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制度体系 规范区县单一来源采购
由于法律规定不详尽,单一来源采购这种重要的非招标采购方式在实际运用中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在区县级政府采购中表现尤其突出。区县级政府采购发展相对较晚,是当前政府采购规范管理的重要领域,规范区县级单一来源采购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从单一来源采购在区县级政府采购中的实际运行情况出发,分析了这种采购方式在区县级运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改进措施。
问题多发 区县单一来源采购待规范
概括来讲,区县级采购人在运用单一来源方式中,主要存在五个方面的问题。
漠视管理程序 变相指定品牌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但现实采购中,部分区县采购人并没有严格按照以上规定执行。
一种情况是采购人上级单位发文指定供应商,使区县级采购人有所凭借,并以此向本级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按单一来源进行采购。这类采购人的上级单位完全未将《政府采购法》上述规定和政府采购分级管理的规定放在眼里,自定采购方式并强加给下级单位,严重放大自我权力,扰乱了下级政府采购的监督和管理。
另一种情况是“先斩后奏”,先完成单一采购再走过场补办采购手续。一些采购人利用单一来源采购本身公开性、透明度不高的特性,在采购完成后再到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操作机构去补办手续,让已采购完成的项目披上“合法的外衣”。
还有以“时间紧迫”和“信赖某家单位”为由抵制监管。部分采购人常以“马上要开工”、“要立即使用”、“上面马上要来检查”等为由制造紧迫感,抵制其他采购方式的运用,迫使监督管理部门碍于情面,核准其自定的采购方式。也有少数采购人以“领导信赖某品牌”或“我们习惯用某种产品”为借口,直接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随意操作 不遵循法定原则
《政府采购法》第三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而在现实中,部分区县采购人却在应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时,对该条规定置之不理。
首先,忽视公开透明原则,未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向社会公开(涉密的除外)实施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采购标的、拟采购对象、采购金额和运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理由等。
其次,未认真执行公平竞争原则。很多采购人认为,实施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就没有竞争,自主裁量的空间就更大。这种认识是不正确的,因为政府采购本身就是一种体现公平竞争的采购活动,只不过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竞争性没有公开招标和竞争性谈判等方式强。基于这种错误认识,采购人要么不在指定媒体发布采购信息;要么在媒体上发布采购信息的时间很短,或只在一家媒体上发布,以此限制其他潜在供应商参与竞争,从而达到其从单一供应商处采购,或者从其推荐的商家中采购的目的。
再次,难以认真执行公正原则。单一来源采购中,采购经办人能与供应商频繁接触,若采购经办人员不是按照一定的规范条件和程序确定的,而是一直固定或者事先安排的,则极容易使采购谈判、成交和验收过程有失公正,导致廉政风险。
随意定价 成交缺乏约束
《政府采购法》第一条即指出了施行政府采购的目的之一就是“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但许多区县采购人在应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时总是抱着一种观点:只要买得到、方便买和买得快就好。为了图快、图方便,采购过程中任由供应商随意定价。与此同时,供应商还抓住采购人的这种心理,不是勾结采购经办人以次充好,就是高买低配;不是故意抬高价格,就是实行远远高于市场行情的有偿售后服务。
此等行为严重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九条“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采购人与供应商除应当遵循本法所规定的原则和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外,还应当在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的规定,有违政府采购制度通过实施政府采购购买物美价廉的货物、服务和工程的初衷。
履约验收走形式
部分区县单一来源采购项目的履约验收由于采购监管被弱化、采购原则未遵循、成交过程轻率,导致履约验收也流于形式,甚者根本不进行履约验收。
其原因有两方面:一是因为采购人握有上级部门所发文件这把“尚方宝剑”,只把采购作为一种简单的行政任务来完成,至于供应商的履约标准、质量和结果就成了他们不太关心的内容了。或者采购人本身对政府采购有抵触,更甚者是“先斩后奏”式的程序补办,因此在履约验收上就成了走形式,不关心验收的具体内容和验收的效果。
二是采购监管部门在下达单一来源采购方式时已经基本了解了采购人的意图,同时采购代理机构在执行采购过程中也能了解此类采购的具体情况,通常不会、也不愿意介入此种采购的履约验收,多在采购文件中注明“由采购人自行组织验收”以规避担责风险。因此,部分区县单一来源采购项目的履约验收几乎完全控制在了采购人手中,进而形成虚有其名的状况。
监管缺位 力度不足
《政府采购法》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同时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其中,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监察机关对参与政府采购的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督。
监督管理部门在现实中往往把目光和精力放在了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和竞争性谈判等采购上,或者采购金额较大的项目上,而忽视了区县级采购中比这三类采购方式采购次数多的单一来源采购。此外,财政部门在下达单一来源方式后,对后续采购活动的监督大多数是缺位的,特别是对采购人在整个采购活动中的职责履行和违约、违法的监督管理更是不足。
再就是监察机关对采购人行为,特别是单一来源方式下采购前行为和采购后行为监督力度不够。同时,监察机关对采购人违规行为查处后的公布和审计机关对采购人违规的审计结果公布力度也很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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