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运作 完善单一来源采购管理
作者:宋军 李兵 发布于:2014-06-23 14:11: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非招标采购方式评析专题--单一来源采购(上)
编者按 非招标采购是指以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之外的方式取得货物、工程、服务所采用的具体方法。包括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询价采购等方式。《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虽然明确规定,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招标方式并不是最经济的,需要采用招标方式以外的采购方法。另外,在招标限额以下的大量的采购活动,也需要明确采购方法。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对三种非招标采购方式进行了全面、系统的规范,并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了采购方式的运用及操作程序。但是,业界人士认为,对于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运用,还存在一些细节问题。其操作性还不强,无法形成统一、规范的操作模式,需要出台专门的管理办法来规范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运作。本期刊发业界人士观点,与读者分享。
无公平 无竞争 无效益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人只向唯一供应商直接采购的方式,也称直接采购。之所以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而没有竞争性,并不是说采购对象不适用或没有达到竞争性招标采购的标准,而是因为采购对象只有唯一的一家供应商,除此之外,别无选择,因此它是在特定的情况下采用的特殊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方式是一种无奈选择的采购方式,它没有公平、没有竞争,没有效益,供应商占有完全的主动权,采购人只有被动地选择。因此各国和国际组织都制定了严格适用条件,只有符合相关条件,才能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但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使用也可以解决其他采购方式不能解决的问题,如采购专利、专有技术等,以此来支持技术创新。
然而,在实际工作中,少数人为了一己私利、达到某种目的或图省事,将应该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的采购项目申请改为单一来源采购方式,而将违法采购合法化。笔者认为,必须针对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运用出台专门的管理办法,以规范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运作。
国际组织规定六种适用情形
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缺少竞争与监督,容易滋生腐败,为防止滥用,国际组织和各国都对适用条件进行了规定。有关国际组织政府采购规则对适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条件有如下几项规定。
其他充分竞争方式采购失败 世界贸易组织(WTO,以下简称"WTO")《政府采购协定》(GPA)和欧盟《政府采购指令》都规定,在采用其他充分竞争方式进行采购而失败,即无人投标、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合法定数量等原因,且再次招标也可能没有合格供应商,则可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采购标的单一而无替代可能 采购人采购的标的由于技术、工艺或专利保护等原因,只有特定或少数以及唯一的供应商可提供,且无法代替,可将其直接授予唯一供应商。
附加合同或跟进式重复采购 WTO《政府采购协定》、联合国《采购示范法》、世界银行《采购指南》、欧盟《政府采购指令》都作了明确规定,为了保证供应产品和服务的连续性、一致性、兼容性,采购人可以在原供应商处,采购其合同价款不超过原合同总额最高50%的产品或服务。这种采购包括添购补充、主合同之外的附加合同完善和不同采购人在相隔不长时间内采购同一标的的产品或服务。
用于研究、实验和开发合同 WTO《政府采购协定》、联合国《采购示范法》、欧盟《政府采购指令》等都对采购人与供应商订立的旨在进行研究、实验、调查或开发工作合同的适用条件进行了规定。这类合同具有长期合作的特点,采购人与供应商可能长期合作,需要确立比较稳定的合作关系。
紧急状态无法满足时效需求 对于紧急状态下,因采用其他采购方式而无法满足采购人急需时,国际组织的政府采购规则都有相关规定,为了满足这种需求可以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设计竞赛和军事、国家安全 WTO 《政府采购协定》和欧盟《政府采购指令》还规定,在采用招标方式的设计比赛中,凡符合资格条件的,通过比赛独立评判团体评定的获取者,即使是唯一获奖者,采购人也可以直接授予合同。同时,国际组织的政府采购规则还对涉及到军事、国家安全的采购可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法律及部门规章限定适用条件
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
我国《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以下简称"74号令")第三十八条规定,属于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情形,且达到公开招标数额的货物、服务项目,拟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按照本办法第四条报财政部门批准之前,应当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公示,并将公示情况一并报财政部门。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应当包括:
(一)采购人、采购项目名称和内容;(二)拟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的说明;(三)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原因及相关说明;(四)拟定的唯一供应商名称、地址;(五)专业人员对相关供应商因专利、专有技术等原因具有唯一性的具体论证意见,以及专业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称;(六)公示的期限;(七)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财政部门的联系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规范界定相关词条
我国《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都没有对《政府采购法》中三种情形的有关词条进行详细解释和界定。因此,在实际操作中,人们都是依据各自的理解在执行,其自由裁量权较大,也容易使人钻法律的空子。需要进行规范界定,执行统一的模式。
"唯一供应商"
《辞海》对"唯"的解释为"独"、"只有"之意。而以"唯一供应商"之理由申请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则要看采购标的物在什么范围的"唯一"和谁来鉴定"唯一"。什么范围?肯定应该是以全国范围,而不是采购人所在地的范围。其鉴定也不是由采购人自己说了算,而是要经过采购标的物方面的专家通过论证,确定在全国范围内,没有其他可替代、可选择的方案。
"紧急情况"
《政府采购法》在"紧急情况"前面加了一个定语,即"不可预见"。何为"不可预见"?是人们事先不能意识和料到,还是人类认知水平的局限。所谓紧急情况是指必须立即采取行动、不容许拖延的状况。对此,其理解为,因人的认知能力的局限性,造成对事物发展的规律性认识不足,不能事先意识和料到事物的进展所形成的不容许拖延的状况。而这种状况只有大型流行疫情、非自然因素所造成的大型灾难事故等,也就是出现紧急情况也非归因采购人的原因。
而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本身就不在《政府采购法》调整的范围内。所以应将紧急情况进行概括式的罗列。
"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
事物是发展的,人的认知也在不断提高与进步,一个方案不能把后面的事全部预料到,但起码要有前瞻性和预见性。对于政府采购中的"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是指产品的前后一致和相互配套成一体,其目的是优化结构、更好地发挥功能。但不管如何,其后期的采购不能"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这里就没有主产品与配套产品之分。
但这也要有一个限制,不能在同一项目中多次反复采用此方式,不然属于化整为零或"以小拖大",规避公开招标。同时也要防止打着"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旗号,逃避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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