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行委托≠任意委托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采购人可以委托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采购人有权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
有了这条规定,有的地方的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并不太关注采购人将"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外的政府采购项目委托给了谁操作。因为在部分监管部门的从业人员看来,"委托权"完全在采购人。这也直接导致了部分采购人的"恣意妄为":"我想委托谁就委托谁,这是法律赋予我的权利,谁也管不了。"事实上,这样的想法完全是错误的。
对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外的两类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的"委托权"也须在法律的约束下行使。
第一类是部门集中采购部分。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属于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而很多采购人单位都没有集中采购机构。因此,如果要避免违反法律的规定,采购人还得将项目委托出来,且得是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操作。
第二类是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那部分采购项目。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属于本单位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采购。"但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采购人自行组织招标须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标能力,有与采购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采购和管理人员;采购人员经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组织的政府采购培训。采购人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必须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招标。因此,对于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如果采购人不符合自行组织招标须满足条件的,还得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仍然不能随心所欲任意进行采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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