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足实际 完善政采基本规范
目前,调整我国政府采购行为的法律是《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在推行政府采购制度的初期,这两部法律,特别是《政府采购法》运行十年来,对我国政府采购事业的发展发挥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但随着改革特别是"管采分离"的不断深入,《政府采购法》自身存在的矛盾与缺失以及与《招标投标法》的矛盾,已不符合现实情况,而且在某种程度上又影响了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顺利推进,因此,《政府采购法》必须修订完善。
扩大采购当事人范围
《政府采购法》第十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实际上,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还有评审专家和财政部门相关人员,也应列为政府采购当事人。因此,建议将该规定修改为:"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监督人等。"
不能取消集采机构代理资格
《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但现实情况是,一级政府一般只设一个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若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因其违规情节严重,被取消代理采购资格,是否需要再成立新机构,或再违规又怎么办?因此,建议将《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修改为:"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社会中介机构不隶属行政机关
《政府采购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采购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法律把政府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与社会中介机构统称为采购代理机构。就目前我国机构设置的规定,不管是全额预算事业单位、差额补助事业单位,还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均与行政机关存在隶属或者利益关系,政府设立的事业单位又与行政机关不存在隶属或者利益关系是不可能的。因此,建议将《政府采购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修改为:"社会中介机构与行政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采购成效应问责评委会
《政府采购法》第十七条规定:"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按照政府采购相关法规的规定,集中采购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评标委员会、询价小组和谈判小组,对决定采购价格和质量的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确定没有参与权,也没有赋予其保证评审结果公正的监督权,却要求其对采购价格和质量负责,这确实有些勉为其难。建议第十七条规定修改为:"评标委员会进行政府采购评审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明晰供应商资格审查主体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按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供应商的资格性检查是评标委员会工作程序中对投标文件初审的内容,同时从政府采购的实践来看,由采购人单独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也是不妥当的。因此,建议将《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修改为:"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合同评标委员会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回避申请时间应更合理
《政府采购法》第十二条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则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原则上在开标前确定,并在招标结果确定前保密。如果评标委员会名单在招标结果确定前保密,那么,供应商怎么会知道哪些评标委员会成员需要回避?无形中在这个环节上剥夺了供应商申请回避的权利。当评标结果公示后,供应商认为某一个评标委员会成员需要回避,而所提出的回避申请又是事实,整个评标活动是否有效?是否需要组织新的评标委员会重新进行评标?如果重新评标后又出现类似问题怎么办?因此,建议将《政府采购法》第十二条规定修改为"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提前(在开标前)申请其回避。"
完善监督检查规定
《政府采购法》监督检查一章中,着重强调了对集中采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检查几乎未提及。因此,建议增加对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检查的内容。
采购需求的提出、采购评审和履约验收是政府采购活动中的重要环节,而《政府采购法》没有规定对这些环节实施监督的主体和措施,失去了有效的事中监督。因此,建议增加对采购计划、采购评审和履约验收等环节实施监督的主体和措施内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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