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理论探索-政府采购信息网

厘清权责 部门联动 变被动为主动

作者:申兵 王岽 发布于:2013-12-04 09:58: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 强制性产品认证专题

  编者按 强制性产品认证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虽然经常被提及,但强制性产品认证究竟应如何认定、由谁来认定等问题却一直不是很明确。而因为强制性产品问题引发的质疑投诉又时有发生,因此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问题也引起了业界人士的重视和思考。本期介绍业界人士对相关问题的思考,与同行分享。

  权利责任错位 采购部门背黑锅

  因为强制性产品认证而引发质疑投诉时,不少人往往会归咎于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不作为。而采购机构却有苦难言。事实上,无论责任在谁,一旦出了问题都可能影响政府采购的形象。

  在笔者看来,政府采购活动不仅要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而且强制性产品认证作为一种产品评价制度,也应当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得到贯彻落实。如何处理好二者之间的关系,解决当前政府采购活动中存在的问题,更好地指导实践工作就显得至关重要。

  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对政府采购的作用,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存在一定问题,采购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仅承担审查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义务,而相关利益关系人又总是选择向集中采购机构质疑,向没有鉴定权力的采购监管机构投诉。采购机构面对质疑、监管部门面对投诉,不得不被动应付,问题却难以得到有效解决。

  权威认证存在滞后性

  强制性产品认证对政府采购的导向存在滞后性。《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应按照无效标处理。可见,强制性产品认证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因此政府采购应对强制性产品认证进行符合性审查,审查不能通过的应作无效标处理。

  而尴尬的是,评标委员会并不具备审查的权威性,同时对强制性认证证书的真伪也缺乏专业的鉴别力。在采购活动结束后,面对其他供应商的质疑投诉,只能依靠质检部门的鉴定结论,决定是否予以废标。但是,这样就会造成采购效率低下。

  评标委员会难作为

  强制性产品认证在资格审查中,评标委员会难有作为。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要求,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执法主体是国家认监委和各地质检行政部门。而在政府采购中,资信部分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核验又是由评标委员会实施的。

  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往往只是提供自己已有的强制性认证证书,对采购标的应该需要而没有的却不予说明。一些质疑投诉也往往是针对"我有别人没有或应有却没有"的问题上。因此,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评标委员会难以做到对强制性认证证书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全面性进行准确无误的审查。

  权益维护出现主体错位

  强制性产品认证在权益的维护上出现主体错位。政府采购中,相关利益关系人一旦发现供应商不具有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即向集中采购机构质疑和监管部门投诉,社会各界也往往将之归咎于采购机构不作为。事实上,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发生强制性产品认证违法违规行为的,一种是地方质检两局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一种是列入目录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商自觉发现存在隐患,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还有一种是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质检两局举报。可见,集中采购机构和监管部门对有关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争议并无权裁定,相关利益关系人认为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向质检部门举报。

  理论实践冲突 争议处理遇尴尬

  由于法律适用不准确、理论与实践冲突等原因,常常导致实际运用时遭遇尴尬。

  权威解释应出自质检部门

  强制性产品认证是一项专业性和技术性很强的行政执法工作,其技术含量较高。国家认监委建立了专门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信息系统,为地方质检部门配备了识别标志真伪的专门执法工具,且要求认定和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较高的专业技术素养和能力。具体到特定产品或配件到底是否需要强制性认证,定期发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也有一定滞后性,且社会认知有一定模糊性,权威解释应该出自质检部门。

  评标委员会不是法定监督主体

  作为我国当前调整和规范全国认证认可活动的唯一一部专门的行政法规《认证认可条例》,明确规定了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主体为国家认监委和地方各级质检部门。所以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执法主体是法定的,而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资格审查主体是评标委员会,其并不具备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执法主体资格,也就难以鉴定这方面的相关问题。

  争议处理无序化

  根据《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质检两局举报认证认可的违法行为。而根据《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供应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身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因此,政府采购供应商习惯性地选择向集中采购机构质疑,而不是首先向质检部门提出维权主张,并获取能够支撑其质疑投诉的佐证资料。这就导致了强制性产品认证争议处理无序化。

  部门联动监管 建综合审查机制

  之前发生的类似拟成交供应商应当具备而不具备强制性认证证书的情况时,很多报道都把责任归集到集中采购机构的身上。诚然,集中采购机构应该对资质进行严格审查。但是,实践中又不能回避上述诸多矛盾。为此,笔者建议应该实行多部门联动监管,建立健全综合审查机制。

  编制采购文件精细化

  对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准范围内产品的采购,供应商是否具有该产品的强制性认证是其能否参与采购活动的资格门槛。作为集中采购机构,应在拟定采购文件前通过向职能部门专家或通过查询资料或通过要素公示等方式对采购标的作全面了解,属于必须的认证应在采购文件中予以明确,在评审过程中提醒评标专家尽到审查义务。

  同时,集中采购机构还需考虑特定采购活动中不能穷尽所有认证品目要求的可能,要引导供应商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参与政府采购活动,要求供应商承诺属于强制性认证的产品已经全部取得认证并提交证书。

  强化诚信投标理念

  招标文件应该明确告知供应商,如果针对强制性认证方面的质疑和投诉,应负有举证责任,必须提供能够支持其质疑投诉理由的质检部门的鉴定资料。否则,可以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第20号令)第十六条规定,按自动撤回投诉处理,或者拒绝受理其质疑。

  对于政府采购属于强制性认证产品而供应商没有获得或者未曾提供认证证书的,以及不能提供佐证资料还质疑投诉并经质检部门查询后和实际情况不符的,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应要求在以后的采购活动中对其予以扣分,或者将其列入黑名单,限制其在一定时期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实现部门联动监管

  正如假冒伪劣的维权需要工商部门、价格欺诈的查处离不开物价部门一样,实现强制性产品认证对政府采购活动的导向同样需要质检部门职能作用的发挥。

  探索邀请质检部门列席重要的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会议,现场解答评标委员会的业务咨询,协助审查存在争议的专业问题,同时提前介入调查可能存在违反行业规定的经营行为。

  尝试促成职能部门信息共享,政府采购部门及时向质检部门移送此类案件线索,质检部门定期向政府采购部门通报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案例,并由政府采购部门在以后的采购活动中对相关供应商予以投标扣分或限制投标,实现以查促改促规范。

  同时,政府采购部门和质检部门应该定期对本部门工作人员、评标专家和供应商进行强制性认证知识的培训,经常发布此类案件的查办程序,定期通报此类生动典型的案例。


版权声明:

本网发布内容凡注明来源为政府采购信息网/政府采购信息报的,表明“政府采购信息网/政府采购信息报”拥有其版权或已获得授权,内容形式包括但不限于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如需转载请注明来源于政府采购信息网/政府采购信息报,标注作者,并保持文章的完整性。否则,将追究法律责任。

其他来源稿件,本网已标明出处及作者,转载仅为信息分享,如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相关权益人及时与我们联系。

相关新闻
网友评论
  •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