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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合同成立时间 力保政采交易顺利

作者:赵会平 发布于:2014-03-24 11:49: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编者按 政府采购活动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后,部分供应商出于自身利益考量会拒绝按照采购结果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直接影响了政府采购项目的顺利实施,损害政府采购活动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但对供应商这种行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实践中却有不同看法。有业界人士认为,现有法律对政府采购合同成立时间未作明确规定是重要原因之一,因此建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依据合同法基本原理,对政府采购活动成立的具体时间予以明确。这对维护政府采购法律关系的稳定非常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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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种情形除外 承诺生效合同成立

  合同成立的意义

  合同成立就是指当事人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对合同的必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成立问题之所以成为《合同法》关注并独立存在的问题,缘于其自身的价值:一方面,合同成立是合同是否有效的前提和基础。合同成立表明在当事人之间已经产生合同的法律事实,在此基础上才能进一步判断这个合同对当事人是否具有约束力。如果合同尚未成立,也便无从判断合同是否有效。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在通常情况下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起始时间是一致的。

  另一方面,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是划分当事人不同责任的基本依据。合同如果已经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违反则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不成立的情形下情况则完全不同,由于合同不成立、不生效,合同条款对当事人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当事人不享有合同权利、不承担合同义务,如果因为一方的过失导致合同不成立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成立三要件

  概括地说,合同成立应具备以下三个法律要件:一是主体相互性,参加合同关系、承担订立合同所产生的实体权利和义务或者法律责任的人应包括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代理人可以代为签订合同,但其本身并不属于合同当事人;二是内容必要性,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一致意见应当具备合同的必要条款,也就是指合同成其为合同所必不可少的内容,如合同的标的、数量等;三是形式规范性,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在形式上达成一致意见,如果意思表示未达成一致,则无合同存在可言。

  具体到交易活动,根据《合同法》第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成立应以要约人作出表明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受要约人作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为基本过程,在"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合同成立的不同情形

  实践中,订立合同的要约与承诺往往不会像理论概括这样简单和清晰,由于讨价还价、条款蹉商的存在,导致要约与承诺的转换常常变得异常复杂、难以明辨,过度拘泥于"要约和承诺之间的区别也就失去了意义"。因此,《合同法》在第二十五条明确"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一般原则的同时,也出于尊重交易多样性、维护交易安定性的目的,规定了合同成立的特殊情形:

  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 《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当事人通过通常的要约与承诺程序达成一致意见后,如果另行签订合同书,则排除了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的一般原则,而自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签字或盖章时间不一致的,以最后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

  确认书形式订立的合同 《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当事人通过信件、数据电文形式完成要约和承诺过程之后,一方当事人可要求签订确认书,这种情况下签订确认书的时间为合同成立时间。需要指出的是,签订确认书并非采用信件、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必经程序,合同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提出这种要求,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签订确认书,合同成立则仍然适用要约、承诺的一般规定。

  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 《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或者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在当事人以自己的实际行为作为意思表示方式,通过履行合同义务、接受合同权利的行为最终达成了合意,尽管没有按照法定或约定采用书面形式或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合同也因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行为而成立。《合同法》却又在一定条件下允许这样的合同成立,正是契约自由原则的高度体现。

  综合《合同法》有关合同成立的具体规定,可以发现合同成立的各种法定情形构成一个金字塔形结构(如合同成立情形示意图)。在这个金字塔内部:从发生概率看,塔底向塔尖延伸的过程就是合同成立情形由一般到特别的过程--居于最下端的是合同因承诺生效而成立的常态,合同书、确认书、实际履行情形下合同成立的情况则属于少数;按照特殊条款高于一般条款的基本原则,居于塔尖的少数情形的法律效力最高,当出现《合同法》规定的特殊情形时,要约、承诺的合同成立一般规则将被排除适用,因此由一般情形到特别情形也呈现法律效力递增的状态。

  现行规定造成对合同成立时间产生分歧

  政府采购合同是依法开展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获得结果的书面记录,也是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监督和审核拨付资金的重要依据。因此,政府采购合同管理在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体系中也就必然占有重要位置。

  在采购实践中,中标结果确定后供应商拒不履行、采购人拒不接受的现象却时有发生,常常困扰采购操作机构和监管部门。当采购操作机构或者监管部门为处理这类问题去寻找法律依据时,才发现《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并不明确。

  政府采购合同成立问题存在的立法缺失,直接导致对相关当事人究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还是缔约过失责任争论不一、难以处理。可以说,立法与实践之间的逻辑矛盾,已经制约了政府采购合同管理、影响了规范政府采购当事人行为和保障政府采购制度严肃性。因此,结合《政府采购法》,对政府采购合同成立问题进行解剖性分析显得尤为必要。

  政采合同应适用《合同法》

  《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这是《合同法》对政府采购合同进行调整的最有力法律依据,也是《政府采购法》对政府采购活动作为民事活动、政府采购活动当事人之间法律地位平等等基本问题的认可。因此,《合同法》有关合同订立、成立、生效和履行等规定,都可以作为规范政府采购合同行为的直接依据,《政府采购法》不必再行明确,避免立法的简单重复。具体到政府采购实践活动,政府采购当事人也可以依据《合同法》的一般规定指引自身行为、预测行为后果、维护合法权益,从而更加积极有效地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政采特殊规定优先适用

  在当代法律效力理论和实践中,"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是一个基本规则:当一般法规定与特别法规定不一致时,优先适用特别法规定。《立法法》第八十三条,也明确规定了这一规则。政府采购活动由于合同订立过程、合同当事人、合同标的和合同履行等方面都有别于一般交易中的合同行为,相对于普通合同而言,政府采购合同属于特殊合同,在《政府采购法》的特殊规定与《合同法》不一致时,应当优先适用《政府采购法》的特殊规定。主要体现在:

  在合同形式上 政府采购合同只能采用书面形式。根据《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和《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四条"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应以包括合同书、信件以及数据电文等可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订立,而不得采取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

  在承诺生效上 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即产生法律效力。《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结果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据此,"中标、成交通知书"作为合同订立过程中采购人的承诺,在发出时就对采购人产生了约束力,而非《合同法》规定的"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承诺人才受约束。

  这主要是由于政府采购交易中政府采购当事人并不具有完全的意思自治,供应商在递交投标文件或报价文件后,投标时间一截止就已无权再作改变、也不能撤回,采购人则享有采购结果确定权。在采购人相对强势、供应商相对弱势的情况下,法律规定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即产生法律效力,主要在于约束和规范采购人的行为,防止其擅自变更采购结果,以保障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和权利的对等。

  法律规定造成错觉

  一方面,通过对合同成立的一般考察我们知道,合同在承诺生效时成立,这是合同成立的一般规定。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中标、成效通知书发出时即产生法律约束力,这是否意味着,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时,政府采购合同即依法成立了呢?而且该法对中标、成交通知书的"法律效力"和当事人改变中标、成交通知书结果"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又进行专门强调,这给人的感觉好像也是该法对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时合同就成立了。

  另一方面,《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却又规定"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也就是说,《政府采购法》要求政府采购合同应以合同书形式订立。而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政府采购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之前,政府采购合同尚不成立。

  由此可见,《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看似对政府采购合同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但这个更严格的要求却会给人造成错觉,导致法律纠纷产生时,相关各方各持己见,争议难以顺利解决。

  政采合同在承诺生效时即应成立

  尽管《政府采购法》与其他任何一部法律一样,都不可能是完美无瑕的法律规范,但政府采购实务工作者在面对实践中的问题甚至是立法冲突时,首要任务却仍然是承认《政府采购法》的绝对权威性及其在整个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体系中的基本地位,同时承认文本中及文本之间可能存在漏洞与冲突,从而运用法律自身原理,遵循逻辑与体系的要求,通过适当的解释规则运用和阐释法律。正确的态度不是全盘否定,而是当争议事实有多个可供选择的法律规则时,提供可供检验的、相对稳定的规则选择机制。基于上述思路和认识,笔者认为,政府采购合同的成立时间应与《合同法》的规定一致。

  从政采交易性质看

  政府采购虽然在交易主体、程序和具体标的等方面存在特殊性,但在经济范畴并不能否定政府采购活动的市场性、在法律层面并不能否定政府采购当事人地位和权利义务的平等性,本质上仍属于契约自由的民事活动,除非有特殊的调整目的和原因,均应遵循《合同法》的一般要求和规定,以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市场交易规则的公平和透明,发挥市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作用。

  但是,我国政府采购立法由于是在行政法思路下的经济立法,强调公力干预、忽略私力自治,从而导致现行的政府采购法更靠近行政法而不是经济法,以致许多人将《政府采购法》误认为行政法而非经济法。

  在政府采购实践中,不少政府采购当事人缺乏契约精神,对采购结果的法定性认识和自律不足,出现纠纷后往往首先选择向行政管理部门告状、投诉,而少有选择私法救济途径。在这种情况下,更不能一味强调政府采购的特殊性,而要注重合同法律一般规则的执行,促进政府采购活动规范有序。

  从合同订立实质要义看

  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是达成经济交易、实现利益交换,因此合同成立的实质性条件就应当是当事人之间达成一致意见,而合同成立的其他条件则是为实现和保障这一条件和目的服务的。

  从政府采购实施流程看,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发布采购文件即是发出要约邀请,供应商递交投标、竞价文件为发出要约,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通过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对所有供应商的要约进行评审和选择,最终决定是否接受供应商的要约、确定采购结果。

  当中标、成交通知发出时,采购人与供应商之间已经就政府采购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符合合同成立的实质性条件,可以认定为合同成立。

  方式自由本来就是契约自由的应有之义,如果仅仅因为当事人还没有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而否认已经对采购人产生约束力的承诺,实际上是人为增加合同成立障碍,不利于政府采购交易的顺利实现。

  实践中,对于一些内容复杂、时间紧迫的政府采购项目,无论是采购人还是供应商都需要为履行合同进行前期准备,中标结果确定而合同却迟迟不成立,致使政府采购合同关系长时间处于不确定状态,当事人便不可能放心开展合同履约的准备工作,不利于提高政府采购效率。因为,没有交易性质和后果的判断以及法律保护机制的支持,任何理性的经济主体都不可能在缺乏法律保护的情况下单方履行一个还不存在的法律关系中的义务。

  从立法解释角度看

  《政府采购法》也存在体系统一性和逻辑自洽性需要。前文分析表明,《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的两款规定对于政府采购合同成立,会让人产生认识上的分歧。

  在这种情况下,就有必要从《政府采购法》其他条文出发,探寻立法本意、寻找解决矛盾的依据。如对《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三条的三项规定进行语意分析可以发现,《政府采购法》本身将政府采购活动划分为"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采购合同已经履行"三个阶段。特别是该条第(二)项的规定,无疑是直接将"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与"采购合同"划等号。否则,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而采购合同还没有成立,便不存在"撤销合同"的可能。

  透过《政府采购法》条文本身和上文的分析,政府采购合同成立时间不明的问题,似乎更像是一种立法技术上的疏漏,立法时只是关注于政府采购具体制度,而没有交代和关注这种具体制度在合同法框架的"嵌入性"和替代机制。

  既然不是法律制度构建上的冲突,那么,制定颁布《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便成为直接弥补疏漏的捷径和契机。建议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进一步明确政府采购合同成立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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