甚至强求"最好"。

  加大公开力度 遏制歧视行为

  上述种种歧视性、不合理条款,侵害了供应商公平竞争的权利,违反了法律规定,其中还可能隐藏着腐败问题,势必影响政府采购工作的顺利开展。在实际工作中也时常发生由于采购人对供应商的资格提出过高、过多的限制要求,导致采购项目开标时,参与供应商不足法律规定的三家而废标,然后重新采购时,采购人再降低或取消限制条件的现象。为了尽量减少不合理因素被写入招标文件,更好地体现"三公"原则,集中采购机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加强内部制度建设、规范采购文件的编制程序。

  首先,规范集中采购机构自身的采购行为,以严谨的工作程序,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政府采购形象。

  一是为了进一步做好政府采购文件的编制工作,提高采购效率、规范采购行为,集中采购机构可以针对不同类型的采购项目,明确了采购文件的具体编制要求。

  二是为了更有利于日常采购工作的规范开展,可以按工程类、货物类和服务类分别制定招标文件和竞争性谈判文件的范本。

  三是在广泛地征求了行业主管部门和专家意见的基础上,集中采购机构还可以针对各种采购品目分类制定评分细则。如家具类项目评分细则、电梯项目评分细则、软件类项目评分细则等。

  四是为了让采购人了解政府采购工作程序和有关政策,集中采购机构应加大对其宣传教育力度,事先提示采购人在编制采购文件环节做到:1.采购需求应契合实际,不得与有关法规和财政主管部门的批复相抵触;2.对供应商的资格等要求,能够满足本项目的实际需求即可;3.不得要求供应商提供生产方针对本项目的授权和一次性售后服务承诺;4.对所购产品只能提供通用技术参数要求,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供应商或者产品。

  五是重视采购文件的审查工作。采购项目承办人员在编制采购文件过程中,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按照《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对采购人提供的采购需求进行审核。然后由部门负责人、集中采购机构领导对拟发出的采购文件的公正性、严密性进行细致地审查。最后,以召开标前答疑会的形式向供应商征求意见。

  (二)加大信息公开,实现透明操作。

  一是对所有招标、竞争性谈判和询价采购项目均公布采购信息。除了财政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公告内容之外,还可公布采购预算。这是由于采购计划在审批、执行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使得部分人员知悉了采购预算,易造成信息不对称,为了体现政府采购的"公开透明"和"公平竞争"原则,可以分别在采购公告和采购文件中公布采购预算。

  二是所有招标、竞争性谈判和询价采购文件一律网上发布,供所有合格供应商下载。

  三是在采购文件中预算公开、评标办法公开、评分标准公开。总而言之,只要能公开的,都要做到公开透明。

  加强监管 出台相关规定

  (一)建议监管部门规范采购人行为。

  一是针对采购人以供应商的注册资金设置准入门槛这一问题,建议监管部门对采购人要求供应商注册资金的规模作出规定。因为《政府采购法》第九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同时,第二十二条对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的条件进行了规定,并明确指出,采购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采购人对供应商的注册资金规模提出过高要求,显然与"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和"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规定相抵触。

  二是建议监管部门针对采购人要求供应商或所购产品需具有某种资质证书、产品须通过某某认证等倾向性条款,应规定:采购人提出此类要求的,须提供有效依据(如:法律法规,省、部级行政主管部门的文件等等),否则不予采纳。

  (二)建议推广批量集中采购。

  为了改变"项目不算少、额度却不高、天天忙采购、效果未必好"的现状,建议有关部门制定常用办公设备(如:汽车,办公桌椅,计算机、打印机等)的配备标准,尽快实行"集中批量采购、设备按需配给"制度。即:每年只进行几次集中的批量采购,然后按用户的实际工作需要核准配给。这样,就扭转了每个项目都不大、用户想法却不少的零敲碎打、被动采购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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