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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确定部门职责 防止采购监管权错配

作者:陈耀胜 别芝全 发布于:2013-09-25 10:19: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政府采购法》实施以来,全国各级人民政府在法律框架内推进政府采购制度建设,大多能按照法律规定实施本级政府采购事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摸索出了结合本地实际的监督管理模式。但是,也有极少数地方政府在监督管理上出现了不规范现象,在安排下属部门的政府采购监管职责分工时,出现权力错配或职责错误的现象。笔者罗列如下政府采购监管权错位或错配现象,希望促进业内同仁对此问题的探讨,并寻求好的解决办法。

  违规增设采购计划审批环节

  《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因此,采购人年度的采购计划,是按照随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并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的政府采购预算来编制执行的。按《政府采购法》规定,同级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监管部门,同级预算单位的采购计划在实施前的审批权,应当由同级财政部门依法行使,这是无庸质疑的。

  但是,有的地方的政府采购计划审批程序并非按照法律规定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直接由采购人按照审批方式依法委托代理机构或者自行组织实施,而是将其审批权限扩大到财政部门以外的部门,由其再进行一些无关紧要、又没有法定依据的审批后才能由采购人实施。比如:招标采购项目,由财政部门依法审批后,还必须经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或招标投标管理局审批后再报政府领导审批,然后再由财政部门下达采购计划。

  这样的审批程序显然是人为的、既揽权又错位的做法。按《行政许可法》规定,财政部门依法进行行政许可范围内的各项审批项目,无需再由其他无关部门进行重复审批,否则就是人为增加了行政审批环节,严重违背了《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减少行政审批事项的相关规定。

  日常采购监管权错配

  《政府采购法》不仅在第十三条中明确规定了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监管部门,而且在第六十八条和六十七条中,还明确规定了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各自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相关监督职责。

  但是,有的地方由上级统一出台规定,明确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日常工作由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或招标投标管理局负责,且已执行到县级以上政府。这种管理模式与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明显不相符,致使这些地方的法定财政监管部门不能依法对政府采购实施有效监管,导致在政府采购行为的监督管理上出现了多头监管、错位监管的混乱局面。

  财政部早在2009年《关于2009年会同国家预防腐败局开展有关工作的报告》上就指出,"招投标管理局"负责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工作,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与相关法律、法规相抵触,与国家施行政府采购制度必须实行管采分离的原则不相符。与此相同,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如果不是设在财政部门,其承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的做法也是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的。

  监督与被监督关系颠倒

  《政府采购法》第十六条规定"集中采购机构为采购代理机构"。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采购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按照法律规定,集中采购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非营利性质的事业法人,是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公共事业服务平台,受采购人委托办理相关采购事宜,不具有任何法定监督、管理职能。

  但是,有的地方政府,在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设立上,却没有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设置,设立的机构并非独立的事业法人机构,不仅直接隶属于行政服务中心或招标投标管理局或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还赋予其有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能,且上述部门的领导职位,也由同级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副职兼任。因此,从表面上就给法定的监管部门和集中采购机构之间,在监督与被监督的问题上,形成了到底该谁服从谁的管理的尴尬局面,从而最终导致法定财政监管部门不能依法行政,而非法定的非职能部门出现乱作为的现象。这种错位,导致"管"、"采"重新合一,将施行十多年的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拉回原点",并且为暗箱操作等腐败行为的滋生提供了土壤。

  对评审专家的监管权错位

  政府采购项目法定的"货物、工程和服务"三大类,其评审工作具有特殊性、专业性和权威性,项目极多,很多项目的采购需求复杂多变,需要专业的评审专家严格按照规定进行评审。

  为此,财政部和监察部根据《政府采购法》相关规定,就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管理问题作了具体详细的规定,制定下发了《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03]119号),办法中细化了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资格管理、权利和义务、管理与使用、违规处罚等相关事宜。

  该办法第四条规定:"评审专家资格由财政部门管理";第十八条规定:"评审专家的管理与使用要相对分离。财政部门要建立专家库维护管理与抽取使用相互制约的管理制度,即政府采购专家库的维护管理与使用抽取工作分离。"因此,政府采购的评审专家,应当由财政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定进行严格审查后,作出是否具备"评审专家"资格并准许纳入评审专家库管理的决定,再交由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日常抽取使用。

  但是,有些地方并没有严格按照律规定来加强对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而是人为将法定的评审专家管理职能转交给承担集中采购机构职责的招投标中心或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致使上述机构在确定评审专家资格过程中裁量权太大而规避了必要的监督。

  这种错配的监管权,大大增强了招标投标中心或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评标活动中的话语权,而且还使评审专家在评标过程中往往听取采购操作机构相关人的话语或揣摩其想法进行评审,从而导致评审过程流于形式,极易产生暗箱操作。

  招标采购文书定稿权错位

  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受采购人委托办理采购操作事宜。因此,招标采购文件的应当由受委托的代理机构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采购项目的需求,依法代拟起草并送委托人确认后再进行采购操作。

  但是,有的地方承担集中采购机构职能的操作机构如招标投标中心或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于采购人已经由采购人领导签字并盖单位公章确认的招标采购文件,还要按自己的意思强行进行修改;同时,为了规避自己的风险,对已经由采购人确认的招标采购文件,还要求其必须再送财政、纪检、监察等相关部门再会签,然后再送县(市)政府领导最后签发。

  这种权力错位现象一方面人为延长了采购周期,另一方面,如果招标采购文件出现差错,操作机构可随便把自身的责任推得一干二净,明显是一种又想揽权、又不愿承担责任的做法。

  纠正错误 理顺政采监管关系

  上述种种现象,都明显违背了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利于政府采购事业的健康发展,必须予以改正。

  笔者认为,存在上述问题的地方首先应当敢于正视问题、纠正问题,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理顺机构职能设置,依法明确有关部门相关监督、管理职责。同时,这些地方应制定相关管理办法,完善相关管理制度,规范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秩序。最后,要特别注意完善干部管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依法管理好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或者招标投标中心的工作人员,使其集中精力做好采购操作相关业务,而不是错误地从事越位的监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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