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探讨>扩大范围 增加政采监督权限
作者:曲扬 发布于:2013-12-27 11:09: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监督制度存在五点不足
从依法完善政府采购监督制度的视角来分析,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监督制度存在以下缺欠:
一是监督范围不够宽泛。只限于对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以及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等内容的监督,而对政府采购之前计划的编制、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等未能全面实施监督。
二是可操作性有待进一步强化。尽管规定了监督的范围及主要措施,但由于缺乏具体的程序规定和可行的监督标准,政府采购监督工作实质上很难有效开展。
四是尽管政府采购监管机关享有一定的监督权,但仔细分析,则会发现现有监督权限不足以全面深入履行职能,从而使政府采购监督难以到位。《政府采购法》仅仅明确规定了财政部门(第十三条)、审计机关(第六十八条)、监察机关(第六十九条)是政府采购活动的管理与监督部门,对于其他形式的外部监督仅仅在第七十条中以"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的表述作原则性的规定。
五是政府采购监督责任与执法主体不清,也使对采购的监督不能充分到位。
建议从四方面加以完善
建议依法完善《政府采购法》中的监督制度规范,并充分考虑如下要点:
立法鼓励与保护社会监督。社会监督可分为:公民个人(含投资者、劳动者、消费者、社会公众)的监督;投标企业的监督;社会团体的监督,如行业协会、工会、消费者协会、投资者协会、质量监督协会的监督;新闻舆论的监督。强化政府采购监督必须坚持专门机关的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方针,必须注意充分发挥投标企业在监督活动中的积极性。尤其是在当前专门监督机关人员、财力、装备和技术手段不足的情况下,鼓励投标企业的监督有着特殊的现实意义。
扩大政府监督的范围。监督范围的扩大不应是盲目的,应满足以下条件:
(1)特定性。必须是由政府采购监督对象所实施的行为。非政府采购监督的对象,如公民实施的行为不能纳入政府采购监督的范围。
(2)公共管理性。政府采购监督范围中的内容是一种职责行为,是一国政府部门及政府机构或其他直接或间接接受政府控制的企事业单位,为实现政府职能和公共利益而作出的非私人行为。
(3)法律性。政府采购监督范围中的内容将产生法律后果。政府采购监督对象的行为应该是一种法律行为,它或是应履行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或变更法律关系。不能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如资料性行为、纯技术性行为等不属于政府采购监督的范围。只有满足上述条件,才能有的放矢地将政府采购计划的编制、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内容纳入政府监督的范围,避免监督的范围无限扩大。
规定政府采购监督标准及程序。确定监督标准要坚持主观性与客观性统一的原则,尤其要体现政府采购参与各主体的意思和利益,体现政府采购发展的规律和要求。目前还应考虑到政府采购政策因素。政府采购监督程序是为了适应政府采购监督的需要而产生的一种新程序规范,与普通诉讼程序有所不同,在规定时应体现出自身特点。其主要内容为:
(1)受理程序。受理程序可能因以下几种情况而产生:采购机关的交付,各采购实体和供应商的提起,因争议而提起。
(2)听证程序。由于争议事关重大,因而监督主体作出裁决之前,应该充分听取有关当事人意见。听证制度就是依法由有关当事人在财政部门进行陈述辩论,以保证监督主体了解有关当事人的观点、看法或目的、意图的制度。
赋予政府采购主管机关更多的监督权。政府采购主管机关应当享有对政府采购的事前、事中的监督检查权,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权及对投诉的处理权等权力。这些是财政部门积极开展工作的重要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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